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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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旅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我国旅游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旅游业是兼具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集传统与现代,生产性与生活性,劳动密集型与资金、知识密集型等特征于一体,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服务业。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既面临着重要的发展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加快推进,人们的旅游需求将大幅增长,对旅游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我国旅游业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的态势。根据中国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旅游业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届时,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5%左右,占全国服务业增加值的10%以上;旅游外汇收入占服务贸易出口额的40%以上;旅游就业占全社会就业总量的5%以上。到2020年,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左右,占服务业增加值的12%以上。另一方面,我国旅游业面临着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水平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素质提升转变,由满足人们旅游的基本需求向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转变。全行业要坚定不移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努力实现建设世界旅游强国的宏伟目标。
  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
  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义,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的观念,把更好地满足旅游者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更加自觉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作为旅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提升产业素质与扩大产业规模的关系。产业规模是产业发展的基础,产业素质是产业发展的保障。实现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必然要求旅游产业规模和产业素质协调发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既要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又要在素质提升上着力下功夫,关键是要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旅游资源优势明显、旅游产业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保持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势头,旅游业较发达的地区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上来。
  二是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作用的关系。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中,政府和市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政府对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协调、推动作用。要引导市场在旅游投资、市场开发、产品促销、经营服务等与旅游企业经营行为密切相关的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要在政策法规、战略规划、环境优化、市场监管、形象宣传、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三是对内开放与对外开放的关系。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形势,不断推动旅游业对外开放。积极引进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不断提升中国旅游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要更加注重旅游市场的对内开放,消除旅游产业发展中存在的行政分割和地区壁垒,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旅游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旅游经营的各类企业,都应公平对待,不区别歧视。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旅游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凡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内资开放;凡对本地企业开放的旅游业领域,都要向外地企业开放。
  四是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关系。要牢固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坚持保护第一、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开发、永续利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实施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坚决查处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开发行为。
  三、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
  完善旅游要素体系。要立足旅游需求、市场和特色资源优势,科学分析旅游产业发展前景,全面提升产业要素配套水平。旅游业发展后发地区要加快推进产业要素的发展,大中城市和旅游业较发达地区要加快完善产业要素的配套建设,尽快形成全面配套、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产业要素体系。
  推进旅游目的地体系建设。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为基础、以中国最佳旅游城市为依托,打造一批具有世界级影响的旅游目的地。增强城市旅游功能,突出特色,完善城市旅游目的地体系。大力推动区域旅游发展,建设一批配套完善、吸引力强的区域旅游目的地。积极探索县域旅游经济发展模式和富有特色的小城镇旅游目的地发展模式,建设一批旅游强县和特色旅游小城镇。大力发展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乡村旅游目的地建设。
  完善旅游产品体系。在巩固观光产品基础性地位的同时,切实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和科技含量。要依托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丰富的休闲度假资源,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产品,提高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专项旅游产品需求潜力大、附加值较高的优势,发展参与性、趣味性、娱乐性强的专项旅游产品。依托世界遗产地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打造一批旅游精品。大力开发红色旅游产品,使红色旅游与绿色环境、传统文化有机结合。
  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各级政府加强旅游咨询服务、旅游信息提示、旅游紧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旅游交通、通讯、金融、卫生等相关配套服务。以“12301”游客服务电话为平台,完善旅游公共信息服务。推动完善旅游国际航线,推动旅游支线机场建设,推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乡村旅游地的公路建设,推动铁路、水路客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旅游安全与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强化旅游安全和危机管理,完善各类旅游应急预案,建立覆盖全行业并与相关部门、行业联动的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旅游保险制度,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等旅游险种,增强旅游保险的理赔效能,提高规避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四、推动旅游新业态新领域发展
  发挥旅游对休闲产业的主导作用。休闲是与全面小康密切相关的新兴生活方式,旅游是休闲产业的重要内容。要适应人们休闲生活发展的需要,推动大中城市公共休闲设施的建设,提升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发展水平,提升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水平,培育健康向上的休闲文化,增加休闲产品,丰富人们的休闲生活内容。
  促进旅游新业态发展。推动科考旅游、探险旅游、游轮游艇、海洋旅游、网络预订、旅游传媒、汽车俱乐部等新兴业态发展。促进与现代生活方式紧密相关的生态旅游、康体旅游、温泉度假、滑雪旅游、高尔夫旅游、自驾车旅游发展。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的科技创新,推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娱乐等领域的设施设备及旅游房车、游船游艇、高尔夫设施、滑雪装备、野营设施、安全装备的研发和生产。跟踪了解太空旅游、深海旅游等旅游新领域的发展。
  拓展旅游要素内涵。将以旅游网络等形式进行旅游经营的实体,纳入旅行社业管理范畴。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青年旅馆、汽车旅馆和旅游宿营地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促进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拓宽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购销渠道,推进旅游商品品牌化经营和产业化发展。加强对传统文化资源的发掘,促进旅游娱乐休闲的富文化性发展,进一步拓展旅游娱乐空间。
  五、大力提升旅游产业素质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贯彻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战略部署,鼓励外商投资旅游业,吸引国外大型旅游企业进入中国旅游市场。加强国际双边、多边及与国际旅游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世界旅游业前沿问题的研究。发挥出境旅游在促进民间外交、缓解经贸摩擦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推动改善出境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条件和服务水平,为提升国家“软实力”做贡献。继续加强与台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与合作,扩大两岸民间旅游交流,促进港澳旅游业繁荣。
