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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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的管理,使境外企业的管理规范,确保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所属的境外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法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开拓经营业务而设立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境外其他地点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设立需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国家规定的设立程序。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的规定,在境外自觉地接受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领导和管理。
驻香港和澳门的企业还必须接受建设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的“窗口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用的收取由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部属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事先了解当地的有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情况,同时对设立的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在正式报送申请设立文件前,需事先征求部的意见。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的申报程序和有关要求按《建设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审批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境外企业设立时,一般要以国家法人股进行登记。因当地的法律和法规限制,必须以自然人出资兴办的,必须同时办理股权声明书,明确其注册的个人资产属于国家。股权声明书原件需存在国内主办单位,并报部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内履行完有关设立审批手续的企业,要尽快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办理注册手续,并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条件和企业工作实际需要进行选派。特别要注意派出人员的政治素质,要选派那些业务能力强、懂外语的人员常驻境外企业。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应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编制内。
第十条 外派人员的年龄原则上男性应在55岁以下、女性应在50岁以下。凡超过上述年龄的,因业务需要延长驻外的,须事先报部批准。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办理出国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时,必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
派驻香港和澳门地区企业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必须经“窗口公司”和“窗口公司”的国内主办公司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每年人员情况、经营情况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报部主管机构备案,其经营情况次年1月底前还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有关管理司局。
第十二条 各主办单位对所设立境外企业要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境外企业的人员、经营、财务等情况要及时进行了解和监督。
主办单位对派驻人员的思想动态要及时了解,确实解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十三条 在部的宏观指导下,各主办单位对外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符合境外企业的实际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办法。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将企业利润或分红汇回国内。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如在国外上市发行股票,需事先向部报告,经部批准同意后再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国外、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凡遇有国内发生重大事件、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等要及时向国内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和其主办单位必须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实事求是地按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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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81)国科发二字040号)




 一、 根据进出口管理委员会(80)进出口管委综字第21号文件精神,为把出口工作组织得更好,以扶持科研单位多创外汇,促进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二、 各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
  1.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对参加新型器材出口的各单位和中国科学器材公司新型器材出口部(以下简称出口部)在出口方针、政策上进行指导。
  2.各部向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呈报出口产品计划,经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审批后,交由出口部组织出口销售。
  3.各部与出口部之间是委托代销的关系。


 三、 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负责下述工作
  1.负责组织新型器材出口规划、年度计划、品种、数量的审查、平衡工作。
  2.负责组织政策性、机密性较强的新型器材出口审批和报批工作。
  3.为加强产品竞争能力,以利出口创汇,对国内新型器材的发展情况和国外需求情况经常进行了解,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确定新型器材出口方针、政策;根据国外销售情况和国内资源情况组织支持各部建立出口产品基地。


 四、 出口部负责下述工作
  代理科研等有关单位销售中间试验、试生产和小批生产的新型器材、专用仪表、器件和刀具等。
  通过各部组织所属科研单位承接国外来料加工研制新产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合作和技术交流。
  关于新型器材出口方面的具体工作是:
  1.根据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审批的各部新型器材等出口计划组织出口。
  2.统一负责出口产品的对外宣传工作,包括:产品目录、样本、说明书的印发、刊登广告、寄送样品、组织出国展览等。
  3.负责组织对准备出口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综合性调研,包括:贸易政策、法令、法规、进出口手续、市场情况、港口、税收情况,风俗习惯等;
  4.负责搜集国家外贸政策、法令、规定等有关文件资料。
  5.负责客户管理工作,包括:对客户进行调研,建立和发展客户,签订协议,确定报酬,建立客户档案和客商来华接待工作。
  6.负责出口交易过程中的各项对外工作:从询盘、发盘、准备谈判直至签订合同的各项业务环节。
  7.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报关、投保、租船、订仓、口岸接货、运到口岸后,装船前的仓储和市内运输工作;
  8.负责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要求买方开证、审证及结汇等项工作。
  9.负责联系办理仲裁事宜。


