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重戴大盖帽说几句公道话/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7:37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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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重戴大盖帽说几句公道话

   杨涛


  8月1日起,江苏省南京市800余名交通运政、稽查执法人员全部停止统一着装。然而才20多天,交通部门又决定恢复一线执法人员的原来的着装制服。原因是摘掉“大盖帽”后,不少违章车主根本不理穿便装的执法人员。(《现代快报》8月26日)
    此消息一出来,就遭致一片反对之声。有人认为,这是“大盖帽依赖症”在行动上的反映。(《深圳商报》8月27日)也有人认为,不戴“大盖帽”缺乏的并不是什么“威慑力”,而是有关人员依法行政观念的转变。(人民网8月29日)然而,笔者在一片反对中,还是要为重戴“大盖帽”说几句公道话。
     笔者承认,某些执法人员习惯于依赖“大盖帽”所带来的威力,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甚至于假借“大盖帽”以权谋私,“大盖帽”的过多、过滥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然而,“大盖帽”的问题的出现,并非“大盖帽”本身的存在不合理,而在于这种“大盖帽”、制服配置的合不合理,戴“大盖帽”、穿制服的人是否在滥用“大盖帽”、制服。事实上,我们也看到在西方许多国家,穿制服是判决执行公务的标准之一。制服以最直观的方式表明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在情况紧急时,不致于让相对人产生误判;制服也能体现国家执法人员的威严,让一些违法人员产生一定的威慑,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制服也能让国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更为直观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因而,“大盖帽”、制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合理地配置。
     这种合理配置的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考虑:一是区分是否国家执法机关,公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不能配置体现国家权力象征的制服,国家机关中非执法机关也不得配置这种制服;二是区分国家执法机关中是否有穿制服的必要,如果不是经常要执行紧急、危险公务的执法机关就不宜配执法置制服,如城管、环保等部门;三是对不同的国家执法机关配置不同的制服,其他执法机关的制服应当要区别于警察等暴力机关的制服,尽量符合自身行业特点,款色柔和,制服能表明身份即可,甚至无须戴“大盖帽”;四是在能配置制服的国家执法机关中,也并非所有人都要配置,一线执法人员给予配置,其他人员不能配置,制服总量要控制;五是限定穿制服仅限于执行公务时,平时不宜穿制服,以免混淆个人行为与执行公务行为。
交通运政、稽查的一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涉及拦车等高度危险的执法行为,穿便服易让司机将其与车匪路霸相混淆,进行闯关酿成事故。现阶段,在宣传的不到位情形下及有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前,让他们重戴“大盖帽”未尝不可。也许我们更应该反对的是制服背后的特权思想,而不是简单地反对制服本身。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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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2002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汇发77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采取了各种措施,使境外上市的外汇登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总局对执行汇发77号文中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同时,拟定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重新设计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6),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的范围。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发股和上市(含增发)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表)。汇发77号文第十条所指的“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若履行了国内批准手续,外汇局应为其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应重点加强对新批境外上市的跟踪管理。对于汇发77号文下发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公司,外汇局应督促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若难以识别其登记主体,可以由其境内派出机构或指定机构代行登记。

二、汇发77号文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相关费用限于与境外上市有关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保荐人、承销商、律师、审计师、评估师等境外中介机构和服务性机构的费用、上市费用、托管费用(仅限于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印刷费以及为境外发行上市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从境外募股收入中扣减。如需从境内支付,应持《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有关费用的支付合同或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不得从境内支付。

外汇局在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发股(上市)后登记或补登记时,对于费用支出超出本条所列项目的,以及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的15%的,应要求其出具保证没有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同时加强事后核查。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应在上市地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同时还应提供拟选境外开户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严格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在境外账户开立和关闭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开户证明、账户使用情况和销户证明报外汇局。所选境外开户银行与外汇局批复不符的,视同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账户。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经批准应调回减持股份所得资金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应在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持资金汇入凭证等逐笔到外汇局备案。汇发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前尚有应调回而未调回资金的,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汇发77号文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股票专户的开立,以及相关的结、售、付汇业务。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违规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按逃骗汇论处,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内开立外汇账户、擅自改变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规定限额等,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八、境外开户银行不按外汇局批准事项执行的,外汇局应将开户银行的违规事项报总局资本司,情节严重的,总局将通知外汇局不得批准其他上市公司在该境外银行开立账户。

九、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及境内股票账户的开立、募股资金的结汇、汇出境外上市费用手续,由省级分局或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汇出回购所需资金,须经一级分局审批。

十、外汇局在办理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时,应当按《操作规程》(见附件)审核相关材料原件(《操作规程》中注明验原件、留复印件除外),并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3)。

