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陈建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4:52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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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界限
——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陈建彬 ARROWAA


[内容提要] 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要求并不矛盾,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在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越出了法律的界限,而法律的界限是法治的基础。
[关键词] 暂缓起诉 基本原则和原则 法律的界限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说改革中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所涉及的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现在所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则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内部,而且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在宪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的实行已对法律提出挑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律来说就不仅是一种挑战,它涉及到的是法律的界限问题,或者说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是否有理由突破法律本身的界限。


暂缓起诉制度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首先适用,(1)之后虽有学者反对,但在政府层面获得支持,并且推行到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等地。在适用的方式上,各地并不完全相同。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迹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暂缓起诉的,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所在社区、学校、单位、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提出建议或申请。暂缓起诉考验期最少不能低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考验期内,由申请暂缓起诉的单位负责进行帮教。对缓诉对象考验期满后,对确已悔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五名需要参加高考的表少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中,所适用的方法是取保侯审,在高考结束后是否被起诉,检察机关将另行研究确定。 有学者将暂缓起诉概括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或起诉犹豫,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少年被告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为少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一种制度。(2)如果以此为标准,上述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明显不符合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
赞成暂缓起诉制度的一个理由是保护青少年,这确实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相符。(3)刑法和刑诉法也以此为依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要有辩护人为其辩护、不适用死刑和不公开审理等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重点不是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突破法律的界限,而是是否有权来突破法律的界限,应然和实然是问题的不同方面,司法和法律的关系应认真对待。


现代社会的法治,即使强调政治状况的不同,也决不能排除法治本身所具有的最大公约数的范围,如果忽视了这一点,那么将会失去法本身决不能妥协的、法学最后的堡垒——对人之为人的生活保障。(4)法治意味着在法律的界限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对于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来说,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在法的界限内活动。否则,所谓的法治也只是人治的一种手段。
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活动只能追求程序的公正而不是结果的公正。按照法治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从而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正义,对于法律界限以外的,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干涉。在通过立法为法律确定界限时,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的惯例都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但并不能用诉诸法律的方法来满足政治的要求,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把体现政策作为司法的目的,更不能为实现某种道德性的目的,或为实现结果的公正而违背法律界限的基本要求。暂缓起诉制度试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由于该制度实行的前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因而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所侵犯的不仅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包括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说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对应提起公诉的案件暂缓不起诉,那么,它在法理上无法代表公民个人,因而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极有可能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这有悖于法治的原则。并且对于有关属于自诉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被害人的自诉权进行干涉,按现有的情况看,暂缓不起诉并没有适用于这一方面。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同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情节严重的可能因公诉中和暂缓不起诉制度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情节相对较轻的可能因为无法适用该制度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违背作为法治基本要求的平等性原则。最终使司法过程既没得到程序上的公正,也没得到结果上的公正。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固守自己的疆界,将法律和政治程序隔离开来。(5)虽然说机械地解释法律、照搬法律的字面意义已不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要求,但是法律的解释不能超越立法本身为法律确立的界限。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虽然不违背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原则,但在刑法和刑诉法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集中于量刑方面时,暂缓起诉制度却将其移到定罪方面,因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结果之一就是使按法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越出了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界限,而且违背刑事立法的总目的,因为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修改后的刑诉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的目是为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缩小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而暂缓起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免予起诉制度的恢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在接受采访时说虽然暂能动起诉制度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但符合《刑法》、《刑诉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精神,(6)问题是保护青少年只是刑事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不仅不能与刑事立法的总原则相悖,而且在没有解释精神的内容为何的前提下以精神来适用法律,则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任意性,使司法不仅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且超过了自己的疆界。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虽然立法权属于人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属于法律的范围,并且在各自的系统往往比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尽管如此,对于暂缓起诉制度,与之前的起源于浙江省的判前预测制度一样,都是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在之后的推行或试行中虽然得到肯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此做出指导性规定,所造成的结果是各地所实行制度中的实际内容并不相同,从而可能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
暂缓起诉制度在基层首先提出与我国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有关。由于我国长期限以来行政和司法不分,对行政工作的创新要求也渗透到司法领域,但是法律的内容具有的稳定性,法律的程序具有固定性,创新不应是司法机关的任务。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确实面对有关方面对创新的压力,作为一种回应,便只能在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维护包括青少年在内的弱势群体利益的名义下越过法律的界限,从而实现所谓的创新。当此种价值取向被社会承认后,就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上,为其自身的存在取得了正当性。从表面上看这是在法律的形式下进行,但其实质却是对法治的侵害,因为它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最终也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损害。
暂缓起诉制度所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法律的界限内如何处理法律和社会公认价值的关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已不仅仅是主权者的意志,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是社会公认价值的体现。但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公共价值却易随着社会改变而改变,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法治面临的重要任务。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或是修改法律,或是通过判例来形成范例。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来说,它所涉及的不单单是社会公认价值的改变,因为保护青少年是一直是我国法律关注的内容,它所涉及的问题的核心是现有法律是否足以保护青少年的利益,或者说是否值得为保护青少年的利益而牺牲其它社会利益。暂缓起诉制度遇到反对并不是因为它的内容,也不是因为它的目的,因为即使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它解决问题的方式仍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更应遵循法律所确定的界限,而这其中所涉及到的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则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了。

