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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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的通知

深卫规〔2008〕4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单位、社会医疗机构各医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医疗安全,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医政处反馈。

深圳市卫生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深圳市医疗机构间转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间转诊管理、保障转诊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医疗机构间转诊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急危重症、诊断不明确患者,可从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轻微、恢复期或病情稳定的患者可由上级医疗机构向下级医疗机构转诊;

  (二)逐级就近转诊,辖区内转诊;

  (三)转出医疗机构事先与转入医疗机构联系沟通;

  (四)同级医疗机构、同类型医疗机构间不互相转诊;

  (五)专科医疗机构的本专科疑难危重急救患者不向综合医疗机构转诊。

  第三条 拟转诊时,须按首诊负责制原则,由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报告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由门诊部或科室负责人提出,报医务科(非行政上班时间报医疗机构总值)同意,由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与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取得联系;转入医疗机构应派出相关科室主治以上医师及时前往会诊,决定是否需要转诊。具体要求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经过双方门诊部或临床科室之间事先以电话等方式联系沟通,并得到转入医疗机构门诊部或临床科室负责人以电话等方式确认可以转诊的,报告转入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后即可简化上述程序直接转诊。

  第四条 经同意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转出医疗机构医师和护士的护送下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

  第五条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急危重患者需要立即转诊的,转出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疗机构总值须事先通知转入医疗机构对应部门,告知相关病情;转出医疗机构门、急诊首诊医师或住院部主管医师须写好门、急诊首诊病情记录或住院病历摘要,带齐相关资料,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由专科或指定医师和护士护送将患者送至转入医疗机构,进行详细交接并做好记录后方可离开。转入医疗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做好接收准备,不得借故拒收患者。

  未设病房的专科医疗机构患者转诊可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条 转出医疗机构应事先书面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转诊的理由和注意事项、转诊途中可能会发生的意外情况等,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必要时转出医疗机构应做好途中抢救准备。

  第七条 市级综合医疗机构承担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市属专科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并实行分片包干,市人民医院主要承担罗湖、龙岗、盐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承担宝安(包括光明新区)、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北大深圳医院主要承担南山、福田区级综合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各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的心血管、儿科、妇科等患者还可向市属相应专科医疗机构转诊。

  区级综合医疗机构和区属专科医疗机构承担本区街道医疗机构、本区内社会举办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街道医疗机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本区内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其他医疗机构患者的转诊。

  医疗机构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的,可越级、跨区转诊。

  第八条 急危重症孕产妇的转诊执行《深圳市急危重症孕产妇会诊转诊制度(修订)》。

  第九条 市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传染病患者的转诊。没有传染病患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条 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精神病患者的转诊。

  精神病患者合并严重躯体疾病时应当在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躯体疾病,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同时协助精神科治疗,当躯体疾病治愈后再转至市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级中医医疗机构接受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需要采用中医药手段、方法、措施进行诊治的患者转诊。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诊。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患者是否符合转诊条件应严格把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积极组织抢救治疗,严禁将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救治的患者以各种借口转送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患者转诊或不及时会诊或以各种借口推诿、拒收患者的,医疗机构应按医院规章制度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在系统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记入当事人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医疗机构对本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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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建(构)筑物外部、户外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展示牌、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模型、充气装置、布幅广告以及绘制的广告;

  (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的广告;

  (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二)负责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四)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财政、环保、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铁路桥等桥梁使用安全的;

  (四)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者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灯光照明设施,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并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做到美化、亮化。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广告,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十一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向社会公开拍卖,实行有偿使用。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以及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委托人应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符合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或者具备发布户外广告条件。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户外广告设置权移交给买受人。

  第十四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占用非公共产权的场地和建(构)筑物的,广告发布者应与场地、建(构)筑物提供者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阅在该场地、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市管理、建设以及拍卖等成本性支出。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分配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或者登记证明;

  (三)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地点、形式、时间、规格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已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的设置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拆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地产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 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