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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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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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河航运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河航运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各项目省(按本协定1.02节(j)的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或促使本项目得到实施,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各项目省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为: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行同意,否则不得:(a)就发生在非银行会员国领土内的费用或用于支付在这些非会员国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或(b)为向个人或单位支付任何费用或进口货物进行提款,--如果据银行所知,这种向个人或单位的支付或者货物的进口违反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决定的话。”
  (c)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一段表格中规定的分项类别。
  (b)“公司法”,系指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借款人的公司法,该公司法同样可以随时修改。
  (c)“广西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d)“广西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帐户。
  (e)“湖南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湖南省。
  (f)“湖南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帐户。
  (g)“湘江航运公司”,系指湖南湘江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根据公司法建立的、按照1994年11月21日制订并由湖南省交通厅于1994年11月21日批准的公司章程及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5日颁发的18378999-8号商业执照进行经营的全资国有公司。
  (h)“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系指湖南省交通厅代表湖南省与湘江航运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F.1(a)部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而“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系指根据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提供的贷款。
  (i)“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各项目省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j)“各项目省”,系指浙江省、湖南省和广西省的总称;而“项目省”则是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
  (k)“各自项目部分”,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项目A部分;(ii)就湖南省而言,指项目B部分;(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项目C部分。
  (l)“各自的贷款资金”,系指:(i)就广西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1)的贷款资金;(ii)就湖南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2)的贷款资金;(iii)就浙江省而言,指随时分配给类别(3)的贷款资金。
  (m)“各专用帐户”,系指广西专用帐户、湖南专用帐户和浙江专用帐户的总称;“专用帐户”系指各专用户中的任何一个:“各自的专用帐户”:(i)对广西省来说,系指广西专用帐户;(ii)对湖南省来说,系指湖南专用帐户;(iii)对浙江省来说,系指浙江专用帐户。
  (n)“浙江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浙江省。
  (o)“浙江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i)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折算后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一千万美元(USD21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数家世行可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下列三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i)项目A部分的专用帐户;(ii)项目B部分的专用帐户;(iii)项目C部分的专用帐户。各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2001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用途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局限于或受制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任何其它义务,促使各项目省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各自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使各项目省能够履行这些义务所必需的或合适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主要条件,使每个项目省获得其各自的贷款资金:
  (i)项目省所获得的贷款本金,应是该省就其项目部分所需的、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费用所进行的提款或支付的一种或多种货币的等值美元金额(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或从专用帐户中支付之日或各个日期确定);
  (ii)借款人向项目省提供的贷款本金的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借款人应:(A)对项目省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协定2.05节规定随时适用于贷款的利率收取利息;(B)对项目省尚未提取使用的贷款本金按照0.75%的年率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每个项目省应根据项目协定2.03节(a)段就其各自的项目部分履行或促使履行“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中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小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公证副本,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任一项目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各自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致使一个项目省不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湖南省和湘江航运公司已签订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个项目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该项目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湘江航运公司分贷款协议已得到有关双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RCA),
                      64145(WUI)或
                      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拉塞尔·J·奇塔姆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项目A部分
  (a)货物         56,8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4,3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9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17,000,000
(2)项目B部分
  (a)货物         53,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26,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       1,700,000      100%
     培训
  (d)未分配部分       9,300,000
(3)项目C部分
  (a)货物          3,7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
                            厂价)的100%
                            和在当地采购的其
                            他货物国内支出的
                            75%
  (b)工程         30,000,000      47%
  (c)咨询服务与培训       900,000     100%
  (d)未分配部分       5,400,000
      总 计      21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除下列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协定签字日以前发生的其它费用支出,均不得提款支付:
  (a)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2)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8,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b)1995年1月1日之后至协定签字日前类别(3)下发生的总额不超过3,500,000美元的费用支出可以提款支付;
  4.世行可以要求对下列情况下的付款采用费用报表的方式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a)合同金额低于50万等值美元的货物付款;
  (b)合同金额低于3百万等值美元的工程付款;
  (c)合同金额低于10万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服务付款;
  (d)合同金额低于5万等值美元的单个咨询服务付款;以及
  (e)培训项下的付款。
  所有这些情况下的付款均需按照世行通知给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改善各项目省负责管理内河航道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扩大这些内河航道的运输能力,改善这些内河航道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并扩大利用这些内河水资源进行发电的能力。
  本项目由以下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目标,借款人与世行可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广西省
  (1)在贵港市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和有关管理设施,对贵港和南宁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和通信设施,以此改善广西西江的通航能力。
  (2)在根据本A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提供所需要的发电设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广西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建立一个负责管理广西内河航运业务经营的公司以及实施适当的经营政策和程序。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广西省负责广西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B部分:湖南省
  (1)在大源渡市附近建设一座拦河大坝、船闸、道路、桥梁以及有关管理设施,对大源渡和株洲之间的浅滩和航道以及洪涝防护设施进行整治和建设,提供溢洪船闸闸门及相关的设备、装卸设备、航标和通信设施,在株洲港建设一个通用泊位和煤码头,并在衡阳港建设三个通用泊位。以此加强湖南湘江衡阳至株洲段的通航能力,并改善湘江航运与陆地运输网之间的联系。
  (2)在根据本B部分(1)所建设的大坝处建设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2万千瓦的水电站,包括提供所需的发电设备并安装相关的输电线路。
  (3)实施一项加强湘江航运公司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湘江航运公司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湖南省负责湖南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C部分:浙江省
  (1)扩展和改造下列四条主要航道,包括建设桥梁,从而扩大这些航道的通航能力:京杭大运河航道、长兴-湖州-上海线航道、杭州-上海线航道以及乍浦-嘉兴-苏州线航道。
  (2)建设杭州港散货作业区、嘉兴港铁路-水运中转作业区以及湖州港铁路-水运中转码头,以改善水运和陆运系统之间的联系,同时提供所需要的港口装卸设备以提高这些港口的生产能力和效率。
  (3)实施一项加强负责浙江省内河航运管理事务的机构的组织、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计划,包括开发和采用适当的财务和成本会计制度以及能完全覆盖成本开支的适当的内河航运业务收费结构、开发和实施一项为该类机构提供政策以及项目建设与监督方面的开发和管理上的人员培训的培训计划。
  (4)开发并实施一项培训计划,为浙江省负责该省内河环境保护的机构提供环境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
  本项目预计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安排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4,040,000
  2001年9月1日                4,180,000
  2002年3月1日                4,330,000
  2002年9月1日                4,485,000
  2003年3月1日                4,640,000
  2003年9月1日                4,805,000
  2004年3月1日                4,975,000
  2004年9月1日                5,155,000
  2005年3月1日                5,335,000
  2005年9月1日                5,525,000
  2006年3月1日                5,720,000
  2006年9月1日                5,925,000
  2007年3月1日                6,135,000
  2007年9月1日                6,350,000
  2008年3月1日                6,575,000
  2008年9月1日                6,810,000
  2009年3月1日                7,050,000
  2009年9月1日                7,300,000
  2010年3月1日                7,560,000
  2010年9月1日                7,825,000
  2011年3月1日                8,105,000
  2011年9月1日                8,390,000
  2012年3月1日                8,690,000
  2012年9月1日                9,000,000
  2013年3月1日                9,315,000
  2013年9月1日                9,645,000
  2014年3月1日                9,990,000
  2014年9月1日               10,345,000
  2015年3月1日               10,710,000
  2015年9月1日               11,090,000

