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5月9日 甘政办发〔1986〕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国办发〔1985〕71号文件提出的“建材工业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建材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是各地区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它们对全省和各地区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无机非金属新材料工业,代表各级政府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从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人才开发、物资流通、职工培训、质量监督、信息传递以及进口贸易等方面,在各有关部门分级归口管理的基础上,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建材工业实施宏观上的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材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根据本省建材工业的实际,制定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质量标准,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等。
第五条 根据国家建材局和本省的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布局要求,制定全省建材工业的长远战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行业内外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编制全省建材工业的重点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主要建材产品生产年度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全省建材科研项目和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第七条 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标准、部标准,根据管理权限,参与草拟修订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标准。制定建材产品的省级标准,审核企业标准。负责省优产品的申报。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省建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管理规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进行检测和监督。
第九条 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息工作的开展。组织市场调查和预测,汇集、整理有关资料,定期向有关单位和企业发布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第十条 编制全行业智力开发、人才引进和各类建材学校的发展规划,组织培训各类干部和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负责督促检查企业的全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工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原则,开展对外联系和经济活动工作,管理本行业的对外技术经济交流和劳动合作。
第十二条 组织有关部门,为企业技措、基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地质和设计服务。
第十三条 负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工作。对科技成果转让。技术课题攻关以及新技术的消化,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组织推广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经验,总结、表彰先进。
第十五条 疏通建材行业的物资流通渠道,使其由单渠道、多环节的体制逐步向多渠道、少环节的体制转变。
第十六条 参与制订省内建材工业企业生产定额标准、产品价格。对有关产品税率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遵照中央关于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配合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权限
第十八条 开办新的建材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前,必须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限额,报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核。固定资产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建材主管部门审核,投资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核,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建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新上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须按审批权限及投资限额规定,经省建材局或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建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须经上级主管局审议同意,方可上报国家归口部门及省外经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搞好全省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口管理全省建材工业的产值、产量、技术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等统计资料,并按固定资产折旧法,协助有关部门制订省内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在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参与审核、发放全省建材行业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对全省建材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和控制。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实行通报、责令限期整顿。对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乃至重大事故的企业,有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权力。
第四章 实施行业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地进行行业管理,发展地方建材工业,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凡没有设立建材专管部门的地、州、市以及县区政府,应尽快设立建材行业管理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此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贯彻“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通过集资、联营、产品扩散、横向联合等方式引导投资者由独家、小型、分散向集资兴建大中型、先进的建材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科研、设计、情报、信息、教育、质量检测、监督和供应等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条例,鼓励其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现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骨干作用,组织企业间开展横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断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形成以企业群体,集团为依托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专业化一条龙生产经营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测网,建立市场预测和信息反馈网络。定期开展本行业的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九条 组织行业协会,并指导支持其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参谋、协调、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福建省相关授权及规定,制定符合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和金融改革试点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交由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交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六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实行前置审查的以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占一定分值。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三十九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或者报送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4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