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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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快收罚息。
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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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1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媒体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工作,确保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准确性、及时性,使气象信息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从事气象信息的发布、传播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国家法规、规范要求使用统一标准、标识和用语的,发布与传播时应予遵守。
第四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本级台站所属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研究得出的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综合考虑应用,或者参加有关交流活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各类气象预报信息。
第五条 建立气象政务信息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指定有关公务人员担任,负责气象政务信息的公开发布。
向公众媒体提供的气象政务信息实行审查制度,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供当地公众媒体刊播。
第六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制度。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气象情报以及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等社会关注时段的公众气象预报信息,市、县气象台站应及时组织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会,由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集中发布。
第七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采访登记制度。公众媒体向当地气象台站采访、咨询天气情况或参加气象信息发布会时必须履行采访登记手续,气象台站应指派气象信息发布人接受采访或负责答询、发布。气象信息发布人应发表集体会商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个人的预报意见。
第八条 市、县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根据天气变化和防灾减灾需要,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介以及广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等公众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市、县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众媒体开展气象信息传播工作,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做到来源合法、手续合法、形式合法、时效合法,刊播时应标注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与公众媒体有关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联系合作,共同建立便捷、顺畅的传递、刊播工作流程,完善重要信息发布、传播前的审核等确认机制,以减少和防止发布、传播失误,确保气象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通信等公众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或者更新的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各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信息后,应在规定时效内予以及时播发,对其它预警信息也应及时播发,图文播发的应当在指定位置予以标识;其它公众媒体需要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息。气象台站发布解除预警信号信息后,各类传播媒体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及时取消有关标识。
第十三条 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使用的中期(4至10天)、长期(10天以上)天气预报,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如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第十四条 公众媒体不得以记者和通讯员采访、学术研讨和会议报道等各种形式,刊播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涉及本地社会公众气象服务的预报信息或专家学者预测意见;不得刊播编造、抄袭气象信息用于营销宣传的广告。
市、县气象台站对未履行气象信息采访登记手续,未与当地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服务协议,可不接受其采访、咨询;对刊播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气象预报、预测意见或刊播编造、抄袭、篡改气象信息的公众媒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依据《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含插播、增播)的,由所在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媒体”,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广场及宾馆等公众场合的电子显示屏和其它公众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指气象政策法规、重要气象活动等气象政务信息以及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本办法所称“发布与传播”,指公众媒体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险[1996]13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公司:

现将《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福建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其监督机制,推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机关社保机构”,下同)。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管理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均应按本规定编制各项财务计划,严格会计核算,实行财务检查,开展财务分析,规范财务管理。



第二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支付范围、项目及标准,按国家或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有: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保险基金的转移收入;

(六)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为:

(一)基本养老、补充养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

(二)失业、工伤等保险基金支出;

(三)保险基金转移支出;

(四)管理费提取;

(五)基金其他支出;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按照年初工作及财务预算计划的要求,准确、真实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方式。条件暂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和支付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四)按照《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会计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帐表,并须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付及结存情况。

(五)加强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处理各项业务。

(六)社会保险基金须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直接、间接地进行投资活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其余的主要用于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家债券。要确保安全、保值、增值。

(二)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取得的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章 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管理费收入包括:提取的管理费、财政部门的补助、管理费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管理费的提取按省统一标准执行;

(二)财政部门补助指财政下拨的开办费、专项经费等。

(三)管理费存入银行、购买有价证券等所得的利息归入本金。

(四)其他收入指机关社保机构在主要事业活动以外的经营收入和零星杂项收入。

(五)各项管理费收入应统一建账,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管理费支出的范围有: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职工教育培训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须符合国家财经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先提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编制年度收支预算,不得超预算开支。

(二)管理费支出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三)建立管理费用“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有经办人签字,财务审核,机关社保机构领导的批准。

第十三条 当年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按结余总额60%的比例转入事业发展基金,20%的比例转入奖励基金,20%的比例转入福利基金,也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本规定下达前所结余的管理费,原则上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章 基金及管理费预、决算的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财务预算由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预算两部分构成,通过收支预算表反映。

(一)预算采用公历年度。即: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二)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应于每个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上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预计情况,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严格执行预算。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社保机构对每个会计年度的资金、财产和账务要进行全面核实和整理。在每个预算年度终了后,据实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报省机关社保机构备案。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社保机构的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券和其他权利,主要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两部分。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用运行过程终所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银行规定。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基金储存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券相符,并定期清理,及时收回所发生的暂付款。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规定标准为二百元以上。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包括购置、领取、使用、报废、财产清查、登记造册等内容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转移,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入帐登记手续。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调出要经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财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入及支出情况;

(四)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机关社保机构内部财务检查制度。上级机关社保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机关社保机构开展以审计为重点的财务检查与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管理费开支项目说明:

(一)人员经费:

(1)工资:指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人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等;

(2)补贴工资:指临时工工资以及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奖金等;

(3)职务福利费:指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牺牲、病故抚恤金、丧葬费、遗属困难补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未参加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病假人员工资、工作人员探亲路费等;

(4)各项补贴:指工作人员物价、取暖、降温及地方性补贴;

(5)保险费用:指按规定缴纳的工作人员社会保险金等开支;

(6)奖金:指按国家规定的年度考核奖金和按事业完成定额的奖金;

(7)其他:指上述六项人员经费未包括的开支。

(二)公务费

(1)办公费:指办公用品费、电话费、卫生清洁用品费、文体活动费、零星购置费、报刊费、办公饮水费等;

(2)水电费:指办公用的水电费;

(3)邮电费:指电报费、邮资、汇费等;

(4)差旅费: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路费、途中伙食补助费、住勤补助费、调干差旅费、调干家属差旅补助费、因公市内交通费等;

(5)会议费:指经批准召开的会议所需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工杂费等;

(6)交通费:指车船过渡站、车辆修理及燃料等项费用;

(7)其他:指上述六项之外的公务费用。

(三)设备购置费: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的一般设备、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设备购置费。

(四)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五)业务费: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所需的消费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费用;临时出国人员置装费、差旅费、国外生活费补贴;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材料的印刷费、宣传费等。

(六)职工教育培训费:指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所需的学杂费、差旅费等。

(七)其他费用:指上述未包括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项目,如:外事活动费、节日慰问费及与有关部门协调、联系业务的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