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上) ——欧美模式与中国模式之比较、启示与思考/许军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41:34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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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军珂 外交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消费者保护模式
内容提要: 在确定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如何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美给出了不同的模式,欧洲把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作为意思自治的一个例外,单独做出规定;而美国则把它作为普通合同,通过“公共秩序”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两种模式立足本土,各有千秋。我国新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给出了一种保护模式,即以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基本原则,同时承认消费者单方的选择。我国的模式先进性和开放性并存,但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应界定“消费者合同”,这关系到条款适用的范围。为了防止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限制。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主体。然而,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企业组织的不断演进,消费者在信息资源的占有和经济力量上都处于弱势;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消费者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也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相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社会生活及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逐步建立了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成为促进消费需求扩张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逐渐降低,外国商品和服务在我国市场上的竞争力不断提升、数量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国际案件也越来越多。2000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1]和2001年的日本三菱公司帕杰罗越野车刹车事件[2]表明了我国消费者在国际消费纠纷事件中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一点在与国外消费者得到的保护对比时尤其强烈。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实体法不健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缺乏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做了专门规定,标志着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正逐步走向完善。本文将重点探讨欧美国家在跨国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选择模式,以及这种模式与中国目前相应法律选择模式的比较和启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与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从学者的论著,[3]以及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中[4]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换言之,其从事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或消费。消费者一般通过合同与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进行消费交易行为。

(一)消费者合同的特性\

消费者合同就是消费者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与供应商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其主要特性表现为:隐藏在平等形式下的实质不平等。

从自由经济的角度讲,合同应是自由平等公平的代名词。但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中,人们发现平等的协商环境根本不存在。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会主导合同的内容,而弱势方由于缺乏必要的商品经验和讨价还价的技巧,或是避免协商过程中成本的浪费,没有了协商合同条款的平等地位。消费者合同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

作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方式进行消费的消费者,通常都是以自然人个体的形式出现的,可是其面对的却是具有健全组织机构、雄厚经济实力、丰富产品知识,并掌握更多交易主动权的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赖以消费的各种信息,诸如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价值、使用方式、防止危险的方式等大多需要供应商提供。加之在消费品交易中,供应商往往利用消费者迫切需求的心理,规定苛刻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另外,由于产品瑕疵造成了损害,消费者很难举证,往往很难从作为供应商的大公司、大企业那里获得赔偿。[5]这些使得消费者在与供应商订立合同乃至后来履行合同中始终陷入一种不确定的不安之中,这种弱势地位仿佛天生一般伴随着消费者。消费者合同形式上平等掩盖着实际上的不公平。面对消费者合同这样的特性,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和保护弱方当事人,一个共识就是对曾经在19世纪没有争议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6]

(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化

19世纪末以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大,各国纷纷立法,对消费者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出于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需要,更多的是因为由于消费者的弱势而产生的不公正交易会制约经济的发展。[7]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是经济增长的恒久动力。只有保证消费的正常实现,才能维护对国家活动和社会生存具有决定作用的生产活动。

虽然消费活动有可能是由消费者在本国完成,但是产品的来源、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却可能带有国际因素,从而使消费活动“国际化”。特别是国际旅游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崛起,使得跨国消费越来越频繁,可以说消费具有“国际呼唤”的本性。[8]

20世纪70年代后,消费者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像欧盟这样的区域性组织出台了不少保护消费者的条例、指令,联合国也针对消费者保护问题发布了大量的文件,以指导各国的立法和其它国际性组织的活动,但是国际消费涉及位于不同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主体,解决国际消费争议的法律手段还涉及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各国立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普通合同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得到普遍认可,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消费者合同却不同,消费者缺乏主动的选择性,或是在格式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法律选择条款,消费者要么全盘接受,要么离开,没有协商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适用于普通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限制,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其目的就是阻止销售商利用其经济强势地位,规避各国实体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欧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选择模式

现代社会的一个共识就是,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创造实质的平衡。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应采取一些法律措施保护处于弱方的消费者。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考虑合同自由和保护一方免受不公平条款之害的矛盾的平衡,还要考虑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由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所看重的“平衡点”不一,因而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反映在消费者合同中,欧盟和美国在法律选择的规定中呈现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选择的模式

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包括欧共体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2008年欧盟《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中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第二层面是某些保护消费者指令中的专门法律适用条款。

1.1980年《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1)本条适用于以向某人(消费者)提供在其行业或专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合同,或者为了该项目的提供信贷的合同。(2)尽管有第3条[9]的规定,但由双方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提供的保护:如果在该国,在订立合同前曾经对其发出专门的邀请或者登过广告,而且消费者在该国,为了订立合同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接受了消费者定货单时;或者如果合同是关于货物销售的,而消费者是从该国来到另一国并在该地送出其定货单的,但消费者此项旅程是由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货物的目的而安排的。(3)尽管有第4条[10]的规定,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合同,未依第3条的规定做出法律选择时,如果该合同是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则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4)本条不适用于:a.运输合同;b.提供服务的合同,此种服务是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国家,向消费者专门提供的。(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本条应适用于按总价提供旅行和食宿供应的合同。

