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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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

深劳社〔2006〕75号

   为贯彻落实《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和《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5〕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配套文件《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由其单位移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退休人员指深圳市户籍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移交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移交对象:
   (一)企业退休人员。参加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深圳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含社区或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深圳市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的退休人员。
   第五条移交条件:
   (一)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前,应当与退休人员签定《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企业按规定缴交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并取得缴费凭证。申请同级财政解决退管费的国有企业,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企业或产权主管单位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取得相关凭证;申请区财政解决退管费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由街道劳保所统一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申报,取得相关凭证。  

第三章 移交手续办理

   第六条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移交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已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到退休人员街道劳保所办理整体移交手续;
   (二)本办法实施后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在办理退休手续后3个月内由企业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的档案,由档案托管单位或其本人携档案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四)没有档案的退休人员,由其个人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登记手续;
   (五)中央、省驻深企业和市属企业退休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仍由主管部门保管,暂不移交。
   退休人员提交的档案材料应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劳保所按本规定核对后进行移交。
   第七条企业移交退休人员10人以上的,由街道办事处召开劳保所、社区工作站、企业和退休人员交接见面会,办理移交手续;退休人员10人以下或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的移交,由街道劳保所与社区工作站直接登记交接。  

第四章 移交应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申请移交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
   (三)《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无力缴交退管费的企业还需提供同级财政承诺缴费的有关凭证。
   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
   (二)户口本、身份证、劳动保障卡等材料。
   需要移交档案的企业还应提供《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移交名册》及退休人员填写的《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现已存放在社保机构的,在办理移交手续时,需提供《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存档回执》。
   第九条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材料前,应将其档案材料整理规范,装订成册,填写目录,加盖单位印章并加以密封。退休人员档案材料不全的,企业应出具证明,说明所缺材料的名称和原因。
   社会申办人员应将申领退休养老待遇时社保机构密封好的档案原封移交;只有退休电子档案,没有人事档案的退休人员,需提供个人信息,详细注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和社区的名称,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加盖印章。  

第五章 移交程序

   第十条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向其注册地的区社保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社会申办人员由个人向其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区社保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由区社保机构分类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移交的企业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后,社保机构对企业移交人员信息与社保信息库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对退管费的出资渠道和退休人员的区域分布情况进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登记函》,并核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申请移交的企业持《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登记函》和《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向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街道劳保所确定移交人员属本辖区户籍的居民后,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接收函》。
   第十三条申请移交的企业凭《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接收函》,按规定缴交退管费(或提供财政部门解决退管费的凭证)后,与街道劳保所签订《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托管协议书》,办理退休人员和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未缴交退管费也未提供财政解决退管费的凭证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经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核准登记后,持签署有社保机构意见的《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和本人填写的《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的人事档案,经街道劳保所按本办法核对提交的材料后,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收件回执》。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后,由街道劳保所、社区工作站统一管理,并做好接收退休人员的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社区工作站应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库,自接收退休人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门核对或通知退休人员本人前来逐一核实信息内容,发现信息错误或有遗漏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补充,并在3个工作日内输入电脑。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发现当日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社区工作站应在退休人员进入街道、社区管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建立定向服务联系。发放联系卡要做到“一人一卡”,做好发放的登记签收工作。联系卡上的街道、社区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管理服务项目等内容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退休人员,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更正。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遗失的,可向社区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社区工作站应根据基本信息库的信息,及时通知退休人员到所辖的街道劳保所的指纹验证点进行指纹验证,对行动不便的退休人员应提供上门服务。发现退休人员死亡或下落不明、被判服刑等情形的,应通知其亲属携带有关证明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情况向社保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退休人员死亡的,社区工作站应在其亲属报告退休人员的死亡情况的当日在《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增(减)月报表》上做好登记工作,修改数据库中的信息。告知其亲属申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提供的材料,并指导、协助其持有关材料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为辖区内的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业务查询。
   第二十条社区工作站对劳(英)模、孤寡、行动不便以及70周岁以上高龄退休人员,应每半年走访1次以上,了解退休人员的身体状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及时记录走访情况,建立工作台帐,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病重住院或卧床不起的孤寡退休人员有要求的,社区工作站应帮助其联系小时工或临时看护人员(看护费用由退休人员承担);对特困退休人员家庭,应帮助其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特殊救助。
   第二十二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按照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帮助社区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小组,依托自管小组组织退休人员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每个社区小组以20—40人为宜。自管小组要选择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身体较好的退休人员为组长,协助街道社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社区要登记各小组组长和组员名单。
   社区工作站引导自管小组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组织小组内退休人员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和参加社区组织的有关活动,互相掌握小组内退休人员的健康和生活情况,帮助调解退休人员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协助辖区内卫生保健部门做好退休人员的医疗、护理、康复工作,具体实施措施与卫生保健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四条街道劳保所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存放地集中保管;进入社区管理后跨区流动的退休人员,其人事档案暂不转移,待社保档案馆建成后,再实行全市统一存放保管。
   有关部门应妥善存放和保管辖区内退休人员档案,并提供配套的档案查询和利用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移交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如实提供移交的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责,严格审核和妥善保管移交的档案等材料。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社会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企业退休人员对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建议或投诉,由社区工作站、街道劳保所或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退休人员党组织关系的移交、接收、管理参照市委组织部《关于做好企业退休党员转入社区居民党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深组通〔2002〕9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相关文书均可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http://www.szsi.gov.cn)上下载。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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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代码标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及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经市、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分别核准登记或批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外地驻厦单位)均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和管理。
第三条 凡属第二条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均应获得一个在全国唯一的、始终不变的、结构符合国家标准GB11714规定并受本办法保护的法定代码标识及作为该代码标识凭证的代码证书。

