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李俊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5:28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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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若干问题初探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日益完善与健全起来,然而,由于各种国素的影响,总难免百密一疏,总有一些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时没能考虑到,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有权对属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从法理讲,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所作的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由于“两高”是针对具体的工作中对如何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作解释,大大方便了司法部门的工作,这有其非常积极的一面。但是,由于存在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范围上的不明确,以及解释权的权力分配等因素,目前的司法解释工作中,也还存在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法、检两家就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同,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将399条第1款规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第397条第2款规定为滥用职权罪,对第399条第1款规定为徇私枉法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两高”争夺解释权所致,俗话说得好,权利权利,有权就有利,有利为何不争权呢?
(二)越权解释。比如,针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犯罪。我国《刑法》第30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该规定是采取列举式,而列举又没有穷尽,因而存在着严重缺陷。该条仅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该规定给人一种错觉,即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了第300条规定以外的罪可不受处罚。为了弥补第300条之不足,两高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又增加规定了:a、故意杀人罪;b、故意伤害罪;c、分裂国家罪;d、煽动分裂国家罪;e、颠覆国家政权罪;f、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两高的这个解释对第300条增加了6个罪名,这是一种造法行为,也即立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因此,对于第300条立法上的缺陷,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立法解释或以补充规定的形式来弥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是“两高”在非常时期所采取的非常手段,而忽略了司法解释也要依法进行。
(三)违宪、违法解释。如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规定为法定强奸。即不论女方是否同意,只要男性是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14周岁之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却作出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法定强奸的立法本意不符,而且还违反了《宪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作出解释的部门没有认真搞好调研,没有找到一个很好的社会利益的平衡点,没有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价值导向。
(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形式混乱。在实践当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有以解释出现的,也有以通知、答复、批复出现的,无奇不有。在内容方面,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的情况比比皆是,如对奸淫幼女多项内容不同的的解释,对在如何解决抵押物转让与抵押权人利益、受让人利益的矛盾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就作过两次不同的解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起比较规范的司法解释制度所致。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法律监督的力度
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就是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当然包括对“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了。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一)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范围:即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我们只要对照一下上述《决议》和《组织法》就不难发现,两者在解释的范围方面的规定并没有绝然区分,存在着交叉的问题,从而就容易产生“两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争法律解释范围的情况,因此,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廓清司法解释权限的一个前提。
(二)应确定司法解释必须遵守的原则。
由于司法解释关系到法律精神的实现和社会的稳定,意义十分重大,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解释制度,确定司法解释应遵守的原则。我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1、文理解释原则。即直接对法律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识。
2、限制解释原则。即司法解释只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限定性的解释,不能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是一种造法行为,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解释应采限制解释原则。
3、联合解释原则。即“两高”对于共同涉及到或可能会涉及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应多加强联系,共同进行调查研究,然后联合发布解释,以避免“两高”就同一问题所作解释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
4、备案审查原则。“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发布之前,应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审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对于不符合立法者意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
(三)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解释和法律一样,是一面双刃剑,在实施了一段时间之后,它们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既可能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有负面影响,只有那些对社会生活有积极促进作用的司法解释才能为社会所接受,才能体现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反之,那些对社会生活有消极作用的司法解释必然会束缚社会进步,给社会生活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建立有效的综合评价,检查监督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不能对司法解释工作不闻不问,放任自流。
(四)对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释的救济措施。
1、对于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条文含义范围宜作扩张解释的情形,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已由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并经审查符合立法愿意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认。
2、对于“两高”的解释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见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必要的调研后,以立法解释替代司法解释。
3、对于属于“两高”解释权限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确有问题的,责令司法机关自行修正。
4、对于不切合实际或违法、违宪的司法解释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废止。
5、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发现互相抵触的内容则予以修改,补充或废止。
6、在进行新的司法解释时附加抵触处理条款。明确规定新解释否定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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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 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迥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 ΨL趵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 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 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 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