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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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镇农村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地区是指县城镇(县级市城区)、乡(镇)、场(圃)。

第三条 居住在上述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正在服兵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居住在上述区域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户口登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监督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县级公安机关的户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作为户口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军队营区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在农、林、盐、渔等场(圃)建立户口登记办理点,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场(圃)应当指定专人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户口登记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应当依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本省水域以船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地区流动的人员,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变更登记。外出务工经商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际居住在城镇建成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非城镇常住户口公民,应当及时申报暂住或者寄住户口登记;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在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登记常住户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的,准予登记常住户口。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应当准予登记常住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办理注销户口手续。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凭人民法院的撤销失踪或者撤销死亡宣告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正常死亡注销户口的,应当在火化前由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持《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簿等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公民非正常死亡,户口登记机关凭死亡地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和户口簿等证明注销户口。

第十四条 从严控制城镇郊区人均耕地不足0.5亩村组的户口迁入,对出生、结婚、退休、退学和恢复户口等符合国家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的人员,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公民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凭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户口迁移证件,在有效期内办理迁移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入伍通知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退出现役的公民,持县、市以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明和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有效证件,在到达安置地后10日之内,向安置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出境1年以上或者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公民回国入境定居,持定居证明或者中国护照或者有效可入境证件,在到达定居地后30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被依法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的,由逮捕机关或者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同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由本人持释放证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证明,在到达定居地后3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服(退)兵役、出境入境、被判刑、被劳动教养、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死亡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有关规定,交回或者申请发放、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户口登记项目,每户申领一本户口簿;不得假冒户口。

公民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持合法有效证明,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公民发现常住户口登记项目有差错时,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反映,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项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得自行更改。公民办理招工、赡养收养关系、划分土地、未满16周岁公民权益事务,以及其他需要证明公民家庭成员的构成及其亲属关系等事宜时,可以出示户口簿。

第三章 户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实际工作需要,进行户籍调查。在调查户籍登记事项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应资料。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户籍调查和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态度和蔼,文明礼貌,尽可能不影响单位和公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户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

(二)办理常住户口日常变动登记;

(三)依法做好管制、假释、缓刑、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监管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登记管理暂(寄)住人口和外出人口;

(五)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定期核对户口,完成人口统计任务;

(七)编制管理门楼巷牌;

(八)开展户籍调查;

(九)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开展工作;

(十)建立、维护人口信息系统;

(十一)做好户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有集体户口单位的户口协管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建立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以及门楼巷牌,做好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二)督促公民申报或者注销户口、办理户口迁移、变更登记项目和分户并户等,掌握人口变动情况,每月配合户口登记机关核对一次人口,协助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三)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口、外出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助的工作。

对工作认真负责、取得突出成绩的户口协管员,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死亡公民的户口注销工作,凭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名称工作。公安机关依据标准地名进行门楼巷牌号码的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户口迁移、领取户口簿、安装门牌服务工作,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对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公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户口统计资料的,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提请上级政府或者有权部门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卖户口证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调查户籍或者查验户口以及有关证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户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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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5号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1月21日


  青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环境的危险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其中,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属于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又无可靠措施确保安全运行,且15日内不能整改排除,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省对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排查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行业自查指导标准,编制与岗位、工艺、设备相适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主要范围和具体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举报奖励、资金保障及使用等工作要求及相应责任,并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点围绕本单位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参加,开展事故隐患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海洋捕捞、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个季度至少组织1次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改:
  (一)根据整改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依据有关标准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情况、整改难易程度,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三)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与任务、方法与具体措施、负责机构、人员与职责分工、经费与物资保障、时限与要求、安全措施与应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对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和治理方案。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治理情况汇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或者通知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详细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发现日期、基本情况、类型等级、治理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1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月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逐季和逐年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季首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通过青岛市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系统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时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负责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隐患,由发包单位、出租单位负责治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或者限期整改,及时跟踪了解治理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受理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档案,记录获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
  区(市)安全监管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每月将信息汇总整理后报送上级部门和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系统,接受、汇总、分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或者涉及面广、治理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拖延或者拒绝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实行挂牌督办。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负责督办的有关部门对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下达包括以下内容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
  (一)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隐患的类型;
  (三)法律依据;
  (四)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责任单位;
  (五)事故隐患的治理要求和治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专家论证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认可,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包括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等内容的书面延期申请,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评估报告:
  (一)事故隐患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及由来、类型、所处位置、现状及其产生原因、相关图片资料等;
  (二)事故隐患的评估方法;
  (三)事故隐患的危害因素、程度、影响范围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
  (四)治理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
  (五)评估结论;
  (六)其他相关内容。
  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单位为政府指定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书》的督办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核销申请。书面核销申请包括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方案、治理效果及对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者部门申报,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继续治理完成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日常排查和全面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的;
  (二)对在排除事故隐患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未按照规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或者未组织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