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复关于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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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复关于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

卫生部


卫生部复关于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
卫生部

答复
安徽、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所提关于从事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了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答复如下:
放射线科室工作人员患了放射病后,在治疗或休养期间,工资、保健津贴照发;经批准转地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规定报销医药费、住院费,车船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196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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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呼扣浩特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我市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由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 及其他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为保证借贷各方的合法权益,个人住房贷款实行住房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相结合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参加呼市住房制度改革,并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贷款申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呼市常住城镇户口或长期有效居留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具有购房协议、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所购住房首期付款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四)职业和收入稳定,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
(五)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具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法定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明确贷款数额、期限并注明“组合贷款”字样,委托贷款银行调查。受委托银行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由受委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并将结果通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同意贷款的,应通知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受委托银行凭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贷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合同》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定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济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总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拟购买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 (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个人公积 金帐户余额的15倍。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最高不超过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规定的限额(现阶段个人性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 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职工个人庄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尚存的法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以所购房屋作贷款的抵押物。并由借款人亲属提供有第二住所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
第二十条 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售房单位的担保责任解除。
第二十一条 以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售房单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售房单位取得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将抵押物出租、转移、变卖、馈赠和再次对其设定抵押。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的文件(原件),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的—切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和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借款人的保证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银行帐户有存款;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 作为个人组合贷款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台同签订前按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保险,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优先受偿仪,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额。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贷管。
第三十条 在借款期限内,抵押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偿还和收回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均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R二Px[I(1+i)”]/[ (1+i)”-1]
其中:R一月均还本付息额
P一借款本金
i一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偿还期限

第三十三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二点—违约金,借款人连续逾期二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银行有权将借款人所欠款额从担保人的帐户中扣收。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分抵押物, 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连续6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6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应当采取转 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有关税费;
(三)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使用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任何条款,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出,仍未予以改正的;
(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随意改变抵押物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他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
(七)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借款人无法落实贷款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和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变的步伐,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加大房改力度,逐步建立住房新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成套住房以及被拆迁居民购买安置房的,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住房,凡是符合《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的,分配时实行只售不租:
(一)单位新分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
(二)职工集资建造或者购买的住房;
(三)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安居房;
(四)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安置房。
下列家庭可以不购买住房:
(一)民政部门核准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二)经市总工会核准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享受离休干部住房租金减免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单位将新建住房、新购买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分配给符合单位住房分配条件职工的,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和折扣政策出售。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售房办法,加大个人住房投资比重。可以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不计折扣因素的成本价(简称房改成本价,下同)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出售给职工;也可以按不高于住房实际造价或者购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标准,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
出售给职工。单位制定具体售房办法的,必须将办法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时,可以按照届时建房的实际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建房;也可以按照不高于建房实际成本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价款向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单位,必须将方案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家庭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或者人均收入在1.66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安居房。购房申请经市安居办批准后,申请人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公布的安居房的成本价,直接到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购买。
中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户购买安居房的,可以向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申请购房补贴。单位对符合分房条件、经单位批准购买安居房的职工,给予购房补贴。在规定购房面积标准内,单位的购房补贴额度为安居房款的40%。购房补贴原则上由家庭成员单位平均分摊。
职工购买一般商品住宅,亦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不得出租出售。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的被拆迁居民,在依据《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取得一次定居拆迁安置房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和折扣政策购买安置房。
建设单位出售拆迁安置房的售房款,20%留存,80%上交市房产管理局(不含企业事业单位自拆自建的职工住房)。
拆迁安置房的物业管理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夫妇双方不在同一个单位的,一方单位将新建住房、集资建房、购买商品住房出售给该职工家庭的,在规定分房面积标准内的部分,另一方单位应按照房价款的20%补贴给对方单位。
第九条 职工购买单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或者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享有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者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一次付清房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个人应支付房价款的70%,还贷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职工,必须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房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加大督察力度。
第十二条 凡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