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案看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0:04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物权法早已实施,但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相互关系始终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关系如何?又如何区分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A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7日依法查封了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别墅一套。2012年5月9日,案外人朱某在B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王某,随后B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涉案别墅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朱某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A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对于该案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王某,但案外人朱某确与王某签订别墅买卖合同,且已经付款完毕,且B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该买卖协议有效,那么朱某与王某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朱某应当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而A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B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能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但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某,A法院不应解除查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来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之间的差异。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其次,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债权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如何,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生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一定能发生物权法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没有变动的案例很多,此时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而不能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最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具体到本案,朱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经乙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合同,但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

作者: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如何加强法警司法能力

王树生 张丽明 王方顺


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是我们党为适应新世纪日益竞争激烈的国际形势、巩固党的牢固执政地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战略举措。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毫无疑问,加强法院司法能力非常重要,是法制建设的需求。同样,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可或缺的构成因素,加强法院司法警察司法能力也迫在燃眉。 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以提高法警司法能力为目标,本着“政治建警,人才兴警,规范用警,科技强警”的整体思路,牢固树立法警司法为民意识,不断创新法警规范管理机制,逐步强化法警业务技能训练,努力建设成了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警队伍,逐步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法警队伍管理模式,圆满完成了安全保卫、羁押、协助执行等审判服务工作。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2000年被省高院评为省级达标先进单位,连续3年在全市法院法警综合考评中获得第一名,多人立功受奖,在2003年全市首届司法警察军事技能大比武中取得最高分,在2004年垦利县政法系统组织的“大比武,大练兵”活动中也取得了优异成绩。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扎实、有效的工作,为全院连续三年在全市考核中取得第一名、被省高院授予“先进集体”、“集体二等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通过几年的努力,垦利县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建设成为现代化、正规化的司法警察队伍。本文作者结合所在垦利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的具体工作,浅谈一下如何加强法院司法警察的司法能力。
一、找准切入点,全力提高队伍战斗力
搞好审判服务,必须有一支善打硬仗、战斗力强的一流法警队伍。垦利县法院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全面提升法警队伍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战斗力为切入点,全方位构筑教育培训体系,努力提高了法警的政治、业务能力。充分利用“星期六学校”,加强对法警的教育,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强化“三个意识”,塑造了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警察队伍。一是强化廉政意识,通过廉政教育,提高法警公正执法的能力;二是强化“学习意识”,针对审判形势需要法警不断加强自身法律知识学习的现状,要求法警对法律知识进行全面的学习,鼓励参加自学和各类培训。今年以来,先后实施了“以考促学”、庭审观摩等活动。在以考促学中,院长亲自出题、亲自监考,全体法警与其他审判人员一样,统一参加考试,考试完成后,按分数多少统一排名通报,提高了法警学习的压力和动力;三是强化形象意识,在送达案件时,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在执庭时,使用文明和规范的语言。在强制执行时,耐心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文明执法。在升国旗时,每个法警都严肃认真,以整洁的警服,矫健整齐的步伐,充分展现了司法警察的精神风貌,成为垦利县城一道亮丽的风景。
