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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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政办〔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

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加强建制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大纲》、《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若干意见》,《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2005-2020)》,结合昆明市实际,全面完成《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规划》,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制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一村一路、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适用、注重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据规划、分年实施,制定标准、简化程序,保证质量、合理控制投资,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所需砂石材料应就地取材、集中供应、不破坏公路面山,由项目所在县区负责提供料场。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昆明市建制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交通的领导为成员,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建制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法规,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村公路建设规划,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分类指导、全市平衡”的原则,加强对项目招投标、质量、资金、进度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各县(市)区实施建制村公路改造建设。会同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年度投资建设任务需求,编制建制村公路的年度计划上报市政府审定。

(二)全过程监督建制村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和技术问题。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建制村公路建设,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建设计划,以及工程建设法规和程序,负责辖区内建制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落实配套资金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建制村公路建设,确保工程质量,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章 技术标准及设计

第八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标准应按《云南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云路县〔2006〕397号)执行。要因地制宜、合理选用技术指标,充分利用原老路,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路基路面宽度。

第九条 路面硬化工程的路面宽度单车道不少于3米,双车道不少于6米;路基改造工程单车道宽度不少于4米,双车道不少于5.5米。

第十条 路面硬化以弹石路(人工、机械加工石料或水泥混凝土预制块)为主,具备条件的也可选用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或其他新型结构路面。

第十一条 为加快设计进度,保证设计质量,降低设计成本,控制工程造价,设计工作采取分类、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

(一)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标准化设计,设计程序为:各县区按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外业调查(路基宽度、桥涵排水、防护工程),并形成资料上报到市建设办公室,经审查具备路面硬化条件的建制村公路,市建设办公室确定路面硬化的相关技术指标,并组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报市交通局审批。

(二)路基改造工程的设计由各县(市)区组织完成,连续里程10公里及以上的须报市交通局审批,连续里程10公里以下的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交通局核备。

第十二条建制村公路应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如在地形陡险、弯急、陡坡、沿河路段,设置防护墩、柱、墙及其他安全设施以提高行车的安全性。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完成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建设的总目标,对建设计划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建制村公路建设规模应严格按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控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不具备路面硬化条件或不能按要求完成的少量建制村公路,先在乡(镇)内相应调整,乡(镇)内无法调整的,在县(市)区内进行相应调整,县(市)区内无法调整的,由市建设办公室进行调整。

(二)各县(市)区建制村路面硬化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应符合如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规划,且路基已具备路面硬化的条件;

2.县(市)区配套资金已落实,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已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经村民讨论通过。

(三)建制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确保年度计划按期按质完成。为确保规划总目标的实现,市建设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年度计划任务完成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1.各县区要全面掌握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的工程建设动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完成,对无法实施或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应在本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办公室申请调整年度建设计划。

2.未能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县(市)区,市建设办公室将在次年度调减该县(市)区建设计划规模。

第十四条 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招标以片区或县区为单位进行打捆招标,由市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有工程施工经验、信誉良好的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路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以片区或乡(镇)为单位进行打捆招标,在市建设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下,由县(区)组织进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有工程施工经验、信誉良好的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路面硬化工程须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验,确保工程质量。路面和混凝土工程的标准试验及鉴定试验,必须交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

路基改造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区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代替监理。

第十七条 全市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均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对辖区内的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抽查、检查、指导、监督,工程项目较多的县(市)区派驻质量监督员,做好质量跟踪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纳入规划进行路面硬化的项目,其路基改造工程由各县区负责完成(包括桥涵、排水等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建设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认定后,方可列入路面硬化建设计划。

第五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以昆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为主,积极争取上级补助,整合各种资金,充分调动农民修路的积极性,鼓励沿线受益单位和个人的筹资捐助。根据我市各县(市)区的经济发展情况,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工程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将十四个县(市)区划分为三类,分不同地区确定市和县(市)区资金筹集承担比例。

第一类:贫困地区为东川区、禄劝县和寻甸县,其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县(区)承担15%、市承担85%;第二类:欠发达地区为呈贡、晋宁、富民、宜良、嵩明和石林,其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县(区)承担30%、市承担70%;第三类:发达地区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和安宁,其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自行筹集,市只下达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建制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建设办公室按进度负责拨付和决算,市财政局负责监管。市承担的建设资金,按进度与县区的配套资金同比例安排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按工程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按会计制度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贫困县区和欠发达县区的自筹资金,原则上应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的额度一次性汇入市指定账户。确有困难的,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办公室批准后,可通过群众自愿投工投劳,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等实物折算成对应承担资金的方式筹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的有关规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必须是经过检验、质量合格、数量准确的工程。必须坚持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原则,并按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工程资金的使用要按月报送报表,内容包括工程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后,方可进行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建管费(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用、监理费、设计费、质量监督费)与预留金参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计取。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路面硬化工程及连续里程10公里以上的路基改造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其他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或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的工程质量鉴定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验收的依据

(一)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二)批准的变更设计及图纸;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

(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批示文件;

(五)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部、省厅(局)对建制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工程验收具备的条件

(一)交工验收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经施工自检、监理检验评定、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合格。

2.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省交通厅“云南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编制细则”的规定,编制完成竣工文件资料。

(二)竣工验收条件

1.经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

2.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1-2年)届满,对交工验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经监理工程师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工程结算已结束,财务决算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

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写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二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七章 安全、廉政

第三十三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要加强工程及施工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易发生危险的作业场所,要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工程及施工安全。

对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否则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承包实行“双合同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严格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工程费用支付的管理。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强迫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如有违纪违法行为,将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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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4]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级公安机关: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和省公安厅交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7条的规定处理。

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0、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1、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车辆检验员、车辆生产、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人员成立车辆技术检验小组,负责辖区内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4、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承担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

16、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17、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18、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3、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4、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26、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8、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9、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0、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31、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六、其他

32、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34、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5、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38、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和《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中与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规定,也可参照适用。

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来华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来华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随着我国副食品价格的全面放开,经研究决定,从今年5月1日起,调整来华留学生的奖学金生活费标准,调整后标准为:凡享受我国政府奖学金的大学本科生每月350元,普通进修生、硕士研究生为380元,高级进修生、博士研究生为410元。提高来华留学生奖学金生活费标准所需的经费,由国家教委核定各有关院校来华留学生经费预算时一并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