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及其工作船;
(四)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
(六)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道)或相邻镇(街道)水域航行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自用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二)组织交通、海事、安监、质监、工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
(三)编制水上交通应急预案,领导、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和管理;制定渡船更新改造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的更新改造;规范船舶运输和船厂生产行为;
(二)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航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范把好船员考试发证关;协助当地政府加强乡镇船舶管理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旅游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等水域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制止船舶非法运输或者作业;
(五)水利(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山塘、水库等水域自用工作船的安全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或者乡镇修造船厂(点)的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负责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组织人员到水库、渡口、码头等现场检查和维护安全秩序,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三)配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
(四)协助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容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四)在洪水期和节假日、圩日派人到渡口、码头等现场维护安全秩序,防止乡镇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五)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 违法航行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配合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有关善后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
(一)必须按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有关证照;
(二)不得将不具备资质条件(包括无牌无证、证书不齐、证书失效和技术状况不良等)的船舶投入客货运输或者采沙等作业;
(三)不得超载运输;
(四)渡船渡运时,应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五)遇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冒险航行和渡运,不符合夜航技术条件的不得夜航;
(六)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载客渡运,航行时船员上人数不超过3人(含驾船者本人);
(七)自用船舶不得超越核定航区或者到主航道航行;采沙船舶不得超越核定区域或者到主航道作业;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除必须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向海事管理部门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采沙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必须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用船舶继承、赠与、转让的,被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渡口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渡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在征求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口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船的安全管理由渔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
镇 村:
本船是非营运性船舶,我是本船的所有人。本船航行区域为:
自: 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保证如下:
一、我接受当地乡镇政府、村对本船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我保证本船不载客渡运;保证本船航行时船上人数不超过叁人;保证本船航线不超出上述航行区域;
三、违反此保证,我接受政府主管及监督部门采取包括扣留船舶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保证人: 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人:
年 月 日 村委会盖章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的方针,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把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哄抢和破坏。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应优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不断提高邮电通信的整体水平。到本世纪末做到全州所有乡镇和大多数村通电话,村村通邮。
第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当地邮电部门应积极参加规划和计划的制订工作。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合理配置通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国家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互利互惠、合理组网,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资源,合理组织专用通信,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其资源来源是:
(一)自治州、县(市)邮电部门自身积累的资金;
(二)国家及上级部门的投入;
(三)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机动财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以工代赈项目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资;
(五)其它依法筹集的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加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资金的管理。邮电通信设施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建或扩建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住宅区,以及规划发展的郊区或对旧城进行成片改造,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电服务场所和邮电设施,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来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大楼(包括住宅楼),应根据邮电通信需要并按规定标准预设电话管线,在地面层设信报收发间或信报箱、信报箱群。
预设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设计施工标准,由州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州邮电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或进行流动邮电服务。公安、交通、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负责转运邮件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电部门应当设置邮电通信服务网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邮件装卸运作场所和邮电车辆出入通道。
第十四条 通信管线需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利工程等建筑物和横跨航道以及需使用公路用地时,邮电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通信管线如不影响原有建筑物的使用或不改变其结构的,不另支付费用。有关部门需要对附设通信线路和建筑物进行检
修或拆迁时,邮电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或埋设管线,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设置电杆或埋设管线所需的土地无偿使用;但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被损毁的,邮电部门应恢复原状或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与交通、电力、广播电视和其他设施建设因施工现场狭窄,影响工程建设的,各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电通信的建筑物、邮电标志牌、标识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二)公用电话亭、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
(三)通信用电杆、线条、电缆、光缆、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塔)、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邮电通信专用公路、专用输电线路、卫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的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投掷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污秽物及其他杂物,或在上述设施上张贴广告、宣传品及各种印刷品等;
(二)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砂、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和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向电杆、线条、隔电子、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射击,投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两侧各3米内挖砂、取土、挖沟、控井、钻井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等可能腐蚀电缆、光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栽植
树木;
(六)在埋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倾倒腐蚀性的物质;
(七)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有线电视、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
(八)擅自移动、拆除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邮电通信线路建设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前款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应当拆迁的,邮电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等原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邮电通信方式,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拆迁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需要的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开山、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无线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应向所在地区城建部门备案,说明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
不得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新建影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凡需要修剪枝叶的,由邮电部门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在三日内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需要伐除的由邮电部门与树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协商并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伐除。
修剪树竹枝叶,不予经济补偿;砍伐树木应按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需要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的必须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确保邮电通信线路的安全。
现有的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交越未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邮电部门应与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共同协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所需费用按照谁后建谁承担、同时建设共同承担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教育,组织有关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保护通信设施。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保护和抢修。
邮电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因抢修恢复通信需临时占用土地、砍伐树竹、损坏青苗等,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但事后应补办手续,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单位或个人出售废旧通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无证明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有盗卖或变卖通信设备和器材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对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邮电部门应配合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邮电通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的,由县以上城建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影响其效能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修复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邮电通信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