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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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等问题的复函

196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7日〔62〕院办字第172号关于当前财产纠纷中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将我们的意见复告如下:
一、你们提出的一、二两个问题,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都有明确规定。关于买卖房屋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了规定;关于宅基、自留地、自留果园和小片林木地能否买卖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了规定;另外,在你们对买卖房屋问题提出的意见中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即生产队对于公益金应如何使用的问题,条例第三十六条也作了规定。我们认为,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地学习中央制定的这个条例,按照条例规定办事,就能够把有关土地、房屋等民事案件处理好。你们在学习这个条例时,如果对于某些条文在领会上有不明确的地方,需要请求解释;或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认为还需要作某些补充时,可以请示区党委。
二、你们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即社员要求退社单干的问题,不属于司法业务范围,应由党政机关来处理。人民法院发现这类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反映情况。如果发现敌人乘机进行的破坏活动,经过公安部门侦察完毕,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应及时地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其他破坏集体经济且已构成犯罪的人,也应依法进行适当处理,以维护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发展。
三、今后,你们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到的新问题(包括下级法院向你们提出的这类问题的请示),应即时向区党委请示。有关司法业务而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也请你们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请示区党委;如果区党委认为仍需由你院向我院征求意见时,则请将你院对该问题的意见和区党委的指示一并告知我们,以便我们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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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反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
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处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六)
项、第六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九、社会团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上述企业和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及有关方面的财务监督。
十、本通知由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