  着力提升旅游企业素质。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不断提高。支持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参与旅游企业的改组、改造,推动旅游企业市场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推动建设国际竞争力强的旅游企业集团。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业,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加快发展。加大“走出去”力度,推动国内旅游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到海外尤其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投资,打造中国旅游企业品牌。
  进一步提高旅游行业服务水平。高度重视入境旅游,增强入境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探索建立市场开发与宣传促销效益评估机制。加强旅游统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市编制旅游卫星账户。加强旅游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规划的市场准入、执业资质、成果鉴定和实施监督机制。提高旅游标准化工作水平,引进和借鉴国际先进标准,加快制定各种旅游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鼓励旅游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旅游行业标准制修订,提高旅游标准化应用效能。
  加快旅游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适应旅游业发展需要,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和能力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贯彻《“十一五”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加强旅游管理干部和企业骨干人员教育培训。加强与教育部门合作,积极推进旅游院校教育和学科建设,整合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中高级人才、复合型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完善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推进旅游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旅游职业经理人市场。
  六、不断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加快旅游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对旅游综合性立法的研究。推动省级旅游法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省区市要加快制订、修订旅游管理条例。积极推动旅游饭店、景区、车船、购物等专门领域的法规建设,完善特种旅游、自驾车旅游、探险旅游、生态旅游等专项旅游管理规章。
  完善旅游发展政策。积极用好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金融、国土、文化、农业、工商、海关、质检、交通、铁道、民航等相关部门促进旅游业及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消费性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范围,推动商务、会展、工农业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范围。随着国家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国民旅游计划,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奖励旅游、福利旅游。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鼓励有条件地区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优化旅游政务环境。各级旅游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引导、管理和服务,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旅游认证工作,把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城市等标准实施的具体工作,逐步交由中介组织或相应机构承担。本着精简、高效和事权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发挥市县旅游部门的积极性,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旅游资源一体化管理。改进旅游市场监管方式,将旅游市场的规范与监管工作纳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大格局中,协调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各相关执法监管机构,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不断提高旅游市场的监管水平。按照市场化、政会分开、统筹协调、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快推进旅游行业协会改革,发挥旅游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发挥中介机构在旅游部门转变职能以后的接续作用。
  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旅游业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各级旅游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政府在旅游发展中的领导和统筹作用。要善于借助各方面的力量,推动工作发展,要积极开展与相关部门和行业的合作,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主动协调配合。要积极开展跨地区的交流与协作,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和发展。要大力营造有益于旅游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在全社会形成关注旅游、支持旅游、参与旅游的浓厚氛围,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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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0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3月23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7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 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流动人员,由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换证。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暂住证的,持证人应当在7日内在暂住地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勤,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委托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款项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
不究的状况。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工作委员会(包括盟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统
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执法情况为重点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也可以在有关部门进行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检查,可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小组。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办公室。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多项或者专项执法检查,要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报主任会议。
第九条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执法检查组的职责:
(一)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二)督促开展执法检查的地区、系统的干部和群众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开展执法检查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动员工作;
(三)安排部署自查和抽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四)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真查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案件和问题;
(五)全面总结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须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内容、范围、时间、要求、方法和步骤。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查阅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由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要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或者执法检查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案件和问题查处的情况;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项执法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
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书面汇报处理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
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在短时间难以查清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有违法违纪、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处理问题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依法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公之于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