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局限与完善/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7:22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局限与完善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局限和不足,正是这些局限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是未制定合理限制。
民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立法陈述是选择了一种封闭式立法模式,认为其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法律实务界普通认为,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对同一法条、同一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在理解上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而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长期下去,在实践操作中势必将带来很大的麻烦。
二、夫妻财产约定何时生效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
夫妻财产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财产契约则只能在婚姻契约生效时生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应为可变更或可撤销。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我个人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予以完善。
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读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作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BOT与BT:天使还是怪兽?

黎广军


摘要:BOT (Build-Operate-Transfer 建设-经营-转让)是一种民间融资基础设施方式,BT (Build-Transfer 建设-转让) 是BOT的一种变换形式。2003年起我国BT项目蓬勃发展,2006年起社会对BT的性质展开了争论。文章阐述了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概念、BOT的变换形式和国外BT的法律定义以及菲律宾、越南、韩国等国的BOT立法,并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和市场制度不完善,外国“BT天使”来到中国就异化成了“BT怪兽”。
关键词:BOT;BT;BTL;民间融资基础设施;政府采购;带资施工


1 引言

建设部2003年2月建市[2003]30号文《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款提出:“提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建设。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根据业主的要求,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此后,BT方式如火如荼地在全国蔓延。据报道,总部设在南京的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2005年完成了300亿元产值的BT市政工程,利润率达到35%,董事长严介和以125亿元一跃成为2005年胡润中国富豪榜亚军,而2004年他仅以15亿元排行第66位。据说,该集团已签署了近3000亿元的BT市政工程协议。①
正当“严介和暴富模式”震惊中外的时候,2006年1月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采用BOT、BOOT、BOO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适用本通知。”
有些观点认为《通知》禁止了BT方式,有些观点认为BT方式并非带资施工,不适用《通知》。

2 BOT的概念

BOT 是一种民间参与公共基础设施投融资的方式:政府与外国或本国的民间投资人(财团) 签订特许权协议,特许期一般为10~50年;投资人据此组建具项目公司,负责筹资和建设公共基础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在特许期内拥有、运营和维护该设施,并向终端用户收取费用,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特许期满后,投资人将运作良好的项目无偿转让给东道国政府,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BOT投资人 (亦称发起人、建议人、特许权人、项目公司等) 不得为国营企业,否则将变成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互相投资。BOT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特许权协议规定,而特许期包括建设期,因此项目设施的建造应总价固定、工期固定的总承包合同,例如FIDIC银皮书。投标前,投资人要做许多工作,包括完成初步设计,签署保险、融资、原料供应、产品包销意向书,等等。
我国第一个BOT项目是1984年兴建的深圳沙角B电厂,特许期(10年)已经结束,并已转让成功。1995年,国家计委选择了广西来宾B电厂等一批项目作为BOT试点,有些获得成功,有些已经失败。

3 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的概念

在工业化初期,许多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由私人投资,到20世纪,全球却出现了政府垄断公共基础设施的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服务的供需矛盾日益严重,政府开始鼓励民间参与基础设施投资。
BOT 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理论。1984年,土耳其总理厄扎尔决定引入民间资金兴建基础设施并制订了世界上第一个BOT法 (土耳其法律No.3096)。BOT 理论强调“民间投资、用者偿还”,政府无须投入财政资金就可向公众提供服务并且不构成政府的外债和内债,但政府要提出奖励计划以吸引民间投资,例如免税等。
发达国家一般采用英国在1992年提出的PPP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公私合作伙伴关系) 理论,它强调公私双方共担风险和社会责任并共享收益,而BOT的目标在于解决公共服务的供需矛盾,以政府不承担债务为原则。有些国家综合两者优点,称之为PPI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frastructure 民间参与基础设施) 或PFI (Privately Financed Infrastructure 民间融资基础设施)。目前,BOT与 PPP已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政府通常主动提出发展计划,向社会公告容许民间参与的项目。如民间自行寻找投资机会,主动向政府提出项目建议,则称为民间主动融资 (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所以投资人亦称“发起人”或“建议人”。
1996年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公布了《通过建设-经营-转让(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的指南》(BOT指南)。200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了《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法律指南》(PFI法律指南);200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了《私人融资基础设施项目示范立法条款》。