从上述第5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公约主要保护被动的消费者,排除了对“移动消费者”的保护。这三个条件是:(1)消费者订立合同是通过先在其惯常居所所在国向消费者进行个别的推销或通过广告进行的推销,而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订立合同所需的其他一切步骤;(2)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在消费者惯常居所所在国收到该国消费者的定单;(3)合同为售货合同,且消费者曾离开该国到另一国提交定单,但消费者的旅程系卖方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之目的而为之安排的。第3款表明,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得看是否有法律选择条款,如果没有法律选择条款,将全部适用。如果有法律选择条款,第2款提供一个平衡测试: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强制性规范给予消费者的保护。[11]第4款把运输合同和其他国家履行的服务合同排除在外。第5款是例外的例外,把假期旅行合同,视为公约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

2.2008年《罗马条例I》。《罗马条例I》第6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12]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消费者)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提供的保护。(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13]确定。(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b)除(欧共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日《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c)除《第94/47号(欧共体)指令》[14]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供融资服务为限。(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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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文盛堂、杨书文、孙超(女)、吴德昌、王向东、冯慧、张国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晋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农通〔2006〕150号


  为了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资金安全,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规定,市农林渔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
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市政府安排的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的申报、拨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叶菜生产基地、无公害生猪生产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办法》中所称的已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生猪生产基地、叶菜生产基地,是指2006年6月15日前已取得无公害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基地。

  《办法》所称的尚未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生猪、叶菜生产基地,是指2006年6月15日后取得无公害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基地。

  《办法》所称的新建养猪基地、水产品建设项目,是指2006年6月15日后建成投产的基地或项目。

  《办法》所称的合作联营的生产基地,是指与我市企业建立稳定供销关系,生产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市外规模化无公害种养场。

  第五条 市农林渔业局在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中,除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负责与认定为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企业签订有关协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扶持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市农林渔业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项目申报公告;

  (二)负责审核安排年度扶持资金预算;

  (三)负责将扶持资金拨付到市农林渔业部门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专户;

  (四)监督检查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章 扶持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条件和标准等,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租地合同期限应在8年以上”,是指租地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起应在8年以上。

  第九条 水产品市内基地建设:贝类吊养建设的补助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市外基地从事池塘养殖虾类的,其改造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海、淡水鱼塘改造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办法》所称的池塘基地建设,是指原性质属滩涂、基围、荒地或农业用地等,经围垦、挖掘等达到标准的水产养殖池塘。

  《办法》所称的池塘改造,是指对原有的池塘进行进排水、过滤系统、防渗水、增氧设施等鱼塘改造,达到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企业在省外兴办的叶菜生产基地,符合《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其扶持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现有市外生猪生产基地,符合《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在深圳农业信息网联合发布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申报通告。

  第十四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负责受理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生产基地,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经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渔业部门在深圳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认定为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与申报单位签订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向市农林渔业部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单位财务或审计报告;

  (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证书;

  (四)土地使用证明,从事水产养殖的可提供养殖证或海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

  (五)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

  (六)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

  (七)产品供应深圳市场证明(以市农林渔业部门委托的核算单位提供为准);

  (八)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以上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六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提出扶持资金计划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应当将拟扶持的生产基地和资金计划在深圳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下达扶持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扶持资金拨付的管理,应遵循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扶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扶持资金分季度拨付到市农林渔业部门扶持资金专户。

  市农林渔业部门必须专款专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的财政制度,并每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扶持资金拨付进度报表。

  第二十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基地建设进度,无公害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时间,以及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等情况,将扶持资金分期拨付给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现有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拨付,按以下方式进行:

  已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的单位,按不超过下达扶持资金计划总额30%的比例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基地建设、改造资金;满一年后,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一次拨付给不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50%;基地建设验收前应预留扶持资金总额的20%。

  生产基地验收合格,且三年期间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将剩余的扶持资金拨付给生产基地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新建生产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拨付,按以下方式进行:

  市农林渔业部门认定新建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并与其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按不超过下达扶持资金计划总额30%的比例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基地建设启动资金;生产基地通过无公害认定后,按扶持资金总额的20%拨付;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满一年后,数量达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一次拨付给不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30%;基地建设验收前应预留扶持资金总额的20%。

  生产基地验收合格,且三年期间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将剩余的扶持资金拨付给生产基地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合作联营的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拨付:从市农林渔业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之日起,每满六个月核拨一次,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按完成当年任务的百分比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基地应于签订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起连续3年将其生产的农产品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供应深圳市场。

  如遇自然灾害、动物疫病等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生产基地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及时书面向市农林渔业部门报告原因,市农林渔业部门核实后提出资金拨付调整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应公平、公正做好核算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有关数据。

  生产基地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核算单位的核算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拨付扶持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基地应当配合检测部门的抽检。每年有2次超标的,暂停资金扶持;有3次以上超标的,取消扶持企业资格,追回已扶持资金。生产基地产品抽检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基地建设协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要求,在完成项目建设后1个月内向市农林渔业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验收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条 市农林渔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对因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基地建设无法继续实施,或验收不合格的基地项目,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做出撤销项目的决定,并依法全额追回政府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建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实行监督检查。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建立基地建设管理责任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扶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开展对基地建设的检查、评估、验收、协调服务等工作。

  市农林渔业部门对每个基地建设应当明确一名工作人员为监督责任人,负责对该基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政府扶持资金。

  第三十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扶持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移交审计、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出具不真实评审意见的,由市农林渔业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有关专家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收受他人好处,或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核算单位、核算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提供数据不准确,致使扶持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的,由市农林渔业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核算单位、核算人员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