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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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1号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管理,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河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河道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槽、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等以及两岸堤防背水面坡脚线外10-50米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其所属的水利、环保、滇管、农业、城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切实保护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按照属地原则,共同做好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应当把河道防洪、排涝、供(输)水、蓄水、灌溉、调节生态平衡等功能纳入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综合整治范畴,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利、规划、农业、国土、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河道沿岸区域进行科学规划,依法全面扩大河道沿岸公共空间的比重。

   第八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河堤的实际情况,建设宽度为10-50米的滨水游憩林荫带,依据绿化技术规范和绿化区域土壤、气候等条件,选择耐淹水、耐寒、速生类、抗病虫害强等乡土树种,突出景观和生态,做到适地适树,合理布局。
第九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应当根据沿河两侧情况实行贯通,设置休憩设施。

   第十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土地,优先安排河道整治、河道绿化以及其他有利于河道保护工程;

   (二)严格限制各类建筑物的扩建;

   (三)有利于水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在河道沿岸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提水站、排水渠系、防洪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二)在堤身及护堤地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

   (三)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四)在河床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建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六)损坏建(构)筑物、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公共空间利益、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河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凡影响防汛抢险、除涝排水、行洪畅通、水环境保护、城市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依法限期迁出、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河道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昆明日报》上公开曝光。被曝光的单位及个人必须自费在《昆明日报》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承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昆明日报》公布举报方式、途径。对经举报违反本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河道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恪尽职守,对监管不力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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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1996年11月22日第一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9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10—20条)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21—29条)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30—61条)

  第五章 简易程序(62—68条)

  第六章 附  则(69—80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申请本会仲裁:

  (一)经济贸易;

  (二)金融、保险、证券、投资;

  (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

  (四)房地产、工程承包;

  (五)海事海商;

  (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本会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在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三)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反请求的事项及其根据、事实,并附有关证据;

  (四)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人事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成立。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本案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仲裁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 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否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本人的回避报告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向本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或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1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12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发送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规则,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仲裁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秉公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遵守法律和本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案件的仲裁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对仲裁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四十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到场,不到场的并不影响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 证;

  (二)物 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机关)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机关)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或者提供其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意见。

  接受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机关),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其参加开庭的,或者当事人虽未请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其参加开庭的,应参加开庭,对其咨询意见或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将开庭情况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书记员查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补)正。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天。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会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可以不予重新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明了的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虽然超过10万元(人民币),但案情简单清楚,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三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的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境外当事人为20日)内,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对案件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

  第六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本会在开庭的1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经本会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延长30日;书面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上列仲裁文件经本会仲裁员或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面递交,或者以前款列出的其它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等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成立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本会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批准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交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的时限为当事人收到本会仲裁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仲裁庭已经组建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七十七条 本会审理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仲裁庭或本会可以要求其提供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译本。

  第七十八条 本会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由本会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11月22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颁布后,本规则自行失效。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7项;下放市州实施行政审批项目12项(目录附后)。凡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一律停止审批,取消相应的收费,同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凡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实施主体应当做好下放的衔接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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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序 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国民经济动员项目(审批)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  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计划(核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核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4   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审核)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5、  电费收费权质押权利证书(审核)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6、  包装装磺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审批)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7、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核准)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企业领导人员工商管理培训院校资格(核准)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9、  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审核)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国家限制乙类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2、 战时、特殊情况下对局部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审核)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备案)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资格(备案)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5、 普通中专学校学生开除学籍(审批)          省教育厅

16、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          省教育厅

17、 经省教育厅批准的社办学校学生学业证书(核准)    省教育厅

18、 外省普通中专来湘招生计划(审核)          省教育厅

19、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审核)    省教育厅

20、 省、市属专科学校录取最低控制线及市、

州划线方案(备案)                 省教育厅

21、 硕士研究生推荐免试名单(备案)           省教育厅

22、 新增公办高中学校(备案)              省教育厅

23、 普通中专学校学生转学(备案)            省教育厅

24、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核准)             省教育厅

25、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中介机构资格(审核)      省科技厅

26、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审查(核准)          省科技厅

27、 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核准)          省科技厅

28、 省软件企业(产品)的认定(审批)          省科技厅

29、 进口科研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及其零配件进口免税(审核)省科技厅

30、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核员、助理考核员证(核准)     省公安厅

31、 一、二级公证员(核准)               省司法厅

32、 公证员资格(核准)                 省司法厅

33、 律师资格(审核)                  省司法厅

34、 仲裁委员会换届(备案)               省司法厅。

35、 省级粮食企业粮食报损(审批)            省财政厅

36、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核准)      省财政厅

37、 待销售陈化粮数量(核准)              省财政厅

38、 境外省级企业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审核)      省财政厅

39、 陈化粮鉴定报告(备案)               省财政厅

40、 境外省级企业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备案) 省财政厅

40、 境外省级企业子公司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备案)   省财政厅

42、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备案)            省人事厅

43、 处级非领导职务任免(备案)             省人事厅

44、 市州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备案)           省人事厅

45、 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6、 省管单位招用未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7、 失业保险调剂核发(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8、 政策性安置农村人员“农转非”(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9、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在省级媒体刊播招生广告(核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0、 省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1、 全省就业训练经费补贴(审核)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2、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备案)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3、 核减或停止最低勘查投入(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