4 BOT的主要变换形式

4.1 BOT随项目状态而变化
BOT只适用于新建项目,当项目状态不同时,BOT随之变化为如下形式:
(1) OT (Operate-Transfer 经营-转让)。政府代为建造后交给投资人经营。
(2) CAO (Contract-Add-Operate合同-增加-经营)。政府批出合同,将现有公共基础设施包给民间经营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合同期满后经营权交还给政府。例如,BOT项目特许期满转让给政府后,投资人以CAO方式,增加特许期,继续经营。土耳其BOT法称之为TOR (Transfer of Operate Right 转让经营权)。
(3) ROT (Refurbish-Operate-Transfer更新-经营-转让)。ROT适用于更新改造项目。
(4) DOT (Develop-Operate-Transfer 发展-经营-转让)。私人业主发展与其物业毗邻的基础设施并负责经营,特许期满后所有权和经营权无偿移交给政府。DOT项目本身可能无利润可言,但往往使毗邻物业升值。

4.2 BTL (Build-Transfer-Lease 建设-转让-租赁)
项目建成后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政府,政府免费出租给投资人自用一定时间,租期满后使用权交还给政府。但韩国法律的定义不同,见本文 7.3 节。

4.3 BLT (Build--Lease-Transfer 建设-租借-转让)
项目建成后,投资人出租给政府使用,租期满后项目所有权自动转让给政府。另有一种定义:项目建成后,投资人无偿自租一定年限,到期后所有权转让给政府;我国有些地区采用这种方式“引凤筑巢”,例如,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给投资人兴办加工厂,10年后工厂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村委会,包括生产设备。

4.4 BTO (Build-Transfer-Operate建设-转让-经营)
项目建成后所有权转让给政府,并由投资人经营该项目,特许期满后项目使用权交还给政府。这种方式适用于国家控制的基础设施,以规避东道国法律。据国际电联《1996/1997国际电信发展报告》第4.4节称,泰国最先于上世纪80年代末采用这种方式引入外资兴建电信设施,并按电信营业额收取特许权费。②
此外,还有一种“有偿BTO”,项目转让时政府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固定总投资。这种方式适用于公益性设施,投标竞争的目标是降低总投资和经营补贴,即降低公共设施的全寿命成本。

4.5 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建设-拥有-经营-转让)
在特许期内,BOT和BOOT的投资人都拥有所有权,但前者无自主经营权,而后者具有业主地位(Ownership)并拥有自主经营权,一般用于投资回收期较长且商业化程度较高的项目,例如体育场馆。印度还用于港口,例如古吉拉特邦 (紧邻巴基斯坦和阿拉伯海,人口5000余万) 1995年颁布了《港口政策下的BOOT原则》、1999年颁布了《古吉拉特邦基础设施发展法案》并于2006年修订,这是印度第一部BOT法,定义了12种民间参与方式(下载地址www.gidb.org/botlaw.htm)。2004年尼泊尔也颁布了BOOT法 (下载地址www.moppw.gov.np)。

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省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浙江与台湾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的个人来浙江投资的台湾同胞。
  台湾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来浙江省投资的,应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于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实行以下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二)建设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项目,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三)台胞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开发性的投资企业,从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
  (四)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场地使用权,已作为浙江省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缴工商统一税和出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禁止的以外,允许部分产品在大陆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浙江省需要长期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向浙江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可以以企业资产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浙江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浙江省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大陆的亲属或亲友为其在投资企业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台湾投资者可以适当安排其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对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国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允许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上述亲属原属农业人口的,可转为非农业人口,由国家供应统销价粮油。台湾投资者的亲属关系,应经市、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市、县公安、粮食部门凭台湾事务管理部门和银行证明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投资所在地购买或建造自用住房。要求在投资所在地定居的,当地政府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又要求移居境外的,按来去自由的原则办理。
  台湾投资者在浙江省定居后,其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浙江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申请暂住证或居留证,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浙江省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浙江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浙江省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如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执行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