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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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在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2月1日,翁氏物流公司聘用被告潘某为公司员工,安排其在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日,翁氏物流公司与潘某又签订了一份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该协议约定:“潘某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职员对翁氏物流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潘某在职期间或去职12个月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翁氏物流公司同类的营业项目以及从事损害翁氏物流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潘某违背本守则协议,违反其对翁氏物流公司所负的义务时,翁氏物流公司有权责成潘某及时采取措施补救,潘某同时还应一次性支付给翁氏物流公司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等内容。
2004年4月,潘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请病假,其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再回翁氏物流公司上班。同年7月,潘某与覃某、胡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潘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翁氏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潘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根据现有证据,翁氏物流公司不能证明潘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潘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潘某虽然在翁氏物流公司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其后又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氏物流公司属于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是属于公司的一般聘用人员,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诚信守则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约定的条款只规定了潘某对翁氏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翁氏物流公司应给予潘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因此,所涉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潘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翁氏物流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所涉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潘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公司请假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递交辞职报告,其在在职期间还以股东身份成立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员工诚信守则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潘某承担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潘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潘某需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才属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潘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
关于潘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潘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潘某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潘某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但法院却以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须经劳动仲裁,而商业秘密的侵权又因证据不足驳回了翁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哪几类,在发生竞合时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按照责任引起的原因,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其中,违约责任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
(1)违约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合作方,或与其雇佣员工签订有含保密条款的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当相对方违背其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即可以违约对该相对方提起诉讼。在相对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于权利人与其的合同缔结过程中时,则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当发生相对方的上述违约行为时,权利人可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违约方的行为并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违约方亦仍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侵权责任。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应对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在之后的案例中会有具体的论述。
另外,同本案中的情况一样,由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在实践中非常常见,这时就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法律规定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应由当事人予以选择。这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权利人选择的是劳动者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则由于涉及劳动合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应当依法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若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应由法院根据其诉状中的主张、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诉因。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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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
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确保1998年税收增收任务的完成,并为即将开征的燃油税作好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文到之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加油站一律取消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改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或核定征收。具体控管办法(如油罐、加油机加铅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把对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列入1998年清理漏征漏管户的重点,通过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准确掌握税源。
三、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附后)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
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四、积极做好对新设立的加油站配置税控装置和对现有加油站进行税控功能改造的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本文第三条要求,对取得鉴定的税控装置产品可做好定点生产、建立销售和维修网络等工作,并可着手进行配置和改造。
五、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将推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1.范围
1.1 凡新生产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具备税控功能,现已使用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添加必要的税控装置使其具备税控功能。
1.2 加油机的税控功能是税控加油机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由税控存储器及配套的软、硬件来实现。

2.定义
2.1 税控加油机
指具有2.2款所述税控功能的机械式或电子式加油机。
2.2 税控功能
按功能实现的完善程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适合所有利用加油机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纳税人,能正确生成、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每次加油的油量、金额以及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等税务数据;
B类:除具备A类功能外,还能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打印发票;
C类:除具备B类功能外,还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有关税务报表等报税资料,并据此进行纸质和电子的纳税申报。
2.3 发票
应反映每次加油及收款情况,其内容由税务部门确定。一般应包括:加油站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发票号码、车牌号码、油品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税率、税额、开票日期和开票人等。
2.4 税务报表
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2.5 其它功能
可根据税务机关或用户的特殊要求设计提供,但不能对上述功能造成影响。

3.技术要求
3.1 税控存储器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税控存储器,用来正确记录、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有关税务数据。税控存储器应固定牢固,不可拆卸;税务数据要完整可靠,不可改写和丢失;存储容量应保证记录至少7年的税务数据。
税控存储器可以有单独的中央处理系统和专用税控处理系统,但其电气性能必须遵循防爆和本质安全的原则。
税控存储器将达到存储容量极限时应有预警显示,存储容量已满须更换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该税控存储器要继续保留2年以备检查。
3.2 专用通信口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供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读取(但不能更改)税控存储器中数据的接口。单机工作时需有IC卡传输方式(用IC卡读取存储器中数据),联网时应具有通信传输方式,并采取措施保证信道数据的安全性。
3.3 软件
是税控功能得以全面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易用和健壮为基本原则。涉及税控功能的程序应采取严格的加密措施,使其不能被复制和更改。
3.4 显示屏
设计上应方便阅读所显示的数码和字符。对新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和为税控装置新设计的显示屏,其显示内容应包括加油量、单价、金额和税额;改造正在使用的加油机并利用其显示屏的,可暂与原显示内容一致。
3.5 打印
可通过外接设备按功能分类相应打印发票及税务机关所要求的税务报表。
3.6 输入
能输入常用的交易信息;纳税人自身的信息及涉税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下,可设定税率,校正时间。
3.7 税额计算
能按不同流转税税率的销售额,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各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3.8 日期和时间
时钟走时必须准确。日期和时间的修改必须经过授权并在安全措施保护下进行。
3.9 电源和电池
具有停电保护功能。加油记录和相关的时间等税控信息在停电状态下也不可被清除或修必。
3.10 封装
税控存储器应加铅封。在不破坏铅封的情况下,存储器中的部件不能被触及,存储器中的税务数据不能被篡改。
3.11 标志
除普通加油机所要求标注的制造厂名、产品名称及型号、主要技术性能、出厂编号和日期外,税控装置应在明显位置标注税控功能合格证批准文号,税控加油机也要标注其批准文号等信息。标志和说明必须清晰可辨,牢固可靠。
3.12 税控装置的防爆及其它性能
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税控装置属Ⅱ类本质安全型ib等级A级T3组,其防爆标志为ibⅡAT3。在产品防火防爆、性能结构、环境条件和安装上与原加油机相同,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3.13 税控装置与原加油机的关系
为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应尽量利用原加油机的资源,不改变加油机计量仪关键部分,不破坏其结构;不降低原加油机的计量精度和出油速度;与原加油机联动工作状态良好。
3.14 计量误差
如果税控装置另加计量仪器对每次加油量进行计量,其计量精度应为±0.3%;如只从原加油机计量仪中读取或转换记录数据,其记录误差应≤原加油机的计量值±0.01%。原加油机计量精度达不到标准的,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许可后,可先进行校准。
3.15 其它
在上述基本要求被满足且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税务机关和用户的其它功能要求,在技术上应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设计。

4.产品分类
根据税控功能实现的程度把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具备A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B类:具备B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C类:具备C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A类产品必须提供向B类和C类产品扩充功能的接口;B类产品必须提供向C类产品扩充功能的接口。所有接口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数据传输和存取格式。在条件成熟时,可推荐使用税控功能完善的A类产品。

5.检测方法和引用标准
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的电气性能检测和实验方法引用以下相应的国家标准,产品应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证书。
GB 3836.1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通用要求
电气设备
GB 3836.2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隔爆型电气设备“d”
电气设备
GB 3836.4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
电气设备 气设备“i”
GB50156-92 小型石油库及汽车
加油站设计规范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9081-88 活塞式电动计量加
油机
JJG443 计量加油机

6.产品认定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产品认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合格产品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

7.条款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税收业务变化和科技发展的情况重新修改和审定本技术条件的相关条款。

8.解释权限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6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