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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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路政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实施、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等具体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道养护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村道日常维护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筹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体系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随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建设资金。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根据项目性质、技术等级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保修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项目业主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管理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初审以及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公路的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八条 公路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公路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发展需要将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管辖公路的养护经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的定额标准,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及时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因公路养护或自然灾害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三十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公路养护义务,提高服务水平。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保障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实行市(州)统一管理。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科学、公平、合理地确定收费方式和计费办法,应当逐步对货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

  高速公路和其他有条件联网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减少中间收费站。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严禁违规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路况考核和监管机制。路况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及时或经过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但不得影响公路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进入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应当凭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单位可以按照联网内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券)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券)的;

  (三)出入口车牌号与车辆不一致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

第六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和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公路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公路突发事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突发事件监测网点和信息系统,及时监测、收集、储存、分析和传输公路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队伍进行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公路建设、养护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公路突发事件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依法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损毁特别严重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安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六条 为应对公路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必需的物资、设备或设施。被征用的物资、设备或设施在使用完毕或者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可处应缴通行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至安全场所接受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养护义务或者养护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使行驶公路的车辆及人员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路突发事件,是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严重堵塞,需要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处置的事件。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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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公局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城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关于印发二OO八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6号),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公务员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



下半年,公务员管理工作总的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公务员局的组建为契机,围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建设队伍、规范奖励和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等重点,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努力把公务员局建设成为“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机关。主要任务是:



一、继续做好公务员法实施有关工作



(一)继续加快公务员法配套法规政策建设。抓紧修改完善公务员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日常登记办法等配套法规,力争早日出台。研究建立公务员交流与正常退出机制,修改完善辞退规定,着手研究起草辞职、回避规定。做好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配套的相关政策和专项处分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着手起草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研究建立公务员法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已出台法规的宣传指导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务员管理依法办事。(各司负责)



(二)做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集中审批的收尾工作。督促有关省(区、市)尽快完成市县以下参照管理集中审批和备案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国务院部门所属新批准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做好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尽快下发《参照公务员法机关(单位)公务员法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参照管理单位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综合司负责)



(三)启动公务员统计和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研究公务员基本情况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2008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基本情况统计工作。启动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做好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申请立项等工作。(综合司负责)



二、健全公务员选用机制



(一)坚持“凡进必考”。精心组织实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09年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工作,做好全国部分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公务员录用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公务员考试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库。规划建立全国区域性人才测评基地,开展公务员考试试题库建设调研。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公务员录用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办法,坚决杜绝考试作弊违规行为。抓紧建立公务员考试监督委员会和公务员考试专家委员会,并起草相应的管理办法。(考试录用司负责)



(二)完善任用机制。规范竞争上岗的程序,完善竞争上岗制度,研究建立笔试、面试题库。加强公务员登记备案管理。贯彻落实公务员调任和职务任免升降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调任条件和程序等,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职位管理司负责)



(三)推进分类管理。合理界定各类职位的范围,着手研究公务员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总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推进和适时启动国家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研究起草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力争年内形成初稿。完善证监会聘任制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圳市、温州市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指导,研究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职位管理司负责)



三、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



(一)大规模培训行政机关公务员。贯彻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全面部署推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行政机关公务员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务员依法行政培训和基层公务员培训工作。加强师资培训,抓好公务员突发事件应对法全员培训工作。加大对地震灾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为灾区重建提供智力支持。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全面落实2008年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做好中央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研究加强中央机关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政策措施。启动培训示范基地认定工作,研究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培训施教机构建设。研究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教材框架,加强培训教材建设。(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二)加强公务员监督约束工作。深入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坚持从严治政,强化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暂行办法》,集中组织中央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活动。继续深入开展公务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对各地各部门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不断创新活动方式,探索制定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三)抓好公务员考核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做好2008年行政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考核规定。以培育和弘扬公务员精神为主题,指导各地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做好拟于2009年开展的第七届“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的前期筹备工作。积极推进《公务员申诉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抓紧组建申诉案件处理机构,推动公务员申诉制度入轨运行。(考核奖励司、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四、积极做好奖励表彰工作



(一)做好重点表彰奖励工作。做好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开展的全国抗震救灾英雄集体和全国抗震救灾模范的组织评选、英模接待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继续做好出席奥运会残奥会开闭幕式的抗震救灾英模代表的组织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突出贡献集体和突出贡献者评选表彰工作。做好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前期筹备工作。(考核奖励司负责)



(二)建立健全国家和政府奖励制度。研究修改《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草案)》,争取尽快上报国务院,并适时上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办法(草案)》。研究修订《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关于实行部级荣誉称号评审表彰计划申报制度的通知》。继续做好政府绩效评估的有关工作。(考核奖励司负责)



加强调查研究,与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加强与法制办的沟通,修改完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的意见》。(综合司、职位管理司、考核奖励司负责)



五、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



(一)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全局人员的党性意识、品行意识、团结意识和服务意识,形成追求卓越、严格管理、团结和谐的良好风气;带头弘扬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求真务实、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公务员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作公务员的表率,提高为大局服务、为各地各部门服务、为群众服务、为公务员服务的水平,努力把公务员局建设成 “公务员之家”。(综合司牵头)



(二)扎实推进“三基一化”建设。抓好新局的建章立制工作,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局、司工作规则、会议制度等各项基本制度,实现局机关工作的规范运行。加强基本资料、基本数据的管理工作。搞好基本功训练,开展公务员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引导全局同志尽快提高业务能力,完成角色转变。建立和完善局门户网站,推进内部局域网建设,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综合司牵头)



(三)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活动。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活动,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引导全局同志充分认识改革开放的伟大意义,增强全局同志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坚定性,继续弘扬改革创新精神,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努力开创公务员管理工作新局面。(综合司牵头)



(四)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完善并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维护团结,促进和谐,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密切与群众和基层的联系,严格落实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努力把局、司班子建设成为善于领导科学发展、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坚强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