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09:43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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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

王胜宇


  市场供给的计划性和市场发行定价的僵硬性。目前,我国的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这种股票发行上的计划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每年都人为地确定一个当年的新股发行额度,二是由国家计委再将这个额度层层分配给各地区和各部门。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额度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从而使得中国股市自始至终都是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事实早已证明,传统体制下的由政府来代替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股票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再加上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直接造成了其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是股票发行的核心环节,它理应体现发行公司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同时体现承销商的水准。因此,理论上应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发行价格。但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采取的是由市盈率乘上每股税后利润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而发行市盈率则基本上由管理层限制在15倍左右的水平上。这种僵硬的定价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计划价格,致使新股的发行价格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做出灵活、有效的调整,发行市场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
  其次,它造成股票认购市场即一级市场的无风险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认购市场上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既导致认购市场上的供求失衡,又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造成发行市场的运作效率大为降低。最后,它进一步导致二级市场上对新股的投机炒作,容易对投资者产生信息误导。
  一、流通制度
  流通制度是炒作性投机的内驱力和外推力。过于频繁、剧烈的波动几乎充满二级市场发展的全过程,而且每年至少有一次大升大跌行情,循环走着“膨胀———破灭———死灰复燃”的怪圈。对于此,人们通常将其归咎于非理性的高投机。而非理性的高投机的根源则是炒作性投机的内趋力和外推力。内驱力是指由于一级市场被压制,投资者能获得的资本增值和利得很低甚至为负值,而炒作却能获得很高的买卖差价,在这样的股市中,放弃长期投资而追求短期投机与其说是一种非理性,不如说是对理性的无奈背叛。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机都是炒作性的,对于那些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较小比重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来监控经营者。但问题是,在炒作性投机盛行的市场中,监控性投机难以立足,因为前者获得的买卖差价一般也比后者来得高,如此示范效应使得监控者不由自主地加入炒作性投机的行列。而对于两家上市公司来说,业绩好、可以进行监控的甲公司会被业绩差、只能用来炒作的乙公司所累,其道理和“劣币驱逐良币”类似,长久下去,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将不断下降,炒作性投机这一顽症越发不可治愈。外推力主要是指政府的理性缪误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股市的投机性更强并陷入“政策市”、“消息市”的泥潭。首先,基于政府需要二级市场的火爆来逆向拉动一级市场的扩容,股民不仅会预期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炒作性投机采取放任态度,而且在炒作机会消失时便长期观望,使股市持续低迷,迫使政府出来救市;其次,一级市场的无风险暴利会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政府不得不公布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供求关系,这纯属外在的干扰信息影响着投资者的预期;此外,投资者对一级市场各种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会形成预期。由此可见,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压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缪误,导致二级市场在政府和投资者之间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相互制肘的关系。
  二、公司产权制度——股权分割
  目前国内股票市场存在着独特的股权结构,这就是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分别设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可交易的部分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个人股部分。这种人为分割股权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股票市场上同股同权的基本准则,而且带来市场上价格信息失真,市场风险增大。股权分置弊端很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分置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而不是利益共同体。(2)股票分置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3)股票分置使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可能形成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科学考核标准和有效激励机制。所以股票价格只反映可交易部分股票的价格,而市价总值(即公司权益价值)是将全部股本以可交易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至多只是账面价值,这就容易给投资者造成信息的误导,在这种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公有股的不流通,也使得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兼并收购活动较为困难,二级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导致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差异,突出体现在:国有股权占绝对比重,政府仍然通过股权控制着企业运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大会以上的权力机关;董事长及董事会形式上好象是国家股权代表和股东代表,实际上其组成人员只是原工厂制下领导班子的简单过渡。有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根本不持有本公司股票,出现了“零董事”、“零监事”的怪现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们的职位及前途不是由个人持股或经营业绩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信任程度;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而言,股份制企业经营好坏同其自身资产收益权并无明显对应关系,以至董事会成员没有有效监控、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内在动机,经理人员不具备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而是可能两者“合谋”攫取“内部人”收益。
  三、市场监管制度
  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和市场监管的脆弱性。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但它们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目前,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而影响其效率程度的提高。首先,信息披露及时程度不够,审批上报环节较多,延时过长,特别是年报,常常是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挤在最后15天公布。延时长一方面导致时效性降低,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信息泄露,为少数人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本身和一些相关性中介机构有损公平,一些公告发布前的异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信息披露时间过于集中,加剧了股市的波动,形成所谓“业绩浪”股市大起大落,既不利于股市稳定和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再次,在原有体制下,上市公司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造成信息的泄露,为少数人所用,而不为广大投资者所知,有违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及时原则,容易导致内幕交易。中国的股票市场交易制度是以政府为主体所引进、推行和不断创新的,因而在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时期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监管至今仍未能走出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境地,监管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这也是导致股市效率不高的一个外部因素。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体制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都参与股票市场的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决定了监管在职能和地区上处于分割状态,而且鉴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考虑,各家监管部门之间很难进行有效的协调进而达成合作,这不仅影响了政府政策的效率性,而且会导致一些政策不能及时出台,政策间缺乏连续性与协调性,某些政策缺乏严肃性。由于这种多头管理局面的存在,监管常常显得非常脆弱,管理层不能及时对市场上的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做出迅速有效的反映,这导致市场经常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其各种效率的发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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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渠道,维护有线电视宣传秩序和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节目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非自制节目的活动。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自制节目以外的影视剧、专题片,实行集中供片。
