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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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复核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如何制作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核准的判有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全案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同意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应制作刑事裁定书核准判处死刑;如果认为对被告人不应判处死刑的,可以用判决书直接改判。在复核中,如果认为原审判决对同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量刑不当,应当在核准判处死刑或者改变死刑判决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另行制作刑事判决书或者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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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2年10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财务,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协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第七条 擅自收购烟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其所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超过二千公斤的,视为数量巨大,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八条 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者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的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以及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理。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按照其批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四十九条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处以其投资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为扩大再生产而购置的设备。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烟草制品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规定范围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或者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其违法购买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经教育、处罚不改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业经十届15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惠州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交通工程项目招标监管工作,加强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管理,保证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包括市管(含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选取的监督;负责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库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招标代理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三)熟悉交通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暂不列入名录库。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加入名录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印章);
  (五)最近2年代理交通工程招标项目的证明材料。
  上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必备材料,第(五)项为参考材料。材料为复印件的必须加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入名录库工作每年办理1次(一般在每年1月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发布申请入名录库通知;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
  (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初步审定入名录库名单;
  (四)初步审定的入名录库名单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惠州日报》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正式列入名录库。
  第八条 交通工程项目需委托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招标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代理机构抽取申请表。根据招标项目规模大小由招标人在名录库中预选出5至8个符合资质等级条件和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下一阶段的随机选取。
  按规定预选出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预选入围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接到招标人通知后的30分钟内答复招标人是否参与下一步的随机抽取程序。
  第九条 随机抽取公开进行,由招标人主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人员进行监督,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机关派员进行抽取现场公证。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预选和随机抽取一般于同日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随机抽取的程序是:由招标人主持以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分两个轮次摇号,第一次摇号确定每一家参加随机抽取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号,第二次摇号摇出中选号码,被随机抽取选中者即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选中招标代理机构后,由招标人通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15分钟内确认是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并通知招标人和监督人员。若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拒绝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再次随机抽取,直至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确认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随机抽取程序结束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选通知书,并在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与被随机抽取选中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随机抽取摇号程序结束后,由招标人代表、监督员、记录人或公证员对摇号现场进行记录并签名确认,记录资料纳入交通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档案,一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每完成一个招标代理项目后,由招标人、评标专家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监督人员对招标代理进行百分制打分。招标人的评价分占50%,评标专家评价分的平均分占30%,监督人员评价分占20%,取综合评分记入名录库。招标代理机构近2年的招标代理评价得分情况作为业绩水平,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给招标人在预选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视情节进行处理:
  (一)接到预选入围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随机抽取的,暂停预选资格1个月;
  (二)被随机选定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是否承接代理业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代理业务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的,暂停预选资格3个月;
  (三)因自身原因导致承接的代理业务不能如期完成或中止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四)完成招标代理业务后得到的综合评分不合格(综合评分低于60分)的,暂停预选资格6个月;
  (五)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性质特别严重的,或者由于工作不负责而导致招标活动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取消当年招标代理预选资格直至从名录库中永久除名。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通过预选和随机抽取程序直接代理招标项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备该项目招标文件,并取消该招标代理机构当年预选资格,同时对该项目的招标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不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从名录库中除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