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5:15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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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叶知年


摘 要 如何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本文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无效和被撤销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形。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协议 性质 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①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③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3、意思表示真实。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4、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④
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⑤
(二)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人民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4、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比一般民事合同真实合法。
(三)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又一问题,这可能也是许多人对人民调解制度持怀疑态度的重要原因。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今天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意识中已经渗透了法和权利的观念,完全不问法律上谁是谁非而一味无原则地要求妥协的调解方式已不可能再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利用诉讼制度,却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提出要求调解”。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有选择地将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报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由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予登记,或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学者建议,当反悔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先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就应尊重原调解协议,并给予明确的支持,驳回起诉;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则应宣布该协议无效,宣告撤销,方可进入起诉阶段。⑦
上述诸观点中,各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欠周全。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基于这样考虑,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别情形作了规定。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合同只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可能与合法。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效自然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为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民事合同的无效是指民事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条件。依《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无效条件基本相同,只是不将一般民事合同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不得搞强迫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是指因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权或者撤销权,通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依《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下列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若干决定》未作规定,可否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而定。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义务方因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后,当事人民不得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变更调解协议的裁判。

参考文献:
①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②张福森:《与时俱进 改革创新 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更快更好地发展》,《法制日报》2002年9月28日第三版。
③张卫平:《人民调解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④参见hkjudy:《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2002年7月3日。
⑤尹田:《人民调解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⑥[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⑦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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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补充《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0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补充为:“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标准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
特此通知



1987年10月1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等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 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 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若干规定》和《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 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税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 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 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 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 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 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 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 ,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 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 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 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 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 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 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 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 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 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 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 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 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 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 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 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 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 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 ,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 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 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 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 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 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改种果树、药材和其它经济林木 的,经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确实没有农业收入的,经批准可以免征农 业税。

  第十九条 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因生活贫困或 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 自然灾害,实产折主粮达不到计税常年产量的,根据歉收程度,按照下列 减免标准计算,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歉收不足2成的不减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 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 )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 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 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 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附加比例确定的附加额中提取20 %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时,相应减少乡镇财政对 村级的补助,减下来的补助资金,纳入农业税附加减免资金,与正税减免 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减免资金的管理,动用减免资金需同级政府 批准。农业税正税减免资金与附加减免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 农业税税额,编制农业税征收清册,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 人在纳税期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正税和附加同时征收后,统 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正税和附加按资金性质、管理权 限及时进行划分,正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农经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土地和常年产量 ,应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如有变动,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按农业税计税要素核定的应纳税额 和减免税额,要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可在乡(镇)村建立协税、护税网络 ,聘用协税护税人员。征收机关应依据有关税收法规,制定协税、护税 人员岗位责任和行为规范,加强指导监督。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 助农业税征收机关做好征收工作,村级要设立农业税征收帐簿。征收机 关要根据协税、护税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报 酬。

  第二十八条 农业税分为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3月1日至9月 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 产品收入的当日,纳税期限为30日;秋征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地主 要粮食作物正常收获时间,纳税期限为2个月。因粮食收购入库原因,影 响农业税按期征收入库的,经县(市、区)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征, 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征收机关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 济构成状况,也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结算。

  农业税及附加以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驻粮库(站)征 收或委托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税款;交纳现金的主要由征收 机关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机关组织协税、护税员征收。纳税人应当按照 征收机关的规定主动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的税款和以现金 形式征收的税款,要做到日清日结,及时上缴国库。具体征收方式由征 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以粮食年度当年主粮保护价为基础 ,综合考虑市场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从农业税及其附加实征总额中按一 定的比例安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 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已取得农业收入,不按纳税通知期限缴纳税款 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能力缴纳应纳税款,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 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 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 费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 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 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生产、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 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所取得的收 入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果品(含采集野生水果)、蚕茧、花卉、苗木等 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含林蛙)及捕 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产品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 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 品收入,包括蜂蜜、山野菜等特产品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 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牲畜产品以外其他应税未税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 按本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 防腐进行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 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增加或减少农业特产税税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 府决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 )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具 体计算核定方法:(一)对生产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产量× 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适用税率。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 计税。(二)对收购者征收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 格×适用税率。(三)对零星分散、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品目,征收机关 可以采取评定产量的方法,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 业特产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征、免征。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 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 ,除属一次性收益的,自有收入时起两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农民 在宅基地范围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 免征农业特产税。

(五)残疾人占企业生产一线人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 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 ,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 关审核,报市州、县(市)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 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 者免税。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 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生产单位和个人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日;(二)收购单位和个 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购产品的当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 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 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在生产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向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 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环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或由收购单位代 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向收购地征收机关缴纳。