十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

附表: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略)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略)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4、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略)

5、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略)

6、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附件: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发股前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4、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5、初步招股说明书;

6、资金调回计划;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含增发)后办理发股前登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填写内容应与批复文件、招股说明书一致;

3、资金调回计划应与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相符。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的填写内容;

2、资金调回计划。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实行逐笔登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发股前外汇登记,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发股后登记)(补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3、正式招股说明书;

4、支付境外上市费用的核准件(从境内支付的提供)、有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

5、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科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1、已办发股前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股活动结束后办理发股后登记;

2、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补登记;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招股情况一致;

4、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原则上应从募股收入中扣减,如从境内支付应经外汇局批准;

5、资金调回时间与计划一致。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填写内容;

2、支付境外上市费用合同、付款凭证。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发股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股后登记,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附表2);

2、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附表3)。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证监会批准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文件;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可转换债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债转股变更登记时除提供以上1、2、4项外还需提供:

1、债转股核准件;

2、外债登记凭证(部分债转股时提供)。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获证监会批准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后,办理变更登记;

2、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境外可转换债劵债转股时办理变更登记。

1、回购股份数量;

2、可转换债劵转换的比例、期限、价格。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外汇局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该公司境外流通股份、债转股的有关情况填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中。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一、开立和注销

书面申请;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资金调回备案

1、资金调回境内凭证;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提供)。
一、开立与注销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上市前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募集资金全部到位前,为临时存放境外发股及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

2、境外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应与上市地一致,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名义开立账户;

4、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发股和上市募集的资金;支出范围为调回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

5、账户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6、募集的外汇资金足额调回境内后应立即撤消账户。

二、资金调回备案

1、境外账户的开立情况应与批准文件一致;

2、募股收入应足额调回境内。
1、境外账户的期限;

2、境外开户银行。
一级分局办理。
1、临时境外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

2、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账户注销证明报外汇局;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股收入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金调回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4、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后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5、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到外汇局备案。

6、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

7、外汇局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中。

8、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台账并汇总。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书面申请;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4、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获准回购本公司境外流通股份后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回购境外股票账户;正在发股的企业也可向外汇局申请保留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用于回购;

2、境外开户银行所在地应与上市地一致,并应优先选择境外中资银行;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名义开立账户;

4、回购境外股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批准保留的发股收入和从国内汇入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支付相关费用;

5、账户的使用期限为一年。
境外开户银行。

一级分局办理。
1、临时境外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户证明报外汇局;

2、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账户注销证明报外汇局;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后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关闭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4、分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回购境外股票账户;

5、;申请保留境外募股收入用于回购的最高限额为募股收入的10%。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内股票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正式招股说明书;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时,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保留外汇资金;

2、开户银行所在地应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注册地一致;且是具备结售汇业务许可的外汇指定银行;

3、股票专用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募集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中所列经常项下的外汇支出、经外汇局批准的结汇、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4、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一亿美元)以下的,可以开立1个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以上的,可以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账户。

1、开户行资质;

2、开户数量;

3、境外募集的外汇资金是否足额调回境内。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账户的贷方累计发生额不超过境外发股和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不含存款利息);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完后应注销该账户,并在账户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将销户证明报外汇局备案。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

4、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

5、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开立境内股票专户的提供);

6、招股说明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调回境内后可向外汇局申请结汇;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保留的外汇也可向外汇局申请结汇;

2、结汇资金使用范围应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1、资金调回凭证;

2、结汇资金用途。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境外流通股份的购付汇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4、境外、内外汇账户对账单;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准回购本公司境外流通股份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购付汇。

1、批准文件;

2、外汇账户对账单。
一级分局办理。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

2、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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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名额和人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管理费中列支。对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公布选举结果;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复登记。

  选民的年龄从出生日至选举日计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五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投票直接提名产生。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召开选民会议公开进行,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提名权,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村民会议会场设立秘密写票处。

  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职务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团结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维护文明村风,不搞迷信活动;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前款条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职务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讲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选民竞选。

  拟参加竞选的选民,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表明竞选意愿和竞选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提出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竞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候选人、竞选人姓名相同,选票上应当有区别标示。

  第二十八条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三十二条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全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部分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七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候选人、竞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竞选人名单。候选人、竞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选举,根据投票结果,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务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务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未选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也可以不补选。

  经选举未能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职务。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再行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县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开始到公布选举出下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为止。

  第六章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八条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五至九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九条 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时,应当宣读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进行,不得使用流动票箱,不得委托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一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罢免要求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三十日的不再受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也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