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文物局
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5]68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财政局、文化(物)局,省直文博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它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它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策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它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为了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利用外资工作的指示》(中发〔1983〕32号),经与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现将指示中有关海关工作和征免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示》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以投资(含贷款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必要物资和用追加投资进口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机器设备,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据此,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订明的企业总投
资(含贷款投资)额度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必要物资,和在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都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指示》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了国家经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列出应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都免征工商统一税和关税。”目前,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中属于应征出口税的商品计有:大米、大豆、食糖、当归、枸杞、黄芪
、松香、钨矿砂、煤、桐油、兔毛、生铁、锡锭和锡扁坯、锰铁、铬铁、硅铁、钼铁、珍珠等十八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除上述十八种应照章征收出口关税外,对出口其他应税产品,都免征出口关税;工商统一税的征免税范围,财政部会同国家经委、经贸部研定后
另行通知。
三、《指示》中规定:“利用外国政府中低利贷款进口的设备、材料,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税。”对此,各关应验凭使用上述款项的单位交验的主管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和贷款协议予以免税。
四、《指示》中规定:“我国企业利用中国银行的外汇资金引进国内不能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在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经济政策上应视同利用外资,享受同等优惠待遇。”上述外汇资金应限于经主管部门审批核拨的外汇贷款。除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在合同中确定的投资额度
内,向中国银行贷款作为其投入合营企业的资本所购进的设备、材料,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规定予以免税外;对我国企业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建造旅游旅馆,比照外贸部(79)贸关税字第579号《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
予以减免税;对我国企业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购进设备,并以该设备生产的产品出口所收入的外汇或加工国外来料所得的工缴费偿还贷款的,符合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条件,可比照国务院批准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的规定,对贷款额度内进口的设备予以免税;对
我国中小型企业使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为技术改造购进所需的技术和机器设备,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83)财税字第30号《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上述需予减免税的项目,有关企业应持凭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如使用中行贷款,提前用自有外汇还清,借以逃漏国家税款的,则应按章补税。
五、上述一、三、四各条中所说的其他必要物资和“材料”,系指建厂、建场和安装、改造设备必要的物料。至于进口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如其加工产品复出口,应按进料加工的规定办理免税手续;如加工产品内销(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内单位出售属于国家需要进口的产品),
应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指示》中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凡是税率高于国内企业工商税税率的,都可以按国内企业工商税税率征收。”对此,仍按财政部(83)财税字第8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七、《指示》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产品、进口物资,按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与国营贸易进出口公司同等对待。”
八、《指示》中指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扩大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和作风,甚至会有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搞诈骗、行贿、走私、渗透以至间谍活动,损害我国的利益。对此,我们必须提高警惕,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斗争。”各地海关和税务
部门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出口的货物,在放宽政策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防止利用这个渠道,搞非法进出口,偷漏国家税收。对有走私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九、本通知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适用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后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83)署税字第377号文的规定如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198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