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味迟到的《意见》/宋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9:16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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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味迟到的《意见》
  宋立军

最近,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作出明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也可办理结婚登记,从而结束了服刑人员不准结婚的历史。

(一)有情人终成眷属

作为一名监狱人民警察,我对这个《意见》出台有更深刻的认识。参加工作时,就曾有服刑人员向我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但是我们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满足其愿望。因为1982年公安部《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现在想想,这样的一个《细则》竟然能剥夺一个人的结婚自由,并实施了20多年。这是多么缺乏人性的规定啊——甚至有的服刑人员与未婚妻同居生子,但因为不能结婚而无可奈何。中国自古就有“君子成人之美”的美德,过去(甚至现在)有一些人坚持认为,“成人之美”中的“人”不该包括服刑人员。这无疑把人分为三六九等,这种人当然要把自己放在上等人中。疏不知,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或亲人永不触犯法律轮为阶下囚。我们真该多些换位思考,多些对同类的关怀和尊重。这样才不至于在服刑人员能否结婚,能否为服刑人员开辟“鸳鸯房”等问题上纠缠不休。

(二)倘没有《意见》怎么办
试想如果没有出台《意见》,又会怎样呢?对于服刑人员结婚问题,谁也不高兴第一个吃螃蟹,因为这是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本人就曾就这个问题与人争论过,我的意见是宪法、婚姻法、监狱法均未限制服刑人员结婚,罪犯婚姻自由权不应受到剥夺。而对方却认为我书生气太浓,想法太幼稚。是啊,尽管监狱想做好事,但是民政部门同意吗?万一出了乱子谁能担得了责任呢?今年3月3日,沧州监狱服刑人员边铁刚与前妻李玉梅重新登记结婚,成为全国首位经国家民政部特批结婚的服刑人员。(见国际在线网站)这个“特批”,就是特事特办的意思,终归名不正言不顺。其实,这时候我们就应该想到宪法了。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这里其实已经讲得很清楚了,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甚至是国家都无权破坏公民的婚姻自由。这里的婚姻自由当然包括结婚自由。虽然我们嘴里常讲“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母法”,但是“子法”甚至称不上法的东西却一直左右着我们的生活。人的思想从哪里来,不是从天上来,是从实践中来。大量日常实践告诉我们,依法治国尤其是依宪治国要付出的代价太大了。还是按《细则》、《意见》之类的规定行事稳当些。然而,倘若这些规定是违宪的怎么办?这就自然涉及到必须尽早实施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尽早实现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否则,宪法的权威只能写在纸上,停在嘴上。
(三)《意见》解决了其他相关问题吗
千万不要认为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已不再是问题了。例如:有了形式的结婚,是否允许实质的结婚,即结婚双方性生活的权利是否能保障;服刑人员是否有生育权;男女服刑人员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允许服刑人员征婚吗;死刑人员在执行前可否结婚等等。谁来解答这些问题,恐怕光靠出台《意见》是不够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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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
陈桂明

陈桂明,男,1961年生于江苏海安。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著有《仲裁法论》等书,发表论文四十余篇,曾获北京市和司法部科研成果及教学成果奖励,系“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学科带头人”。

一、对公正的不同理解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起诉),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关于发布《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二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0号




关于发布《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二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等二项标准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282.pdf
2、HJ/T76-2001 固定污染物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2.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