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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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六日

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线)。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管线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水利、人防、环保、园林和绿化、交通、城管、公安、文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线设施的日常巡查与维护。如因管线设施老化影响安全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和档案,并及时将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进行综合汇总,逐步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在管线建设和维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前报送规划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应当及时报送规划部门;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送计划。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道路挖掘)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废弃。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第十六条 下列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居住小区的管线综合及接入;

  (三)雨水管、污水管管径≥300毫米的;

  (四)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管径≥200毫米的;

  (五)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六)有线电视电缆≥2孔的;

  (七)通信电缆≥2孔的;

  (八)各类工业管线;

  (九)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

  (十)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管线。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取得规划设计方案后,持批准图纸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管线的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建(构)筑物、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问题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第三章 建设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和月度建设计划报送管线管理机构。管线管理机构根据上报的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合理制定年度施工计划和月度挖掘审批计划,并对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综合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实行招投标。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且涉及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线建设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由管线管理机构视实际情况确定;

  (五)对于挖掘或穿越城市道路的管线工程,应当凭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沟槽覆土前应当绘制管线竣工图,并提前24小时申请竣工测量。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会同管线管理机构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向管线管理机构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因不移交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遇有管线突发事故急需挖掘道路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管线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审核,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线空间资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政府依法实行管线空间资源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管线单位若需在已建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周边布设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租用已建的地下公共管廊。

  第三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管线空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分级管理的指导原则。管廊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吸纳民资相结合的融资方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管线建设单位有权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以及各县级市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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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方性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送审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1999]1174号


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见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经贸委系统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经贸工作质量与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更新观念,进一步提高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转变职能,转变工作方式,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已经越来越重要和紧迫。1999年,国务院专门召开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强调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明确提出新形势下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任务和要求,各级经贸委要深刻领会并认真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的精神。

  依法行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政府工作的基本要求,反映了政府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要深化改革,解决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必须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其中最根本、最重要的还是要靠法制,包括把基本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纳入法制化轨道。

  国家经贸委作为综合性经济部门,无论是制定经贸规章、出台经济政策,还是行政执法、经济运行协调、企业改革、行政审批工作等,都必须依法进行,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和维护企业的权益。因此,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更新观念,转变原有的工作方式,自觉地依法决策,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逐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经贸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国家经贸委要努力做好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委托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和本委的规章制定工作;地方经贸委要努力做好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委托的地方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及时地完成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并根据经贸工作需要,及时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建议。在立法工作中,要立足于现实需要,保证立法决策与改革发展决策密切结合,使立法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大局,保证立法的统一性、可行性。

  国家经贸委在部门规章制定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用规章形式规定的内容,必须对某一项经贸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能反复适用;二是规章必须依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制定,其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不得相互矛盾;三是要体现改革的精神和原则,防止把那些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方式法制化;四是做出的规定要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五是要维护企业利益,防止干预企业自主权,推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六是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全局与局部、长远与眼前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经贸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关系,依法制定经贸政策

  各级经贸委在调整经济结构、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协调经济运行、促进贸易发展等工作中制定的行政文件和政策措施必须做到内容合法,即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定的行政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不能超越经贸委的职责范围;规定的办事程序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四、加强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行政机关正确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随着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经贸委系统执法任务逐渐增多。各级经贸委在机构改革中要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经贸委的执法职能,抓紧研究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的方法和形式,尽快理顺关系,建立高素质的秉公办事的执法队伍。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包括执法机构设置和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责任与考评制度、查处违法案件制度、错案追究制度、执法统计与备案制度,切实做好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各级经贸委要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切实履行好行政复议职责,及时纠正各级经贸委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

  五、依法进行经济运行协调和各项审批工作,保证经贸委系统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各级经贸委在调整经济结构,实施总量控制,推动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进行技术改造、债转股等项目审批、各种行政许可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建立健全相应的政务公开制度和审批监督制度,切实做到“工作程序规范化,审批标准科学化,审批程序透明化”,将具体管理行为置于企业、群众及社会监督之下。

  六、加强对企业法制工作的组织指导,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推动企业依法治企是各级经贸委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提高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健全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各项法律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经营水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要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逐步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作用,为国有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

  七、加强法律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法律学习和培训制度,是广大干部懂法、守法、用法、依法行政的前提,也是各级经贸委依法行政的基础。从根本上转变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首先需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将法律学习制度化。组织学习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学习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学习的内容除《宪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外,还要结合经贸委职能,学习、掌握与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要做到学用结合,学以致用。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知识考核制度,在干部的招聘、任用及工作考核中,应增加法律知识考核的内容。

  八、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全面落实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起着决定性作用。各级经贸委领导同志要转变观念,高度重视机关法制建设,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处理问题的能力。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引导企业依法治企,推动和保障企业改革发展和各项经贸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经贸委机关法制建设,真正落实依法行政,需要有一支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的法制工作队伍,并充分发挥其在法制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委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起草或修改、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承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组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组织与经贸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实施;组织指导企业法制工作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争议;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制工作。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要当好委领导和本委有关机构的法律顾问,对涉及法律问题事项,及时提出有关法律方面的建议。各级经贸委要严格选拔、培养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人员,以适应本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