  第十八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 按规定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办理 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一经查出,由查验 地征收机关补征农业特产税。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 农业特产品外运证明的,在我省境内不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 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要根据每年的税源调查结果,编制 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规定的纳 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开具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 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代 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国有、乡(镇)以上集体企业及部队、机关、学校 等单位以外的纳税人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按实征正税税额的 20%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农业特产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特产税 同步征收和减免。

  第二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同时征收 后,统一缴入农业税收存款户,由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和附加按资金 性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划分,农业特产税缴入国库,附加划入乡镇经 管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执行。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吉林省村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发展,规范村内筹资筹劳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要求和农业部《村 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兴 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上限控制。

  向农民筹资筹劳本着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 原则进行。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 按规定减免外,必须履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村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和审计,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负责。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在本 村范围内兴办下列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可以向农民筹资筹劳:(一)农田 水利基本建设;(二)植树造林;(三)修建村屯道路;(四)修建村办公室; (五)修建文化体育设施;(六)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 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 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

  第七条 下列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一)本村承 包土地的农民都有承担筹资的义务;(二)本村承包土地的农村劳动力都 有承担筹劳的义务;(三)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都有承担集体 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的义务。

  第八条 向农民筹资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农村 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10个工日。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动用期限和 数量。除此之外,动用农村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 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筹资和村提留人均承担水平交纳村集体生产 公益事业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纳入“一事一议”筹资内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 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 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筹劳工日:(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 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的;(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 劳动的;(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 的。

  第十二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和收取时间等事项 ,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计划并按事项作出预算,经村民会 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有纪录,到会 村民要签名盖章。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决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 筹资筹劳决定,报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 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筹劳必 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挪用。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 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 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 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 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 、挪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 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 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 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

  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 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 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 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村民委 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 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 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 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 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一)未经批准向农 民筹资的;(二)筹资超出上限或审批标准的;(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筹资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全额追缴违纪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 任人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委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 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筹劳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劳务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 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付给农民相应报酬;逾期不改 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 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 上登记,不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 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 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村民无正当合法理由,拒不交纳所筹资金和承担所筹 劳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法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 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 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 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 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 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 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 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 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监督农业税和农 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 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 用情况。

  第七条 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 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 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情况。

  第十条 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 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 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 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 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 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和各项收费的依据、项目 名称、收取标准、对象范围等必须在收费之前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六条 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凡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取的各种款物以及要求农民承担的劳务,必须在乡级农村经营管理 部门的组织、监督下,由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如实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 并由村委会在每年3月末前发放到户。凡未填入监督卡或未将监督卡发 放到户的,农民有权拒绝交纳款物和出工。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制发,严禁向农民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必须实行“一费制 ”,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农村中小学校不得收取或代收 其他任何费用。

  严禁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学校不得为学生代 办保险,强行代购或推销书刊杂志、复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村级报刊订阅费用实行“限额制”。具体限额标准按省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无权设立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第二十条 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农村“一事一议”筹 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及其他经营和财产性收入等,由乡级农村经 营管理部门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

  第二十一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依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收取、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受益者承 担的原则。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需要统一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农民负担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制定。服务单位在收取服务费 用时,要严格执行统一核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 票据。

  严禁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三条 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 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平摊农业特产税;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 民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严禁违反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意愿搞法律规定外 的收费、集资、摊派、捐款、捐物,不得强行要求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 织投保、征订报刊杂志;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方式组织或者变相 组织涉及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达标升级活动。

  严禁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向农民罚款。依法向农民罚款时,要严格执 行罚款标准,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村集体资金吃喝招待,取消村组招待费。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 的做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或给 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将违规收费全部退还 给农民;所造成的损失要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加重农民负担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挪用、平调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的 ,要限期退还,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收取、管 理、使用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规定向农民收款收物造成农民人身伤害或者 财产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加重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或给集体经济组 织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赔偿外,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

  第三十五条 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贷款、借款为农民缴纳 税费,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或收费不开具有效票据的,要限期改 正,并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限期退还,限期内未 退还的,要经省财政部门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该地区和单位当年的评选先 进资格,取消负有责任的领导晋职、晋级资格,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

(一)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等恶性案件的;

(二)加重农民负担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因加重农民负担受到党政纪处分的;

(四)因农民负担问题被省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八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 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责令纠改。违反党纪、政纪人员,由纪检、监察机 关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以外的其他违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理顺县(市)乡镇财政分配 关系,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 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财政部关于下发〈改革和完善农村 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预〔2 000〕134号)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改革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提出如 下指导意见:

 

一、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保证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财政 政策和制度的前提下,按照一级政府设立一级财政的原则,合理确定县 (市)、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给乡镇政府必需的财政管理权限,充 分调动乡镇政府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积极性。

  (二)财权、事权相统一原则。要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支范围,将适 合乡镇管理的收支下放到乡镇管理,做到权责结合,乡财乡理,乡事乡办 。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增收,由乡镇财政支配;乡镇范围内的减收,由乡镇 财政负担,自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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