 五、 参加新型器材出口工作各部及其所属科研等单位负责下述工作
  1.编制本部门的出口产品规划和年度计划。
  2.办理出口产品除出口许可证外的报批、审批手续。
  3.提供对外宣传工作所必须的产品目录、样本、说明书的中英文资料。
  4.参加并进行对所出口产品销售市场的情况调研,包括适销国家和地区的市场需要、价格、包装要求和发展趋势,选择主销市场和辅销市场。
  5.负责拟定出口产品每一品种的基本销售价格和数量,并与出口部共同商定对外销售价格和数量。
  6.参加对外谈判,负责对各自产品质量、规格、技术性能,包括情况的介绍。并确定供货数量和交货日期。
  7.负责商品的包装、检验和由产地到口岸的运输。
  8.负责商品的理赔事宜。


 六、 各项费用的分担
  为扶持科研事业的发展,对出口产品所创外汇,除有关经营管理部门提取少量经营管理手续费和支付出口过程中有关业务费外,全部留给出口产品生产单位使用。
  1.出口部按照出口产品的成交额,暂定提取5%的外币,作为经营手续费,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国内差旅费、宣传广告费,印刷、文具、资料费,国内外邮电费、外宾招待费、器具购买费、委托口岸科学器材公司代为接货、发货手续费等。
  2.各部对所经营的出口产品,也可提取少量经营管理费,但建议最多不得超过2%。
  3.凡出售的产品,在装船(或飞机)前所发生的费用,如:从产地到装运口岸的国内运输费,口岸仓储费和市内运输费,报关、报验费,原产地证明书申请费,办理出口许可证费,装船(装机)吊装费等项费用,以及国外运费等,除按合同及其它规定,应由买方负担外,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4.按合同或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规定给外商的佣金或各种折扣,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5.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如因生产单位在质量、数量、规格、技术数据、包装、交货期等方面未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罚款)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6.如因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要求开证或其它经济手续不全,以及由于到达装船口岸后,在短途运输或仓储过程中造成损坏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罚款),均由出口部负担。
  7.如因对合同有争议而需申请仲裁时,其手续费由出口部负担;若仲裁败讼,视其造成损失的原因,按上述第5、第6两项的规定,分别由原生产单位或出口部负担。
  8.如需出国考察、举办展览,推销产品等所需费用(包括外汇),由参加单位分摊。


 七、 各单位用出口产品所创外汇向国外购买仪器设备、零配件、样品、样机、原材料等,一般可由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代为办理;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应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在收取手续费方面给以优待,按照合同成交额收取3%的人民币。


 八、 合同签订后,出口部应在一周之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二份寄给各部,以便履行。
  各生产单位,应在办理报验、领到产品质量证明书两天内将其寄往出口部。
  出口部在接到装船(装机)日期通知的当天,最迟是次日,要以电报通知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应在规定日期内,将产品运到指定港口;并应以电报通知接货的口岸所在地科学器材公司,告知装车(船或飞机)日期,车、机号或船名,而且要将提单立即寄给口岸科学器材公司;发运电报要抄送出口部。


 九、 各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本部门的新型器材出口工作办法。并报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抄送中国科学器材公司新型器材出口部。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天津市消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防水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律,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定期检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对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
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审核完毕。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
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资质审查;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五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六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实行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或者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许可证后,方准从事生产。
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开业前应当将生产或者销售消防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产品规格、性能及有关技术资料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或者经审核不具备生产、销售条件的,不得生产、销售消防产品。
外地消防产品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持有该产品生产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消防安全许可制度。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
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
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五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监理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销售、管理人员;
(四)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和装卸、押运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
(七)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技术、检验人员;
(八)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三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调整、撤销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配备和更换,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
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使用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对该产品检测合格并未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的;
(三)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准运证;其中
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经消防许可、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八)特殊工种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单位,不适用本章其他条规定处罚的,可以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用被监督管理单位、个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级别权限作出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区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所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