  *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各提款日所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款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可能交付的贴水应按下列提前偿还时间所对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率
                      提前偿还日适用于贷款
                      的利率(以年百分比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满三年               0.15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满六年          0.30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满十一年         0.55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满十六年        0.80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满十八年        0.90
   到期前超过十八年              1.00

 附件4:          专用帐户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i)对广西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1)(a)、(1)(b)和(1)(c);(ii)对湖南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2)(a)、(2)(b)和(2)(c);(iii)对浙江专用帐户而言系指类别(3)(a)、(3)(b)和(3)(c)。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的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就每一个专用帐户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该专用帐户的下述金额:(i)广西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湖南专用帐户:相当于300万美元的金额;(iii)浙江专用帐户:相当于200万美元的金额;但如果没有世行的另行同意,则:(i)在类别(1)(a)、(1)(b)和(1)(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A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广西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在类别(2)(a)、(2)(b)和(2)(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B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600万等值美元之前,湖南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100万美元的金额上;(iii)在类别(3)(a)、(3)(b)和(3)(c)项下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就项目C部分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400万等值美元之前,浙江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70万美元的金额上。
  2.由各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一个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该专用帐户的核定分配额并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该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该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该专用帐户。
  (b)(i)对于该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该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该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一个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定4.01节(b)(ii)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向世行提交其所要求的、根据该4.01节就该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所作的任何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通知借款人准备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力;或
  (d)一旦分配给一个专用帐户所对应的项目部分的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该项目部分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该专用帐户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该项目部分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每一个专用帐户中的全部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一个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该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任何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一个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任何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07-07

