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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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9〕14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性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有效遏制煤矿职业病高发态势,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根本好转目标的内在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动煤矿职业健康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本要求,以保护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切实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

三、进一步落实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监察执法,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执法计划,强化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的责任主体,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煤矿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完善制度,加强日常监管。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程,确保作业环境和防护达标。

四、着力抓好煤矿职业危害源头控制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监测促防治;同时,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

五、积极推动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

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引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规范使用;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六、切实加强机构建设和现场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的投入;煤矿企业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政策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好职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并应及时更换超过有效期的用品、材料等,以保证其效能。煤矿企业要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相关信息;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七、加大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卫生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职业卫生告知及职业危害报告、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严格要求落实“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许可条件。对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调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示范企业建设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煤矿职业健康知识,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教育。注意总结交流推广各地积极开展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示范企业建设。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和义务,不断推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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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交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配音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和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赶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或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上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 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 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和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的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欧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规定实施细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即行废止。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工业项目开发建设步伐,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全面落实“工业兴市”的发展战略,市政府决定建立松原市工业发展基金。为使用和管理好工业发展基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工业发展基金的建立

  第二条 工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预算300万元作为工业发展基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工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作为向国家、省所争取的工业发展资金的配套资金;
  (二)用于市直工业项目前期可研经费以及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经费,原则上掌握在50万元之内;
  (三)用于奖励在市直工业项目开发以及工业提速增效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掌握在30万元之内;
  (四)用于市直工业企业重点项目开发以及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原则上掌握在180万元之内;
  (五)其他涉及市直工业发展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章 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工业发展基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松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六条 申请市直工业项目前期可研经费以及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发改部门批准认为具有可研价值的工业项目,可申请可研经费;
  (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的工业项目在落户松原市区后,可申请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业项目开发以及提速增效活动中新增产值超过1000万元,新增税收超过100万元,可申请工业开发突出贡献单位奖;同时奖励相关人员;
  (二)市直部门招商引资工业项目落户松原市区境内的,且当年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前5名招商引资单位;同时奖励相关个人。
  第八条 工业项目开发和市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申请使用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是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批准立项并已进入市项目办工业项目储备库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我市经济拉动作用明显的项目;
  (三)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具有较高附加值、较高科技含量,经济效益好,主要财务指标高于行业标准的。

第五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企业的不同特点确定工业发展基金支持方式,采取补助和贴息两种方式,主要以贴息为主。 
  (一)投资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市直工业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
  (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市直工业项目,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贴息。贷款贴息可全额贴息,或按一定比例贴息。

第六章 资金审批

  第十条 工业发展基金中200万元用于市本级工业项目考察、工业项目研发,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等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奖励在工业项目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进和管理市直工业方面招商引资的费用。由市项目办审核同意后,填报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发展基金中100万元主要用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奖励在提速增效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级以上新产品开发贷款贴息。由市经委审核同意后,填报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工业发展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凡使用工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和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的项目,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工业发展基金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调度,每年末组织专项检查,跟踪问效,对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存在问题的项目或单位给予相应处罚,并在下年度使用工业发展基金中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连续两年使用工业发展基金出现问题的项目或单位,停止使用工业发展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