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如何维权/李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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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如何维权

(上海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目前上海市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样的,即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补偿;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认为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下具体详述之。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4、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5、劳动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劳动部(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7、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9、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10、《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1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对以上法律的解读
1、按照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如果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原劳动部的规定对全国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一般会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时采纳,但由于这些规定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倾向于不予经济补偿,这是我们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必须要注意的。
2、按照上海市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其他义务,其中包括可以不给经济补偿;如果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只要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这里用的是“终止”而不是“解除”,所以应该理解为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此类案件发生在上海,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给予经济补偿,因为无论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原劳动合同的自然延续。唯一不确定的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被视为没有约定,因此,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里的“终止”跟“解除” 是不同的,因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此类案件只要被法院受理,法院一般就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依据的。我们劳动者要注意一旦此类案件打到法院,即使我们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赢了,那么到了法院之后也很可能败诉。
4、但是,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是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是不是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般的理解是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部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取得经济补偿金,但可以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取得赔偿,但是,劳动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要取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赔偿,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只是被责令改正,并没有赋予劳动监察机关对其罚款的权利。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主管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罚款,这也许算是对劳动者的行政途径的保护吧。

四、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权
1、首先,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比如发生争议之前就要注意搜集原先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以证明劳动者确实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你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续订的证明等等。
3、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
4、取得上述证据后,你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5、同时鼓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则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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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必须稳固,废料、废物要及时清除。
第九条 厂(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与铁路交叉处应设有信号装置和落杆。
架设横过通道上空的管、线、栈桥,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搭设的便桥要牢固,应有扶手和防滑措施。
第十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设围栏。施工挖掘的沟渠应设护栏,夜间要有红灯。
第十一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量。禁止利用未经设计允许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
第十二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十三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便于职工安全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00米。走台应加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流水作业线危险空档,应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应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应充足,工作地点局部照明的照度应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体要求可参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33-79试行)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执行。
第十五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必须良好,保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工作地点温度高于三十五摄氏度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低于五摄氏度时,应采取取暖措施。
第十六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职工提供休息处所。
第十七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不准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高处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宜高处作业的,不得分配其从事高处作业。
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高处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应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指定专人警戒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地点,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应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或其他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指派电工按正式电气线路敷设,使用完毕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凡接近机械转动危险部位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起重机应标明起重吨位,按规定装设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灵敏、可靠。
自制的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进行设计计算,配制安全装置,经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制载货升降设备,严禁载人。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起重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应采取防倾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乙炔发生器应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条 机械设备运行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职工健康的设备,应采取减震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应装置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接触放射线、激光、红外线、紫外线等辐射线的作业,应采取保护人体的有效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或组织专业化定点生产。凡尘毒危害严重、工艺落后、经济效益低,又无力改造的企业,应通过规划改组,实行关、停、并、转。