二、严把管理关,队伍整体创一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案件数量剧增,司法警察任务也越来越多。司法警察越来越多的任务与警力相对匮乏矛盾日益突出。而抓好规范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优化警力资源配置,无疑成为缓解矛盾最可行、最实用、最有效的途径。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本着“队伍建设规范化、权利义务明确化、警务活动效能化”的目标,狠抓制度建设,着力构建规范化管理体系,走出了一条管理制度完善化、管理措施严格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的成功之路,有效提高了司法警察的战斗力。
“无规矩不成方圆”,加强制度建设,全面规范法警队各项工作,并抓好制度的落实,近几年来成为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工作的重要内容,这也是垦利县法警大队各项工作取得长足发展的关键。垦利县法院先后制定实施了司法警察执行公务文明用语、司法警察工作管理奖惩规定、值班制度、对各类突发情况的预防和处置意见等规章制度几十项,形成了内容涵盖法警队伍管理、警令实施、监督考核等方方面面的制度体系。在工作中,垦利县法院围绕干什么事、谁来干、怎么干、干好干坏有个说法,形成了以“目标决策、贯彻落实、监督检查、考核评价”为内容的司法警察工作“四环节”运作方法,将各项任务层层量化、细化,确保了法警队各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抓基础建设,硬件设施促发展
法警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服务保障部门,垦利县法院在经费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狠抓审判工作保障这一点,努力解决法警队的基础建设问题。为法警队配备了微机三台,配备齐全了警棍、网枪、警棒等器械,为每名法警配备了训练服。建起高标准的网球场、篮球场、羽毛球场、健身房、活动室、阅览室等活动场所,并多次与县武装部、吕剧团进行各种联谊活动,使法警在紧张的工作之余,强身健体,娱乐身心。为搞好干警生活,对法警实行以“集中管理,集中训练,集中吃住”为内容的三集中“警营化”管理,很好地树立了全体法警纪律观念、整体观念,养成了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良好习惯。为法警适应高科技在工作中的应用,垦利县法院加大科技投入,狠抓信息化建设,先后建起了本院局域网、全省法院系统广域网、因特网,同时加大了对法警的培训,使其及时掌握了各种现代化技术。各类案件信息全部输入诉讼管理系统,统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下发通知、文件和信息全部在网上进行,实现了无纸化办公,降低了办公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每天早晨一上班,浏览本院网站、查看新闻、通知、处理待办事项,已成为法警的自觉行为。为确保法警值庭安全,预防暴力事件的发生,投资6万余元安装了性能优良的安检门,有效地消除了审判安全隐患。在审判大楼内安装摄像头61个,建成了能够对重点防范部位、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的数字监控系统,值班法警“足不出户”就能及时掌握审判大楼内各重点部位的情况,不但减少了巡逻的压力,也很好地实现了监控全面、及时。另外法警队还配备对讲机,联系迅速,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了保障。垦利县法院法警大队在全市率先建立了法警队网页,内容涉及法警简介、法警风采、法警文化、教育训练、规章制度、警界纵横等近20个栏目,法警队的信息化建设走在了全市的前列,不但很好地展示了法警的良好形象,也使法警工作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信息化建设,规范了法警管理,提升了科学管理水平,调动了法警的工作积极性,提高了法警队伍的现代化战斗水平。近年来,法警队共押解800余人次,值庭500余个,警卫公判大会20余次没有出现一起失误,做到了安全有序。如在2004年7月份,因油田污染赔偿纠纷,两个村庄百余名村民扣押了胜利油田黄河钻井总公司的工程车十余辆,在关键时刻,法警大队在先予执行过程中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先锋作用,仅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就顺利解救出被扣押的车辆,为保障油田正常生产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受到县委和油田领导的一致称赞。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82388)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勤奋路—过境公路—锦绣路—南浦路—温州大道—府东路—沿江东路(延伸线)—瓯江(含江心屿)围合区域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硫含量限
  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燃料的低位发热量)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4.根据目前执行的GB 252-2000 《轻柴油》标准,目前市场上使用较为普遍的0号标准柴油,其硫含量不大于0.2%,灰分含量不大于0.01%,不属于高污染燃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经贸、公安、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燃料企业不得向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六条 禁燃区内,除用于集中供热的设施(热电厂)外,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已经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限期治理:
  (一)禁燃区内除工业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禁燃区内拥有小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区内拥有大于等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7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使用硫含量限值小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鼓励禁燃区外的其他民用炉灶改用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燃料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市区大气污染,逐步削减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根据市规划部门当年划定的建成区范围,对建成区内不属禁燃区的区域,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制燃煤锅炉的建设。新增燃煤锅炉必须报市相关部门审批,原则上要求2吨/时以上(含2吨/时)规模的必须同步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
  (二)对于已在生产的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的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治理,直至达标。使用1吨/时以上(含1吨/时)燃煤锅炉的,必须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使其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推广水煤浆等高效、低污染的燃烧技术;参照禁燃区的有关要求,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