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架空线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架空线,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信息传输线缆、10千伏以下配电线缆、电车供电馈线线缆、城市道路照明供电线缆及其杆架。
第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架空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需要取得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架空线设置用途、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的说明;
(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三)在他人所有的杆架上搭挂线缆的,应当提交与杆架管理人签订的使用和安全维护协议;
(四)应当先行取得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设置的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是否符合环境建设规划、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容貌景观标准,图纸和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在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置架空线的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在五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规划新城范围内城市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埋设入地区域),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确因工程建设、临时活动或者地下管道资源不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设置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埋设入地区域新设置架空线。
第九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地点、路由、长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延续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清除架空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及时向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提供设置信息;
(四)发现架空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的情况,立即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架空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埋设入地区域内已经设置的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任务,并负责协调、指导、督促任务落实。
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埋设入地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实施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应当同步建设各类相关地下管道设施,沿途架空线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五条 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的,应当对线路进行整合,有效利用地下管道资源。
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当利用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地下通信管道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为通信线缆所有权人提供开放、公平的管道服务。
不同权属的地下通信管道之间在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架空线入地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信息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后,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无法确定架空线管理人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架空线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架空线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架空线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不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线管理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组织清除架空线的,应当公告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清除的,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电力、通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架空线,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所需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四)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五)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或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用于补助基础教育经费的部分;
(六)社会捐增、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专款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乡统筹的60%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足额收取。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以及特别困难户可免交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从所收取的机动车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镇投资的商业性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按总投资额的1%征收教育费附加;市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或经营单位所建的商品住宅,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开发价格或商品房价格的2%提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由市收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县级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以上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应兴办校办产业;农村乡镇、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校园经济。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和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按规定比例全部用于补助学校的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捐资、集资款额在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不计征税。
第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市、县(市)区、乡镇及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资助基础教育的教育基金,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不得抵顶财政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生、教师情况及教育发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认真实施。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经费使用计划,对经常性项目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给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并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基础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
第二十四条 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的教育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基础教育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教育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及个人向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捐赠的款物,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其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者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筹集教育资金,必须将筹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采取一定方式向出资者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核定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预算中予以保证,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学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布局,不断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提高基础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收费必须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认真执行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筹措、管理和使用基础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它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