第二章 管理与赋码
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代码标识的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市统一代码标识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制定有关的工作规范;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标识管理机关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码段;
(三)颁发经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代码证书;
(四)负责收集、整理代码标识的有关数据工作,建立和维护本市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数据库;
(五)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推行代码标识。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区(县)企业代码标识赋予机关,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本市、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区(县)社会团体代码标识赋予机关,赋码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负责各自赋码对象的代码标识赋予工作,赋码应与核准或批准工作同时进行;
(三)分别将代码标识标注于被赋码单位的机构设立批准文件或注册登记证书;
(四)在完成赋码后15日内填写《厦门市统一代码赋码清单》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代码标识本体数值的大小、按顺序赋予代码,不得出现重码。
第七条 经注销(撤销)的单位,代码赋予机关应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予。
第八条 未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代码赋予机关不得擅自变更编码区段范围。
第九条 代码赋予机关应按各自赋码范围的单位的实际数量,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代码区段申请。在用完码段的前六个月内提出分配新码段的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的六个月内完成新码段的申请、制作和分配。

第三章 代码证书的申领、换领和注销
第十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在其建立后15日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外地驻厦单位应在其获准注册登记或获准设立后15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分别提交机构设立批准文件、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二)领取并填交《厦门市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代码申报表》或《厦门市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分别颁发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领代码证书单位的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四条 凡获得代码证书的单位均须按国家统一规定向代码证书颁发机关交正本和副本代码证书工本费和技术服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和民政局等部门核准变更、注销(撤销)后十五日内,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时应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填交有关的申报表,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四章 应用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各有关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的银行(金融机构)、财税、计划、统计、公安等为负责强制推行代码标识的部门,其业务工作应逐步使用代码标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述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违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罚;利用统一代码标识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9日

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北海市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宣传部门、教育部门、妇联、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统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整治,加强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除经县级以上卫生医疗部门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此医疗机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应成立专门的专家诊断鉴定小组,下同)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后15天内,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本年度的评奖资格。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为妊娠14周以上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术时,须凭县(区)以上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施行。
第九条:个体医疗机构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部门坚持孕情跟踪服务制度,各乡镇(街道办)村(居)委,要认真做好孕情监测管理,发现有包庇隐瞒、支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生育指标。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隐瞒、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每例1000元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