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亮点解析/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8:00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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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内容变化很大,从原先的7章48条扩充到了8章93条,充分吸收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并对实践中纠纷发生较多、争议较大、与业主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多问题有了明确的规定。
一、 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发生变化
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条件从单纯地以建筑面积标准转变为以建筑面积或者入住户数为标准,只要二者之一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均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也就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 首次确立“业主小组”管理模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 强化了建设单位的部分义务
1.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2.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3.交存专项资金
2013年5月1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五、 明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未约定的法律后果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六、 明确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最长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 明确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不同处理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八、 明确“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的处理方式,禁止“只售不租”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九、 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保管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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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

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8]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立健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佛发〔2007〕23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本办法是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处罚多生与奖励少生并举,完善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对我市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了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相应经济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二条 奖励对象。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是符合政策生育、夫妻双方中具有本市户籍的一方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奖励办法。按政策规定及时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由政府发给一次性不少于3000元的节育奖励金。对夫妇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在落实绝育措施时,由落实方户籍地政府发给节育奖励金。

第四条 经费来源。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预算下拨方式由各区制定。

第五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由奖励对象本人到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提交户口簿、实施绝育措施相关医院的证明及复印件,填写《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一式三份(表1),经村(居)、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审核,每月汇总填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表2)交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审批盖章后,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节育奖励金。

第六条 统计上报工作。各区人口计划生育局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上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表3)半年和全年报表,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汇总报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后,未经审批自行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和发生政策外生育的,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收回所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政策外生育者还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8年1月1日前落实绝育措施的人员,各区按原有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反映。



附表:1、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

2、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

3、______年(半年、全年)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