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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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解决本市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由政府向本市无住房家庭提供的,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住房办)负责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经济适用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并实行统一装修。

  第二章 申购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庭具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本市户籍,且其中至少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满三年;

  (二)无房户。

  单身居民满35周岁的,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属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也可参加申请。

  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仍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

  (四)已享受过政府住房政策优惠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和初审。

  第十一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单,并根据申请顺序确定轮候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四)审核合格的申请人由市建设与管理局组织在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购房资格;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属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属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属以迁入方式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无住房分配证明;

  (三)申请人上一年度的本市社保缴交凭证或纳税凭证;

  (四)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市住宅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调查、审核。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协助对其居住情况和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住所房产情况等进行核实。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为相关申请人出具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或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进行选房。

  未按规定参加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房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在轮候期间因身份关系、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应主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七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保障住房办会同建设、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购房人对保障性商品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经营或违反规定转让。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保障性商品房。

  第二十条 已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后,又取得其他住房的,应退出保障性商品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回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户籍、身份关系和住房等情况,经查属实的,5年内不得申购;对已骗购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的回购、上市交易、退出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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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消防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合格并取得技术鉴定报告后,方可投入生产。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企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的生产企业及其消防产品名录。

  第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持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时检定的工厂技术条件,并在产品或者产品外包装上加贴消防产品认证标志、使用说明、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标识。

  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完善消防产品售后服务,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主动召回。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并留存验收记录。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更换合格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效率,对送检消防产品及时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批量选用的规模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应当查验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抽样检验报告,查验的书面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配置。

  第十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产品维修的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

  消防产品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工厂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或者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以下内容:

  (一)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报告;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明、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认证标准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消防产品质量能够现场判定的,可以现场判定;现场无法判定的,应当抽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服务质量标准安装、维修、检测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

  (二)未取得消防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技术鉴定合格报告,擅自生产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五)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的;

  (六)伪造消防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除依法处罚外,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召回不合格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检验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教兴渝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和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六条 鼓励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第七条 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支持、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农业、文化、科技、卫生、移民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技下乡和进村入户活动,引导城市科普资源为少数民族地区、库区、边远贫困地区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普综合服务体系,提高科普组织化程度。

  乡镇(街道)科协、文化、广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农村民生所需的科学知识。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开展科普活动,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开设农村科普栏目,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以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面向农村开展科普活动,推广、普及农业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城镇劳动者科技知识培训的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与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科普活动,自觉提高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实验室、实验基地、研究基地、陈列室和其他科技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产业园区应当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职工中开展科普讲座、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览馆、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展示行业与企业的科技实力。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统筹安排、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站)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所在地的社会单位应当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洽谈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场馆和设施开展相关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医院、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公共场所设立科普宣传栏、橱窗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益性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移民、气象、地震、文物、旅游、安全、司法等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经费予以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科普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保障其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改变用途。

  财政投资建成的科普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有关规定在科普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和兴办科普事业。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场馆、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和撰写科普作品,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对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予以扶持。

  对科普示范基地、科普场馆、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的科普服务活动予以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重点科普性文艺作品创作应当纳入创作生产文艺精品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工作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普成果纳入市科学技术奖励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参照设立科普工作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贪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挤占或者挪用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