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种判决中哪种合理/陈深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6:24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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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1——请问6种判决中哪种合理?

一、案例:2001年1月1日,甲借给乙的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5%,借款期限60个月。乙在2003年7月1日,即是第30个月还款90000元,2006年1月1日结算欠本息金各是多少?往后利息如何计算?
1、第一种有些法律人认为先还完本金后还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7月1日90000元是还本金,尚欠本金10000元,欠利息100000×15‰×30=45000元。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所欠10000元本金30个月的利息是10000×15‰×30=4500元。2006年1月1日总欠利息是45000+4500=49500元,共欠本息金10000+49500=59500元。
现在有些法官判决:2006年1月1日后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49500元利息不能再计利息至还清之是止)。
2、第二种计算方法同第一种。现在少数法官判决:2006年1月1日后以总欠款59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3、第三种是多数法官认为已产生利息先还完利息后还本金。计算方法: 2003年7月1日欠30个月利息100000×15‰×30=45000元,用90000元还利息及本金各是45000元,2003年7月1日后只欠本金55000元。2006年1月1日所欠55000元本金30个月的利息55000×15‰×30=24750元,共欠本息金55000+24750=79750元。
多数法官判决:2006年1月1日后以55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4750元利息不能再计利息至还清之是止)。
4、第四种计算方法同第三种。少数法官判决:2006年1月1日后以总欠款797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5、第五种是债权人认为2003年7月1日所还的90000元是还前面30个月及后面30个月利息各45000元;理由是前面每月的利息分别迟付了1至30个月,后面每月的利息也应该分别早付1至30个月才公平。2006年1月1日只欠本金100000元。
债权人认为应判决:2006年1月1日后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
6、第六种是一些律师认为逾期付息应按复利计算。2003年7月1日所还的90000元是还本金或还利息都一样,因为约定每月付利息,逾期付息应按复利计算才合理合法,适用法律: 1991年8月13日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第112条、第113条、第207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分布《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第20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在第60个月,即是2006年1月1日所欠的本息金的计算方法:【100000×(1+0.015)^30-90000】×(1+0.015)^30=66308.02×(1+0.015)^30=103645元;律师师认为判决:2006年1月1日后以103645元欠款计算利息。
二、综合评析
2006年1月1日欠本、息及认定判决有6组数据比较以下:
1、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00元;判决以10000元为本金计息;
2、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00元;判决以59500元为本金计息;
3、欠本金55000元,利息24750元;判决以55000元为本金计息;
4、欠本金55000元,利息24750元;判决以79750元为本金计息;
5、欠本金100000元,利息0.00元;判决以100000元为本金计息;
6、总欠款103645元,无单独利息;判决以总欠款103645元计息。
从上面6组数据比较差异极大,那一组合理?请看下面分析:
第5项是债权人认为前面每月应付利息,但分别迟付了1至30个月;后面每月的利息也应该分别早付1至30个月才公平,也合情合理,并不涉及复利问题,没有理由不认可。既然认可了第5项,前面1至4项没有理由不排除;既然排除了前面1至4项,那么只余下债权人认定的第5项同律师认定的第6项相比较,是那一项最合理合法?
现在律师同债权人讨论第5项及第6项的问题:
律师问债权人:如果2003年7月1日所还的90000元未有还,而是在2006年1月1日才还,认为是刚好还清60个月的利息,那么还欠本金是多少?
债权人认为:应比第5项认定欠的本金100000元多才对,因为那90000元迟付了30个月,但不知道应该多多少,请律师给予计算。
律师对债权人说:你认定第30个月还的90000元用以还利息,因为45000元利息迟付了1~30个月,另外45000元利息应早收1~30个月才公平,有道理,反驳不了。这种情况很特殊,不是单利,接近计复利的数值,不容易计算。所以我问你如果在第60个月才还90000元利息,应欠你的本金是多少钱,你就算不出来,是因为只有迟付了60个月的利息,没有早收60个的利息来均衡。利息的计算有单利及复利之分,计算单利不考虑时间价值,是不合理的。计算复利本息实际上不必要分开,上面案例如果在第60个月才还90000元, 2006年1月1日所欠的本息金是:100000(1+0.015)^60-90000=154322元,而不再是100000元,多了54322元。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问题: 1988-04-0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法官判决借款案必需依照这条法规对复利不予保护,这样引导人们会不依期还利息而破坏社会信用。所以最高院于1991年8月13日才颁发“《审理借贷案件》的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只有知道这条保护复利法规必需有逾期付息为前提,并知道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才能正确适用。
保护复利的法律条文有:1991-08-13生效的《若干意见》第7条。1999-10-01生效的《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第205条;第207条;第211条的基本原则都是保护复利的。
三、即使没有保护复利的法律条文,本案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即使法律禁止计复利,上案例约定每月付给利息,逾期付利息也是逾期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债权人同样可依本法规请求债务人赔偿58个月,也是58次迟付利息的损失,也符合《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违约责任的法律精神;不允许计算复利,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产生58次催还利息的纠纷。保护复利是让债务人负责了应负的责任,减少每月借新债还旧债的麻烦,又让债权人不损失应有的利益,是很科学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息若不允许计算复利,实际是纵容债务人违约能增加复利与单利相差利息的收益,让债权人与债务人每在付息时不断发生纠纷,从而破坏社会信用及和谐,这岂不荒唐?
不允许计算复利也是违背了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要充分、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若让违约方占到便宜,违约的人越增越多,必然导至社会信誉越来越差。
综上所述,只有依法保护复利,才不让违约一方占到便宜,才能恢复社会信用及经济秩序,才能规范借款案件的判决,才能使社会趋向和谐。
请各位法官及法律人反馈意见,给予指正,无胜感谢!
笔者:陈深红 通迅地址:广东省徐闻县德新二路11号
联系电话:13802349757 电子邮箱:chenshenhong48@163.net
20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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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乍眼一看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这两个名词,一般都会认为它们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即使知道有区别也不是十分清楚地知道区别在哪里。要想知道这两个词的区别我们还得先从保证和保证合同谈起。保证是债的担保种类中的一种,保证也就是人们俗称的人保,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即为保证义务,也称为保证责任。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诺成性、要式、从合同。
  保证的分类有四类,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定期保证和不定期保证、最高额保证。我们所说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是在连带保证和共同保证中才会出现的,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但与谁连带却是不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和债务人其一或共同主张权利,而且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辩称权,向谁主张权利是债权人的权利。而连带共同保证是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连带,《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不管保证人之间内部是否约定有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来讲都不具有对抗效力,除非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与诸位保证人之间就保证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内部之间的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它们之间也有相同之处,就是当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连带共同保证还有自己的独特的特点,就是在向债务人追偿不成的情况下,还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要求清偿其内部约定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平均分担。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发布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

第六条 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
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