54、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核准)         省国土资源厅

55、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核准)       省国土资源厅

56、 专业测绘成果密级管理或成果销毁(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7、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8、 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9、 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资格(核准)        省建设厅

60、 省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核准)            省建设厅

61、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2、 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含市级)(审核)         省建设厅

63、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4、 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5、 省城城镇规划体系(审核)              省建设厅

6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备案)         省建设厅

67、 省管重点工程竣工(备案)              省建设厅

68、 核发交通行政执法《公路检查证》(核准)        省交通厅

69、 A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设立(核准)     省交通厅

70、 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资格(备案)          省交通厅

71、 限额以下涉及使用国家专项贷款、进口免税、

国家限制发展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72、 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企业定点(审核)        省信息产业厅

73、 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审核) 省水利厅

74、 省管水利国有资产变动(审核)             省水利厅

75、 水利灌溉工程供水水价(审核) 省水利厅

76、 畜禽品种的经营、推广和广告(核准)         省农业厅

77、 建立人工渔港(核准) 省农业厅

78、 从相邻省、区、市引进林木良种(核准)        省农业厅

79、 专职植物检疫员资格(核准)             省农业厅

80、 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跨县(市)运销(核准)     省农业厅

81、 饲料产品免税(审核)                省农业厅

82、 国有林场林木资产因重大自然灾害

造成50万元以上的变更(备案)           省林业厅

83、 一般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4、 邀请外国人来湘从事外经贸活动(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5、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更名或扩大经营范围(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6、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定(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7、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资企业和

合资合作企业中增资部分的项目确定书(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8、 补偿贸易合同(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9、 台商企业在湘设立办事机构(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0、 外经贸活动赴港常驻人员(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1、 受援项目立项(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2、 外经贸企业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申报(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3、 旅游产品小额出口贸易经营权(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4、 “五种”废旧物资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5、 进出口商品配额申请计划(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6、 外经贸企业对外经济合作项目预报(备案)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7、 有线电视台播放影视剧资格(核准)          省广播电视局

98、 有线广播电视采用加解扰技术(核准)         省广播电视局

99、 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0、设立电影制片厂(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1、邀请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

来访或洽谈业务(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2、赴境外采访、摄制、租台(频道)及赴台

(含境外)影视交流(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3、粮食(未退出保护价范围的品种)收购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104、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105、驰名商标(审核)                  省工商局

106、中央驻湘单位,省属企业出省举办展销活动(审核)   省工商局

107、药品、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备案)    省工商局

108、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           省工商局

109、液化石油气钢瓶设计文件(审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0、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审核)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1、药品销售人员资格(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2、涉外旅游汽车公司(车队)定点(审批)        省旅游局

113、旅游饭店建设立项(审核)              省旅游局

114、国家粮油仓储设施拆改废(核准)           省粮食局

115、大中专学校招生粮食关系(审核)           省粮食局

116、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备案)              省乡镇企业局

117、陈化粮销售价格(核准)               省物价局

118、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审核)    省物价局

119、计内民用液化气价格(备案)             省物价局

120、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确认(审核)     省机关事务局

121、军工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及计量人员考核(核准)省国防科工办

122、军工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预审(审核)        省国防科工办

123、军工企业民用产品标准(备案)            省国防科工办

124、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5、对外版权贸易合同(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6、作品版权登记(核准)                省新闻出版局

127、成立版权服务和中介机构(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8、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和民贸网点建设专项贷款

计划贴息指标(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29、少数民族用品生产特需金银分配指标计划(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0、省农膜原料进口减税计划(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1、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贴息贷款项目(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2、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核准)           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

133、机械、汽车新产品鉴定及新工艺、

新材料和科技成果鉴定(核准)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4、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及审核人员资格(核准)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5、省内企业申报《汽车、民用改装车、摩托车、

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审核)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6、乙炔站设计资格(核准)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7、全省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和技术人员上岗证(核准)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8、全省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三、四级)(审批)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9、全省农村能源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0、省级农村能源技术研究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1、全省农村能源产业贴息贷款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2、市州级农村能源技术标准(核准)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3、国家农村能源科技攻关项目(审核)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4、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核)            省知识产权局、

145、专利资产确权(核准)                省知识产权局

146、专利权质押合同(备案)               省知识产权局

147、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审批)             省文物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下放市州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序 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赴港澳商务(审批)                 市、州公安局

2、 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核准)   市、州公安局

3、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            市、州林业局

4、 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5、 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备案)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6、 一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备案)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7、 省内公民出国旅游团队(核准)            市、州旅游局

8、 联运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审批)           市、州物价局

9、 省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核准)           市、州物价局

10、省辖城市廉租住房租金(价格)(核准)        市、州物价局

11、城市出租车、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

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价格(审核)          市、州物价局

12、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               市、州盐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