注释:
(1) 有关暂缓执行的内容除另有说明外,资料来源于法律之星网站,在此对有关作者表示感谢。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页。
(3) 胡康生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 [韩]李在龙,《中国传统法思想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法哲学根基》,收录于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另一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5) 冯象,《正义的蒙眼布》,《读书》,2002年第7期。
(6) 《长江日报》,2000年12月15日。资料来源于大洋网
本文发表于2003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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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常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制定发展经济的优惠政策,将为我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拓展我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广度、深度,激活本地资本和企业,把我市打造成富有吸引力、凝聚力、创造力的投资洼地和创业宝地,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好这些优惠政策,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努力营造一个亲商、安商、扶商、富商的优良环境。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力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加快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财政奖励制。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条 凡公司制企业,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可以不受行业、区域、企业规模限制,均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制。只要公司发起人、股东按期交付出资的,允许其依法办理设立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等手续。





第四条 允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比例,其中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股权、债权、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





第五条 凡内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均允许设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在五年内分期到位,其对外投资比例不受净资产限制。





第六条 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法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其对外投资可以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第三章 工业方面











第七条 凡新建生产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外币按汇率折算,下同)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于龙头企业、重大项目可适当延长奖励年限。





第八条 实施企业技改贴息补助,对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信用为A级以上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所得50万元以上)新增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凡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主导产业重点项目,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查核定,由市财政贴息,在一个贷款期内,贴息的标准为:





㈠对A级信用企业贴息20%;





㈡对AA级信用企业贴息30%;





㈢对AAA级信用企业贴息50%。





前款规定的企业仅限于工业企业,单个项目贴息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单位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经费支持,其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对被认定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包括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分别给予50万元、10万元的经费支持,其资金在市科技三项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荣获国家、省、市级新产品称号并有认定证书的新产品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2万元、1万元,该奖励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受益财政按该产品每年新增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用于技术创新。





第十三条 每年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50万元,用于奖励当年获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市财政继续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对构建电子商务平台、推动信息化发展成效明显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该奖励资金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企业与高校、科研单位通过产学研合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产学研项目,经验收确认,在市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根据上年度能源消费量,按每吨标准煤不低于0.5元的标准,由市政府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与产品推广、示范试点、节能监察、节能评估、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十八条 对企业实施的节能,由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按节能量每吨标准煤补贴50元(已享受国家、省、市专项补贴的除外),但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完成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由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给予每户企业一次性补贴2万元。





第二十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新建工业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5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70%收取;凡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20%收取,涉及的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四章 农林业方面











第二十一条 对投资农业产业化的新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第四年至第六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新办农产品专业市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经营之日起,第一年由受益财政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按企业当年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40%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市投资的下列农业产业化企业进行奖励:





㈠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500户以上、被评为市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万元;





㈡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被评为省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㈢年销售收入在5亿元以上、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被评为国家级龙头企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金在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经工商注册登记并经市农业局备案的农村专业合作社中,选择15家社员人数50人以上、管理机制健全、社员间利益联系紧密且有实质性运作的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按每年每家2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耕地承包期30年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鼓励耕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对单户或单个实体流转耕地在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区)财政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对承租方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产品、项目进行奖励:





㈠凡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国家名牌农产品、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或地理标准产品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㈡凡获得省名牌农产品或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㈢凡引进新品种、新技术获得成功并受到国家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受到省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受到市级认定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前款规定的奖金在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设立“一村一品”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3321”重点工程以及葡萄、麻绿笋、散养蛋鸡、有机蔬菜等。凡新增面积(产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给予5至20万元的奖励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油茶发展专项资金,对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50亩以上的,市财政每亩补助200元,县(区)财政配套补助100元;市林业部门每年从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列支10%,作为高产油茶补助资金,对当年新造高产油茶林面积50亩以上的,每亩补助100元;对列入退耕还林荒山造林项目的,每亩再补50元。油茶补助资金采取先建后补的形式核发。





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等项目,优先向集中连片100亩以上规模的高产油茶林基地倾斜,并由市、县(区)林业部门负责申请省级林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30万元,市林业部门从工作经费中每年列支20万元,专项用于以杨树为主的平原造林苗木补助。经验收合格,每株杨树补助1元,列入百万树木进村入户工程的不再重复补助。县(区)也应建立专项资金,用于平原林业苗木补助。











第五章 第三产业











第一节 金融保险方面





第二十九条 支持金融部门在我市设立金融机构建设金融一条街:





㈠凡在我市新设立分支金融机构(含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保险、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下同)或新组建法人机构,其注册资金或拨付营运资金实际到位2000万元以上的,三年内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建筑面积16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㈡新组建的金融机构购地新建办公用房,对涉及的市、县(区)两级行政性收费(不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事业性收费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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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张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书立下遗嘱文件:“今有张某立此遗嘱,关于家产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二所有,后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大所有,双方养老人终身。立遗嘱人:张某。立字人: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小崔代书遗嘱时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场,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写完遗嘱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进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处按手印,并由立遗嘱人张某在自己落款姓名处按手印。张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儿子小崔住后院并进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则住前院并也进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将崔老大和崔老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留下的房产,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认可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未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见证,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实为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小崔和五位继承人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经所有利害关系人见证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认定本案中的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近代民法上的遗嘱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罗马法遗嘱方式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仅仅是指定财产继承人和遗赠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要式性功能也转变为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本案中,五位继承人均认可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写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


3.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某于1994年订立遗嘱,当时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均在场见证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过程,知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继承人也在遗嘱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既未对遗嘱进行任何改变亦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关系人亦未对遗嘱提出异议。1996年立遗嘱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遗嘱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对各自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却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则会助涨不诚信的社会风气,影响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亦不符合时代潮流


在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根据当地的风俗或者习惯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这60%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当然,很多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还因为无法证明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机械地认定无效,则会导致司法与百姓生活实际的严重脱节,那法治的意义将不能得到体现。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在能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笔者认为,不能只图便于实务操作而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应该遵循遗嘱自由原则,重点查清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法律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则首先根据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