第三十三条 易燃、易爆、粉尘、毒物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耐温、耐压、耐腐蚀等安全技术要求,严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装设必要的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导除静电等安全装置,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及工具。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擦洗设备和零件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散发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以及除尘、清洗等净化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有毒、有害作业环境要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七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街道、校办工厂和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对职工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易中毒的作业场所,要有事故处理应急措施。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四十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平整,必须划定吊运钢水、铁水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各种工具应有固定存放位置。废料、废渣应及时清运。
第四十一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四十二条 加强熔炉加料的岗位检查,严防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三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四十四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应有专人检查,有裂纹或磨损到规定限度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采取适应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金属轧制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喂装置,要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操作人员须经培训测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四十七条 金属拉拔机械必须安装灵敏可靠、便于应急操纵的专用安全制动闸。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四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施工负责人应检查验收。
烟囱、水塔等构筑物施工的高大架子,承托各种施工机械的承台架子以及顶管、地下建筑施工运送材料的重车脚手架和各种自制定型架等特殊架子,都要经过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条 砌墙高达四米时,应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网,安全网应随墙体逐层升高。高层建筑每四层应架设一道固定的安全网。在高处作业全部完成后,安全网方可拆除。
安全网质量要符合冲击载荷的要求,每使用一年要抽样检验一次。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各类预留的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五十二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打桩作业应有专人指挥。吊桩前应将桩锤固定牢靠,悬锤时下方不得站人。移动桩架和停止作业时,桩锤应落在最低位置。
打桩船的缆绳摆动区,应装置警告标志或设专人看管,防止缆绳摆动伤人。
第五十四条 吊装工程作业,要严格按照设备性能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并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及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五十五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查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及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五十六条 土方工程必须根据地质、水文资料和施工要求设计支护或安全边坡。坑边堆放物的距离和高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挖空底腿的作法。
第五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不能连续作业时,必须将工程做到安全部位,复工前必须重新对现场情况进行检验。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五十八条 加强对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培训、考核驾驶人员。车辆须有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方准行驶。
第五十九条 划定厂(场)内运输的行驶路线,对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有具体规定。
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企业内部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应参照铁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照港务监督、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六十二条 石油、矿产、水文、工程勘探和开发的施工设计和施工组织,都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施工。
使用震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海滩作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掌握潮汐变化情况。
海上施工必须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三条 各种钻机设备和施工机具,未按规定标准安装的,不准使用。
第六十四条 石油钻井作业要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要按规定配备防火抢险器材和救生设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大型钻机设备搬迁作业时,要制定方案,统一指挥。作业前应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现场进行踏勘,对气象、动力设备状况进行预测,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六条 新建造的海上作业平台、船舶,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平台、船舶建造和入级检验规范的要求。平台、船舶在使用期间,应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第六十七条 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升降必须按平台升降操作说明书的要求执行。平台的迁移,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八条 对石油勘探、钻、采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每年均应组织职工进行防井喷、消防、救生演习。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六十九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具和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应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符合安全要求。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七十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它危险物品,必须准确掌握物品的性质,制定防护办法,切实采取防护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一条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二条 码头沿岸应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码头、货场应划定车辆运行路线。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七十三条 潜水作业必须进行现场勘查,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
第七十四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安全可靠,保证供气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七十五条 潜水员必须经过体格检查,受过潜水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方准从事潜水作业。企业应教育潜水员在潜水作业中,严格执行潜水和出水的规范要求,并为潜水作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信号引绳员。
第七十六条 水下安装、焊接、爆破等潜水作业,必须建立统一指挥,随时保持地面与水下的信号联系,并应制定确保安全的操作方法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间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七十九条 女工较多的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的要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十条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预防性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对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鉴定其防护性能

第八十一条 凡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性能良好。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十二条 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应按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资金,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改善劳动条件资金,由财务部门单立科目,安全技术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维修技术措施物资分配计划,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应参加审查和验收。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和验收,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保护课程。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
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25日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土局


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的计划管理,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7年10月15日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土地利用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施产业政策的重要措施,是审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及审批建设用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所有非农建设和农业建设用地。
农业建设用地是指农、林、牧、渔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修建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永久性晒场等常年性工程设施用地。
第四条 国家每年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中占用耕地指标,是国家指令性计划指标,并作为考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落实保护耕地目标责任制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用地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总量控制,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二章 用地计划的编制与下达
第六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第七条 用地计划的编制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程序执行。具体程序是: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的编制,先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国家编制年度计划的要求,根据本地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的用地计划建议,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由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计划建议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省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把部门用地计划包括在内。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占用耕地66.6公顷(合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33.3公顷(合2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上报国务院。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在各地和有关部门报送用地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汇总提出全国用地计划建议,报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国务院计划部门提出全国用地计划草案,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用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下达。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用地计划下达执行计划,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执行计划必须与各级计划部门的计划相一致。
第十一条 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用地计划,实行单列。

第三章 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纳入用地计划,必须严格按用地计划程序和权限报批。凡未纳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和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并提出对项目用地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不同意供应土地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年度用地,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必须有计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方可申报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当地村(镇)总体规划,并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用地计划中的耕地指标属指令性,不得突破。国家在编制用地计划时,可适当留有机动指标(包括在总指标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调整计划、增加指标时,按计划编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用地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地计划的管理,特别是加强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
第十七条 建立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半年必须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并附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截止日期分别为7月20日和1月20日。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综合逐级汇总的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的实际建设用地情况报告国务院,抄报计划主管部门。
对超出国家计划用地的地区和单位,由计划部门负责核减其下年度的用地计划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当地政府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逐步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年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的规划、计划体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体现土地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的纲要,是编制五年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五年用地计划是分阶段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间环节,是指导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的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是按照五年用地计划编制的分年度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五年和年度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同,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