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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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路检查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在公路上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其运载物品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依法纠正违章行车,维护交通、治安秩序;保证道路安全畅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由检查站担负的其它任务;为交通参与者提供
服务。
第三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根据工作需要,坚持有利管理,方便运输,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参加公路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允许上路检查的部门。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和参加的部门,由省政府批准。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和运载物品。
第四条 依法可以上路检查的部门,应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提出需要参加的公路检查站名称,向省公安厅申请,由省公安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方可到批准参加的公路检查站工作。
第五条 公路检查站须设置统一的站名牌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检查标志。除公安部门执行特殊任务外,其它部门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
公路检查站站名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站长由公路检查站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委派。所有参加公路检查站的工作人员除依法执行专项业务检查外,都必须遵守检查站的工作制度和纪律,服从站长的协调和管理。
公路检查站的工作制度和纪律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应实行办事公开制度,各部门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和收税、收费、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标准都必须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参加公路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正式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执法业务;
(三)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不谋私利。
第九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带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并持有带本人照片加盖省政府办公厅印章的证件,无证件不得上岗行使职权。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和规定依法进行检查,不得越权检查和处理属于其它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严禁委托或代替其它部门收税、收费或行政处罚。参加公路检查站的部门每班只限一至二人上岗执勤。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依法办事,礼貌待人,举止文明,讲究效率;不得借故刁难,任意扣留车辆和装载物品及牌照证件;不得逢车就查,或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向过往车辆推销各种产品或妨碍商品正常流通;严禁营私舞弊、滥用职
权、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只负责检查及处理违法违章行为,需要收税、收费、罚款的,均由财政部门派驻人员统一收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的必要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管理。对在道路上非法拦截检查车辆,随意收费、罚款的,应依法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有关部门上路检查、收费和行政处罚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站卡,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设置站卡、拦截车辆及越权检查的,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公安部门及其它有关机关投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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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贸易平衡促进工作,规范和加强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商务部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贴息是国家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
  第三条 贴息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贴息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进口贴息的申请条件、贴息标准与需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贴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l 日至1 2月3 1 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 日至1 2月3 1 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 0 0 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 0 0 7年第2号)。
  第六条 进口贴息的标准
  (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
  (二)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
  第七条 企业申请贴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表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需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七)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申请贴息资金的程序
  第八条 每年1月3 1 日前,地方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上一年度的申请贴息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于每年3月1日前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申请贴息材料。
  第十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贴息资金申请报告;2.《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3)及其电子数据;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下达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珲n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商品贴息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进口贴息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5月1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贴息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
  (二)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三)被处罚的企业不得再申请进口贴息资金;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 2 7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⒈企业贴息资金申报说明。
     ⒉-------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
     ⒊-------年进口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
  贴息申请表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已经国家标准局正式批准发布。这个国家标准是我部与交通部共同提出,参照我部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在广泛征求全国车辆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现在全国道路交通已经统一管理,为统一全国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提高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各地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统一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我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对于这个标准中未规定的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的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可参照新标准自行规定,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