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法庭辩论应注意的问题/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3:47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可能因为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有了新的认识,提出追加、减少或变更起诉罪名以及其他情节,对此,应当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慎重对待:
1、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仅改变起诉罪名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2、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减少罪名的,可以准许。
3、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追加罪名的,不能允许。可以要求公诉人书面补充起诉,并给辩方准备答辩的时间。但被告人表示同意追加罪名的除外。
4、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可以准许;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不能允许。
5、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在法庭上口头要求撤销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6、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口头提出予以认定的,可以准许。
(二)法庭辩论应遵循下列的规则
1、紧扣焦点的辩论规则。控辩双方展开的辩论应当是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对于离开争议焦点偏离案件定性量刑的辩论,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
2、禁止强加于人的规则。是指控辩双方都有权发表各自与对方相反的意见,并且可以论证自己的观点。
3、禁止人身攻击性言论的规则。控辩双方在辩论中,难免发生一方因论证举例不当,对此,审判长应当即时予以制止,并且予以必要的批评。对于情节较严重的,应当敲击法槌予以警告。
4、禁止设问而无答案的规则。或控辩一方有这种表现,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明确要求直截了当提出肯定性的意见。
(三)法庭辩论应注意的问题
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可能因为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有了新的认识,提出追加、减少或变更起诉罪名以及其他情节,对此,应当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慎重对待:
1、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仅改变起诉罪名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2、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减少罪名的,可以准许。
3、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追加罪名的,不能允许。可以要求公诉人书面补充起诉,并给辩方准备答辩的时间。但被告人表示同意追加罪名的除外。
4、因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而要求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的,可以准许;将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的,不能允许。
5、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在法庭上口头要求撤销的,一般可以准许。若辩方提出需要作抗辩准备的,可以延期审理。
6、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公诉人口头提出予以认定的,可以准许。
论法官语言表达的基本要求是:
1、语言表达要合法确切
合法是口语表达要符合法律法规,包括:一是口语表达要符合规范;二是既要符合程序法,又要符合实体法;三是每个阶段、各个环节都要合法。
2、客观公正
客观是法官的口语表达要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口说要有据,不偏听偏信,不信口开河。公正是指法官口语表达,不能袒护控、辩任何一方,一视同仁,公正对待。
3、简洁严谨
简洁是指法官口语表达必须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严谨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要严肃谨慎。总之,说话既要让人听得懂,又要严肃认真。要尽量选用简短而又能说明问题的语言,不宜选用冗长,??潞退嬉庵馗吹挠镅浴?br> 4、平和文明
平和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证据要平衡和蔼。说话不能有盛气凌人之感。文明是指法官的语言要讲究文明、规范,使每句话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论评议裁判的能力
评议裁判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依据,适用法律对所审理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决定,为了保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评议时应具备以下要素:
1、评议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2、评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评议根据刑法岔规定如何正确对被告人定性。
4、评议根据案件事实如何依照法律准确量刑。
5、评议裁判应注意:一是要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评议不对外公开;二是评议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未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评议的基础;三是评议应当认真考虑被告人、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四是评议结果要有决议及其理由;五是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北安法院 杨亚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担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物、出质权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质押,保障低押、质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登记,包括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
第三条 当事人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权利抵押、质押,担保法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或者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一个部门或者机构统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除外;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林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当事人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质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办理出质登记的部门或者机构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为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四)以上市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已经托管并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为该股票的托管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七条 财产抵押或者质押后,该抵押物或者质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
第八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由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抵押物(出质)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出质)人和抵押权(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或者出质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申请日期。
第十条 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抵押(出质)人,抵押权(质权)人,主债务人;
(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三)抵押物或者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
(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抵押物(出质)登记簿》,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登记的资料时,登记部门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八条所列内容是否齐备、真实;
(二)用作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质物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权利;
(四)抵押(质押)期限或者履行债务期限是否在该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权属期限或者使用权权属期限内。
第十三条 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发给《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
)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抵押物(质物)登记证》的格式由自治区登记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时,不得要求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对抵押物、质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不得在《抵押物(出质)登记证》中设定登记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变更抵押人(出质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或者质押的,变更被但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其解除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自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之日起七日内,持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质物灭失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而导致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者主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之日起七日内,持被依法确认无效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出质)登记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的,抵押物登记或者出质登记无效,由原登记部门注销《抵押物(出质)登记证》。登记部门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登记部门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可提请管理登记部
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激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无效;
(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鉴订之日起生效的,变更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者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登记部门对不符合抵押物、出质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导致重复抵押、质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1993年9月11日,化工部

对部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出差、出访和外事活动等,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一、出席内事活动的有关制度
为保证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化工行业的重大问题,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部领导同志出席的内事活动和其它要求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1)要精简会议,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化工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邀请部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包括接见、照相、颁奖、剪彩、治丧等),均应事先报部办公厅,由办公厅领导根据部的中心工作、部领导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2)加强对要求题词、签发贺信的管理。凡要求部长、副部长题词或签发贺信的请示、函件,均需所属单位负责人批准,附说明题词或签发贺信理由的有关材料,送部办公厅,由办公厅从严报批。
(3)部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国务院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事先拟出宣传报道方案,并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举办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部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二、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1)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扣,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2)副部长离京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秘书同志把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部长办公室,部长办公室向其他部领导同志通报。
上述领导同志出差回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报部长,关在每周一的部长办公会例会上通报其他部领导同志。
(3)每月的月底,由部领导秘书将部领导同志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告部长办公室,经汇总后报告部长。
三、出访及外事活动制度
(1)外事出访。部领导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2)外事活动。各单位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会见、会议、签字仪式等),由承办单位提出报告,一律送国际合作司从严审核,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国际合作司统一做好部领导同志的外事活动建档工作。
外单位和地方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亦由国际合作司归口协调安排,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