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9:53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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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

王政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大众化的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随机的发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据相当的权重比例。然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一大众化的问题却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让人观点不一、争执不休。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尤其是对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门经常以“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拒绝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门不限制,审判人员也会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随意决定责任主体的义务有无和大小。针对此种现状,本文不缀浅陋,希望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相关责任主体做一下探讨,以引起立法、执法机关和法律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一、关于肇事司机和肇事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肇事司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大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让司机或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然而,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能力有时是非常有限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是其在履行职务,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单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机或驾驶人员也会因事故受到伤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其本身也应因雇佣或劳动关系而得到赔偿。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聘用人员或聘用单位直接承担,而不应该由肇事司机或驾驶人承担(当然,肇事司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但是,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合理进行分配,司机或驾驶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司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担或与其他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事故中,如果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如果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家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往往产生争议。依据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为垫付责任。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属于立法的空白。目前,关于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典解释是:机动车本身是一个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一种监督管理职责。对车辆不在自己控制时,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肇事者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物质和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车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当中大部分开车的司机没有赔偿能力的现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原则,要求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车主按“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对车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车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这样才能避免引起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费用垫付和支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让受害者往往无所适从。
  这些问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已经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一篇报道《肇事车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属无钱救治一保险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费用》的内容是,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属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篇报道反映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保险公司应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受害人状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怎样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

  作为职业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或救助不仅应体现在医疗道义上,更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是一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受伤人员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五、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内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受损权益争执提起诉讼时,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时,立案审查人员往往以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诉人必须减去某些被诉主体和相关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这样无疑就会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多重法律关系,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当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只涉及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的话是最容易审理清楚的。但是,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

  总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其间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和解决途径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探讨,不断提出真知卓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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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家庭年收入属中低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在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以下)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改制企业职工可以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以申请人或配偶按房改政策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登记,填写《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其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未移交社区管理而由存续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由存续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审查盖章。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改办核查盖章。
  市房改办应将审核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名单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持《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住房并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的,按照改制企业职工优先申购原则分类排序或抽签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内的部分执行市物价局、市房改办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上的部分执行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办理权属登记。市房改办在核实购房对象后发放《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办理通知书》,房产、土地等权属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出让)”。
  第七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0.5%的比例缴交和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三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其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改办可收回骗购的住房或责令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补齐购房款;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市房改办应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房改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工商、商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和水生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用于加工和食用未经熟制的畜禽水产品。
  第五条 进入本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来自于非疫区;
  (二)产地检疫合格,并持有效检疫合格证明;
  (三)生产、加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并根据动物疫情和质量安全动态进行调整。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包括动物疫病、违禁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兽药、饲料等养殖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
  第七条 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或管理者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经本市场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本市场内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 超市、农贸市场、连锁店、专卖店等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质量安全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及宾馆、饭店、食堂等集团消费单位,应建立采购记录,并索取或登记检疫合格证明号码,以备溯源。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租赁柜台、摊位、门面、贮存位等的经营户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并按合同执行;
  (二)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拒绝无合格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抽检和监测;
  (四)配合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名单;
  (三)经抽检、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企业名单;
  (四)禁止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单;
  (五)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残留“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无法追溯来源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安全规定的。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和已追回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乱收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