 云财农[2005]47号

各州、市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财农[2004]169号),我们制定了《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和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169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云发[2004]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中央补助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组成。
  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重点公益林管护者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包括补偿性支出、公共管护支出。
  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用于公益林管护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中央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
为国家林业局公布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四条 中央补偿基金按照国家核定的补偿面积,平均每年每亩补助5元,其中:4.5元由省根据国家核定的补偿面积补助各地,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由省统筹安排用于森林防火等公共管护支出。
  第五条 省级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第三章 补偿性支出


  第六条 补偿性支出包括管护费、补植和抚育补助。管护费是指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补植和抚育补助指管护区内补植补造的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
  第七条 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和林农补偿费,补助标准由各地分别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费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补偿面积统筹安排,国有林场组织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根据其承担的任务量和管护难易程度确定劳务费补助标准。
  (二)未设专门机构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聘请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统一管护,并根据管护面积、管护难易程度等确定护林员劳务费的补助标准。
   (三)自然保护区内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统筹安排,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后移居签订的管护合同,检查验收合格后,按每亩4.5元的补偿费标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全部兑现给林农。
   (四)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可由农户承包管护或指定专职护林员统一管护。具体管护方案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村民大会通过,并经乡(镇)政府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指定专职护林员管护的,管护劳务费用不低于每亩3元。
  (五)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亩4.5元的补偿性支出全部拨付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全部责任。
  (六)除按上述规定补助外,其余资金专项用于管护区内的补植补造、林木抚育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或平衡预算。项目计划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时州(市)将批准的项目计划报省财政厅和林业厅备案。
  第八条 其他行业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分别参照第七条的相关情况办理。


  第四章 公共管护支出


  第九条 公共管护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的森林防火预防与扑救支出、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森林资源的定期定点监测支出。
  (一)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用于统一开设防火隔离带(包括生物防火林带)、购置扑火器具、建设了望台等。
  (二)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用于集中购置药剂、药械和除害处理等。
  (三)森林资源消长定期监测点支出用于采集、分析、处理资源数据,以及建立资源档案购置的建设器材等。
  第十条 公共管护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根据中央补助和省级安排的补偿基金,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根据各地上报的公共管护支出计划,提出公共管护支出项目安排方案,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各地。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细则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管理的规定,对上年度中央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上报上年度总结和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及附表包括:1.项目实施进展情况;2.存在的问题和建议;3.下一步工作打算;4.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附表1);5.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附表2);6.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护支出计划申请总表(附表3);7.公共管护支出中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附表3—1)、林业病虫害预防与救治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附表3—2)和森林资源监测支出计划申请明细表(附表3—3)。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规定获得补偿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偿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管护责任与补偿性支出挂钩,对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补偿基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下达和拨付。财政部门应设置专账,应在收到上级资金和项目计划落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基金下达到下一级财政。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必须对上年度补偿基金使用管理情况检查合格后,才能拨付次年的补偿基金,确保补偿基金的及时足额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按合同确定的管护面积和补偿标准兑现补偿性支出。对管护者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偿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设置专账核算补偿基金,确保补偿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补偿性支出数额和批准的公共管护支出项目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国家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


  第六章 建立管护责任制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农,与自然保护区签订管护合同;村集体与林农个人签订管护合同;地方管理的国有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与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其他行业和个人与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人员必须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即可拨付和兑现70%的补偿基金。
  林业主管部门与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签订的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A)》(附后);管护单位与个人签订的管护合同使用本办法规定的    《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B)》(附后)。
  第十九条 管护合同按年度考核,剩余30%的补偿基金,检查验收合格后,用以奖代补的方式支付。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获得劳务费或补偿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的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全额兑现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劳务费或补偿费,并终止合同。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履行较好,成绩显著的实施单位和管护人员进行表彰。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厅根据区划范围确定不同类型的重点公益林资源动态监测点,定期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提供资源变化数据,并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补偿基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专员办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截留、挤占、挪用、滞留、强行划转补偿基金或用补偿基金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有关责任者以自有资金补拨;拒不补拨的,省级财政部门从下年度起暂不予安排补偿基金,直到补拨为止。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的,由省财政厅商省林业厅根据违规情节轻重扣减补偿基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重点公益林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和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点击查看附件:

  中央补偿基金支出情况总结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2325.doc
  重点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2326.doc
  中央补偿基金公共管理支出计划申请总表
http://www.yn.gov.cn/image20010518/232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