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评析/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6:46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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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献丽,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1号楼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4楼1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号楼1门301号。
1995年7月12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献丽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丽出资5万元,卓小勤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献丽、王丽、卓小勤、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献丽、龚执中、王丽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小勤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小勤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小勤于1998年8月8日至次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小勤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小勤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小勤。一审时,卓小勤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答辩】
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李献丽、王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小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小勤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献丽、王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献丽、王丽以卓小勤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献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小勤72058.9元。王丽对李献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小勤仅对李献丽、王丽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献丽、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要讨论的公司法律实务主要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问题。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很多种,其中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签署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等行为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因此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所以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但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理由。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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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管道及其设施和城区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和《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输送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

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之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化工企业的支管线及其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及设施,包括:

(一)输送城镇燃气管道;

(二)高(次高)、中压燃气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及燃气入户管道;

(三)燃气管道防水护坡、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

(四)燃气门站、调压站、储配站、凝水井、CNG加气母站、子站、调压箱,各类阀门(井)及放空设施;

(五)燃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设施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取水泵站及设施、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水源地及水厂高低压供电线路、加压泵站、消防栓、管网压力监测设施、阀门和水表及其井圈井盖、计量表具、供水设施的警示标识等。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镇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的安全,及时组织建设、水利、公安、安全生产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以及其它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依法清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

第六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燃气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本级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由其所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损坏案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及处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查处。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保护



第七条 城镇燃气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管道设施建成后,应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管道、应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做好安全用气的宣传。

(三)对燃气管道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在项目建设运营初期,要坚持每日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检);燃气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报送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燃气管道及设施是城镇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举报。

燃气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燃气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燃气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燃气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盗用或者破坏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燃气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问题。

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燃气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所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并在管道企业专业人员监护下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供水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或者聘任兼职供水设施巡查人员。

(二)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供水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及供水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供水管道爆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盗窃、损坏供水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除、损坏为保护供水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八)在供水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供水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建筑物、修建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的活动。

(十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消防栓上取水;

(十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供水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供水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供水设施相遇而产生的供水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供水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供水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水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供水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燃气管道;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关条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执行。存在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行为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以及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37条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请示》〔沪工商广字(1996)第2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产生使广告受众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
“全面调整人体内分泌平衡”一语,可能使消费者认为金王纯花粉对人体内分泌失衡具有治疗作用,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可以认定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9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