第五条 省有线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为本省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以下简称供片机构),其他单位不得设立供片机构,也不得从事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供片的业务。
第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对象为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出影视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和旅馆(含招待所)服务业的有线电视系统。
禁止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
第七条 供片机构应当以保障有线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所供的节目必须格调健康、导向正确,禁止提供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供片机构所供节目的技术指标应当达到国家广播电视行业标准。节目出现质量问题,供片机构应当负责更换,因此给播出机构造成损失的,供片机构应当赔偿。
第九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的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没有合法播映权的节目和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境外、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以及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录像制品(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从供片机构获取播出的节目。不足部分或者供片机构没有的节目,可以从以下渠道自行组织进片:
(一)国家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二)其他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三)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交易会;
(四)城市电视节目协作体组织;
(五)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
(六)经合法授权,录制播出其他电视台节目;
(七)国内电影发行公司。
禁止从前款规定以外的渠道获取节目。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提供的节目。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从电影发行公司购买、播出电影,按《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播出机构所播的节目应当遵循以国产节目为主的原则。境内外影视剧供求的比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类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单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国产节目,应当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供片机构凭审批机关开具的发行许可证明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统一发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没有准播证的节目。
自行组织获取的节目,除有合法授权,录制其他电视台的以外,都应当在播出前凭节目授权证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方可播出。
第十五条 供片机构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签订并履行节目供求合同,保障集中供片渠道的畅通。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从供片机构购买节目后应当及时付款。
第十六条 供片机构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合理的节目价格。对困难较大的台、站实行优惠,扶持贫困地区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障购置节目所需要的经费。市(行署)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15%到20%,县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4%左右用于购置节目。
第十八条 供片机构在供片时应当提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印发节目征订目录和内容简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接到节目目录和内容简介后20日内将节目订购单报给供片机构,逾期不报,视为不订购节目。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获取的用于播出的节目只拥有本机构的播放权,应当严格按所获节目的播出权限播出、使用节目;不得超越使用权限复制、发行、出租、出借或交换。
购买了本地区或全省播映权,需要向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的,应当与供片机构协商,由供片机构统一发行。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进行审查,重播重审;非本台、站工作用节目带不得进入节目库房,非播出用带不得进入播出机房。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月如实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节目单编定后,应当严格按编定计划播出并向观众预告。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观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在日常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节目:
(一)擅自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供片业务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有线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向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的。
(三)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的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出借、交换有线电视节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供出或购买的节目未加贴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二)播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的比例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编报播出节目单或在编报节目单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供片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旅馆服务业有线电视系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其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纳入工作安排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谁安置,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转业士官在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后,也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负责安置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经安置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安置工作机构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并由安置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填发《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人凭证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助费,转业士官凭证同时领取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办理户籍手续。
第三章 自谋职业补助费发放标准
第七条 市直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义务服役期间,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6000元,两年共计补助人民币12000元。义务服役期满后转为士官继续服役的,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1000元,直至退出现役。转业士官另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000元。
第八条 各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士官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安置补助经费筹措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征收有偿转移安置费。
第十一条 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
第五章 安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给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六章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首次注册登记、办证费,三年内免收管理费并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需要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免收办证费。
第十六条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精神,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赣发[2002]1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发[2003]1号)精神,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进行了城镇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放《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他们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是伤残军人的,除享受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市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档案一律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劳动保障和退伍安置部门要积极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搞好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不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但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退出现役的士兵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