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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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刊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
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发布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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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中共龙岩市委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乡镇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与中央、省、市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效能告诫:
  (一)制发不利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有关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仍继续审批、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给予办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将行政审批职能转移分解到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对中央、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不执行、不落实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中央、省、市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决定等拖延不办,不予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中梗阻”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件,超过督办期限没有办结,又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不文明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因工作效率低下,损害企业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违反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或无法律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三)将可以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或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六)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组织、中介机构监管不力,造成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强制企业加入相关社团,妨碍经济发展的;
  (七)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强制企业参加商业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的,或违反规定,强令企业征订或购买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拉广告、赞助,或搞有偿新闻的。
  第九条 违反中央、省、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利用职便,违反规定妨碍经济活动的;
  (二)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混乱或存在隐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或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或提高处罚标准,或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按公平公正原则,滥用裁量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所反映的问题存在推诿、设障的,或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或经查实的效能投诉件,对存在问题不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不处理的;
  (二)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或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1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同一部门对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的,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实施查封、滞留帐册证照和查车查物,或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不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凡在我市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市个私企业主和外来投资者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其他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四条 利用职便,对举报、投诉、查处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刁难、打击报复,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当年内
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工勤人员按年度考核对应等次参照执行。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所在单位不调查处理,不及时纠正,被上级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单位主要领导,责令其辞职。
  凡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1次以上或工作人员被上级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单位,当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给予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被当地效能告诫的,要把《效能告诫决定书》及其处理意见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市、区)直属部门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是实施效能告诫的领导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简称效能办,下同)为实施效能告诫的办事机构。
  (一)市效能办对处级干部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由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定,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科(含科级)以下干部或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也可经市效能办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直接作出决定。
  (二)市直单位效能办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作出决定。
  (三)县(市、区)效能办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属单位效能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由效能办、机关投诉中心负责调查取证,制作《效能告诫决定书》(式样见附式)。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效能办应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发给《效能告诫决定书》。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效能办。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决定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效力。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出让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价,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出让;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拍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人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按规定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四)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者;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价高者中标;
(四)中标者即时与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建设项目,须向计划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七十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基础设施,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者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期满前一年申请,并重新签订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以下同)十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
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或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应报省国土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境外客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事先按土地出让审批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式样,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受让人必须按期付清。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九十天内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九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投标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
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竞投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三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
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参加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投人,未中标的,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一千亩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缴纳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向受让人划给土地,应每日按已收地价款总额1‰付给受让人赔偿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索取双倍定金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地价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三)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用地,按前二款优惠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再减收3-5%。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作为联营条件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交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四)除地价款和上交的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商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服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按以下标准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数,以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
,缴纳增值额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5%。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中收取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但作为材料转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分割转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外,还必须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
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交换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赠与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依法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但出租人必须继续向国家履行原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须按租金额的10%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咨询。抵押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或以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应在抵押或处分后十天内分别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天内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以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林、牧、渔)场、厂矿、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三)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补交地价款;
(四)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应持有关产权证明。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分别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一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十二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地价款或租金,70%归转让或出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30%交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为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入股额计算地价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补交地价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给以补偿。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
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企业的联营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以下批准权限审批: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
、滩涂等,以下同)一百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又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分别按前款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过半数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五十七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当事人双方在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联营合同。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期限最长为五十年,出租期限累计最长为五年,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二年。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时用地的期限届满不得延续。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期限届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的也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证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注销。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属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应用于该村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及集体企业和农田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原定应对国家担负的农业税及其他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
第六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但只能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条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转让或转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含已出让、转让、出租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六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国土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联营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批文、炒卖地皮的;均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
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对当事者各方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受让人、承租人或联营者不按出让、转让、出租、联营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收取3%,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收取6%,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收取10
%。逾期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联营合作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于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除征地费、拆迁费等项成本外)、转让增值费、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其他罚没款,应如数缴交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费、款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联营、交换、赠与、继承事务时,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可按下列限额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出让地价款总额的3%提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转让值、出租租金、土地入股额的
1%向转让人、出租人、土地入股人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抵押值的0.5%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按每宗地三百元向受赠人、继承人收取;以土地使用权交换的,按每宗地六百元向交换者双方各半收取。
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额加收1‰的滞纳金。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应将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三分之一上缴省国土局。
第七十八条 境外客商缴交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币支付。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