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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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6〕6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降低能耗,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商务部等七部门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将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关于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在全州的推广和应用;

(二)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发展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县、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国土资源、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供应



第五条 本州县、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一)按规定纳入施工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工程;

(二)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部分分项工程;

(三)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在拟订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必须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依据。属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此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作为监理内容。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参照国家、省、州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适时拟订发布。

第九条 对于应急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障供应。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原材料、半成品进行检验,向使用者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合格证明文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十一条 凡在本州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再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并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的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环节以外的浇筑、养护、检测等环节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仍以现场取样、制作、养护的标准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为依据。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二)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

(三)转让、出借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城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恩施市城区施行,其他县、市城区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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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证消防设施同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
城建(含规划)、计划、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营区及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铁路、民航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助。
第七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各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职消防队,须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在业务上均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导,灭火作战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抓好本部门消防工作。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常开展自查,并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
第十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仓库、高层与地下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必须制定和落实防火措施及灭火、疏散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消防产品维修、检验人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电工,油漆工,电焊工等应接受有关方面组织的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并认真自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重点工程应编制防火设计说明书。消防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预以协助。

第四章 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含镇,下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有关方面不得予以批准。
大型厂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消防规划,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对生产、储存、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布局。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加油站、加油船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共消防设施,严禁损毁、埋压、圈占和挪用消火栓、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供电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经有关方面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民警的经费开支,除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的外,其公安消防业务性经费和消防站(队)的营房、营具、消防设施及其维修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城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有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适当收取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增添城市消防设施,购置和维修消防车辆、防火灭火器材、装备,改善城市防火灭火条件。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公
安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前,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先行审查同意。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对重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审核、验收办法由省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消防工程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消防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持国家或当地省级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的企业,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应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事故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组织调查,核实损失。对重、特大火灾,上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与、指导查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工程防火设计审核、工程消防设施验收意见,隐患认定结论及整改要求和火灾原因鉴定结论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核。其复核期限一般为15天,情况复杂的不超过30天。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必须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禁指定消防设计和施工、安装单位,严禁指定使用消防产品,严禁指定购买消防产品的厂、店。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给报警者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投入并组织指挥火灾扑救。消防车(艇)出警时,其他车船和行人必须避让,并可以使用非常通道。
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八条 火场应成立指挥指挥部。灭火总指挥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和处理有关技术问题。根据灭火需要,有权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
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环卫、医疗、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切断电源、可燃气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用气;消防车(艇)可以停靠任何地段(水域);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组织群众转移
,隔离灭火区域。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保险。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为参加保险的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在保险理赔费中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所有医疗单位都应积极抢救火场伤员。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所在单位和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安置。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开展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重点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经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举办各种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比赛、演出等活动,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两次或两次以上通知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堵塞、挤占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程防火设计、工程消防设施验收,火灾原因鉴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和灭火抢险中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1988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
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一等(七元)
和平区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
独山路沿街 南京路——西宁道
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
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
辽宁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长春道沿街 新华路——大沽路
开封道沿街 建设路——大沽路
和平、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海 河——南京路
南开区 东马路沿街 东南角——东北角
红桥区 大胡同沿街 东北角——金钢桥
二等(五元)
和平区 荣吉街沿街 和平路——东兴街
多伦道沿街 和平路——山东路
南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大沽路
西安道沿街 长沙路——河北路
和平、南开区 南马路沿街 东南角——西南角
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
南开区 古文化街沿街 水阁大街——老铁桥大街
一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三马路
南开、红桥区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西北角
红桥区 估衣街沿街 大胡同大街——
北门外大街
北门外大街沿街北马路——金华桥
三等(三元)
四至范围 东:京山铁路、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南京路、马场道
西: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大街
北: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大街、张自
忠路、建国道、四经路
四等(二元)
河北区 中山路沿街 金钢桥——北站
红桥区 河北大街沿街 南运河——铁道
四至范围 东: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铁路、十五
经路、六纬路
南: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堤道、友谊
路、宾水道、紫金山路
西: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马路、西马

北: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河马路、医
院路、狮子林大街、水梯子大街
五等(一点五元)
四至范围 东: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东线、津塘
公路、光华路、富民路
南:郑庄子大街、北柴场街、东西大街、
南北大沿、大沽南路、解放南路、黑
牛城道、纪庄道
西:红旗南路、红旗路
北: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路
六等(一元)
市区五级地价区以外地区、市区、郊区交界处以内
四至范围(塘沽区)
东、北:塘沽站至塘沽南站铁路沿线
南:海河
西:社会大街
七等(零点五元)
塘沽区六级地价区以外地区、郊区、汉沽区、大港区
八等(零点三元)
五个县县城、县属镇(建制镇)
注:计税面积只作为纳税依据,不作他用。



198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