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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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的规定》、《宁波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前进行审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保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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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咸宁市内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表面常年或经常覆盖着水(或)充满了水,介于陆地和水体之间的过渡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积极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咸宁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水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 2 月 2 日 “ 世界湿地日 ” 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温家宝阁下和泰国总理塔信·钦那瓦警中校阁下于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曼谷会晤就尽快取消两国水果和蔬菜产品关税达成的共识,
忆及包括“早期收获”方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期望加速执行作为东盟-中国自由贸易区组成部分的《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
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方应尽快取消《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中《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蔬菜、水果产品的关税,并应不迟于二OO三年十月一日实施。
二、缔约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关于“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实施原产地规则,并在缔约方负责海关监管的部门之间建立密切的合作机制。
三、本协议附件1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鉴此,经各自政府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以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于2003年6月18日在北京签署,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泰王国政府代表


吕福源阿滴塞·博得哈拉米克
商务部部长商业部部长



附件1:

中泰关于临时“完全获得”原则定义的谅解

I. 由一方出口到另一方在其领土收获、采摘或采集的《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所列的蔬菜和水果产品,在符合直接运输的规定时,应被视为在该国原产。

II. 下列情况应被认定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的直接运输:
1.产品运输未经任何非缔约方领土;
2.产品运输经一个或多个中间非缔约方,在该非缔约方经过或未经转运或短暂储存,但需:
(a)有理由证明过境运输是因地理原因或只因考虑运输要求而产生的;
(b)运输的产品未在非缔约方内交易或消费;以及
(c)除卸货并重新装货或其它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操作外,产品在非缔约方内未经任何其它操作。

III. 本关于临时“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应由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8)(b)制定并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完全获得”原则的定义替换和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