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收视纠纷法律问题探讨/张春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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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收视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张春昌


2002年10月29日,烟台市民张春昌、徐强二人以在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的行为违约为由将烟台市广播电视局、烟台市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转播的电视画面上加载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原告交纳的电视接收费, 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2003年1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以《有线电视用户证》上未载有在电视节目中插播广告及如何插播广告事项为由,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提出停止插播广告的要求与约与法无据,驳回原先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28日,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03年6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为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市民张春昌、徐强因不服一审法院对因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构成违约一案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据悉,1999年7月21日,王忠勤一纸诉状将西安有线电视台告上法庭。这是全国首例此类案件,该案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宣判,代表用户讨说法的西安市民王忠勤一审胜诉。然而几个月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忠勤最终败诉。2002年月21日,福鼎市有线电视用户包崇雄便以福鼎有线电视台任意插播电视节目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台告上法庭。目前该案结果未知。
该类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涉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公民,一方具有政府支持的垄断行业,力量对比玄虚。另外,由于该种行为社会影响大,电视收视的用户太多,由于侵害对象多,在实践中,有的人没有意识到被侵权而没有提起诉讼,有的人可能因损失不大而没有提起,也有的因不知如何索赔或考虑到诉讼费用等原因也未提起诉讼。基于减少诉累,提高效率考虑,有的学者提出了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不确定时引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即集团诉讼制度。但实践中,这种诉讼很难进行,原因一是我国公民法制观念和意识尚未达到该水平,全体受害人共同提出索赔的可能性较小。二是集团诉讼本身存在着弊端,因为如果仅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且成功,未参加诉讼的人照样可以依别人的判决而从中获利。
二是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且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存在着争议,因此,当事人是选择民事合同纠纷、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达到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的目的,值得探讨和深思。笔者认为,有线电视接收用户根据规定缴纳收视费后,与有线电视单位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就依法成立。而本案,二审法院以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上诉,更值得深思。用户已按约缴纳收视费,就应该接受保质保量的电视讯号,而有线电视单位任意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加载广告,挡住了原有节目上的部分内容,已破坏了原有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因此,认为有线电视单位未在公平的原则上履行其义务。并且,对于该种电视转播服务应理解为保质保量、完整全面的服务,而不应理解为存在着瑕毗的服务。而实际上目前有线电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相应标准,甚至是违反了行业管理法规所确立的通常标准,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供和接受完整、全面的收视服务这一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三、笔者认为,对于典型的案件严肃执法,就会给同行业以一个极好的警醒,提醒该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把用户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心头,而不是将"钱"和"利润"建立在用户的利益之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法律如果对违约者,尤其是将用户的利益放在一边,只追求自己的利润的违约者放任自流,无疑就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人的鼓励和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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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本市城乡各类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摊位证。
  鼓励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在场外交易。
  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经营者有固定地点和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检验器具,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人员在市场进行检查时,应按规定佩带管理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查处市场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必要时可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以任何名目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凡在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经营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经营的商品,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涉及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消费者短尺少秤投诉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损坏市场设施的,照价赔偿,故意破坏市场设施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一)冲击市场管理办公室,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二)干扰市场管理、扰乱市场秩序;
  (三)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交易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作出暂扣财物、没收财物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收据》、《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日用工业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规定》(甬政〔1989〕1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扩大退税国产品经营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的通知

2003年10月21日 财税[2003]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立的出境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以下简称: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实行下列退税政策:
一、放开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对免税店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的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
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是指:
1.中免公司以及纳入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各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范围超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的项目和商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所列商品(见附件)。
3.《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体血液、组织器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以及利用人体组织和器官(包括胎儿)加工生产的制剂。
4.根据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海关监管代码为“8”)。
5.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产品、列入《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二、三级的动物、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海关监管代码为“F”)。
6.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I”的商品、《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W”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海关监管代码为“X”的商品。
7.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其他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物品。
二、简化对允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的退税手续。对中免公司统一采购并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视同实际出口,海关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同时上传电子数据,中免公司统一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值税的退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出境口岸免税店扩大经营退税国产品范围和简化退税手续是一项新事物,海关和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加强监管,防止骗税发生,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表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8.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9.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10.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