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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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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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0号



现公布《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建设、规划、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勘察设计、规划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援助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含方案设计)、城乡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招标。

第四条 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建设工程信息网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50万元以上的方案设计、规划设计及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若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强,受自然因素限制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3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邀请招标。

设计合同估算总价2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竞选或竞争发包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必须实行城乡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

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依法进行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应接受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进行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的,招标人编制的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拟定招标文件;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市规划局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审查。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招标人或代理公司拟定招标文件并进行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五)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七)组成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

(八)推荐1名至3名中标候选人(邀请招标的推荐1名至2名中标候选人);

(九)方案设计招标的应将建筑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确定中标方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未中标单位补偿的金额标准等。

第十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应包括招标人以及建筑、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的技术专家(在开标前30分钟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经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从设计类资深专家中直接确定),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总数的2/3。

(二)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特色,以及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二)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在会前抽签确定;

(三)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打分或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或得分;

(五)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工程原则上确定得分排名第一的作为中标人(建筑方案招标或竞选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方案设计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若招标人只要求中标人承担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和规划设计方案招标或方案竞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得分位列前3名而未中标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每家补偿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补偿费的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和竞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建设〔2008〕288号)、《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建设〔2004〕37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务、交通行业勘察设计招标执行行业规定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技术服务类招标,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限额标准参照勘察设计招标的限额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卫生部


医院药剂工作条例

1981年4月3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一、医院药剂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环节。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必须予以重视,认真加强领导。
二、医院药剂科(药房)是负责本院药剂工作的部门,在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药政管理的有关法令、条例、规章和制度,并有权检查、监督本院各医疗科(室)合理使用药品,确保安全有效,严防浪费。
三、医院药剂科(药房)必须根据医疗、科研的需要,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和制剂;做好药品管理供应,搞好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结合临床积极开展临床药学科研工作,以提高业务水平。
四、医院药剂工作人员,要热爱本职专业,认真学习政治和业务,努力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
五、为协调全院计划用药和科学管理,医院可根据自己的条件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由一位业务院长、药剂科(药房)主任和各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六、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定、监督本院用药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本院医疗用药的重大问题;负责指导、检查医生合理用药,并把合理用药作为考核医生的一项内容。

第三章 药剂科(药房)的任务与组织
七、医院药剂科(药房)的基本任务是:科学地管理全院药品;为医疗需要及时准确地调配处方和制备各种制剂;供应质量合格的药物;配合医疗需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1.根据本院医疗和科研需要,编制药品采购计划,做好药品保管、供应及账卡登记,进销账目统计报表,收方、发药并审查核对等。
2.及时准确地调配本院处方,按临床需要制备制剂及加工炮制中草药等。
3.为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建立健全药品监督和检验制度,对药品要进行严格检查,不合格的药品不准使用。药品质量检查工作,受当地药检所业务指导。
4.积极宣传用药知识,监督合理用药,科学用药,并协助临床做好新药实验和药品的疗效评价工作;负责收集药品的毒副反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并提出需要改进和淘汰品种的意见。
5.密切配合临床,积极研究中西药品的新制剂;努力进行技术革新,积极运用新技术成就,创造疗效高的新剂型。
6.担负医药院校学生实习,药剂人员进修和基层医疗单位药剂工作的技术指导。
八、医院药剂科(药房)应设中、西药调剂、制剂(包括灭菌制剂)、中、西药库、药品检验等室,有条件的可设药剂研究、情报资料室。
九、药剂科(药房)的人员编制,视医院实际工作需要而定(其中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药师)。中、西药剂人员必须经专业训练或具备专业知识,能胜任药剂科工作任务。医院要加强药品管理,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因实行药品管理改革所需的财会统计人员应另增编制。
十、药剂科(药房)应配有勤杂人员,负责清洗用具、药瓶,消毒、蒸馏,中药的粉碎、挑拣和其他勤杂工作。其编制由医院按照实际需要另增。

第四章 药剂人员的主要职责
十一、主任药师(主任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1.在院长领导下,主持药剂科(药房)的日常科学技术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制订技术操作规程和自配药物制剂的质量要求,并组织实施。
2.组织领导本科业务、技术工作,参加调配复杂的方剂、制剂和加工炮制,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科学实验,并总结经验,审议成果,写出资料。收集国内外药学技术情报,介绍国内外有关药品动态。
3.安排布置并督促检查本科人员业务技术学习,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深入各科室检查药品质量和使用、保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主持制订技术人员和进修生的培训规划,负责本科人员的技术考核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十二、副主任药师(副主任中药师)协助主任药师工作,在无主任药师的情况下,执行主任药师职责。
十三、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在主任药师领导下,履行药师(中药师)的职责,并对药师(中药师)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四、药师(中药师)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拟定技术操作规程,调配方剂,制备制剂和中草药加工炮制,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3.负责药品的检验、鉴定和药品毒副反应的报告工作。
4.对药剂士(中药士)、药剂员(中药剂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五、药剂士(中药士)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药师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担任药品的计划采购、收方、制备制剂、调剂、核对、发药和制剂检验、保管、统计、检查及中药的加工炮制等工作。
3.对药剂员(中药剂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十六、药剂员(中药剂员)的主要职责是:
1.在主任药师领导和药师、药剂士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2.担任一般的处方调配,药品分装,中药加工炮制和简单药剂的制备工作。
3.协助药剂士(中药士)进行药品的采购、分发、保管、消耗登记、统计工作等。

第五章 调剂和制剂
十七、医院药剂科(药房)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调剂和制剂及药品检验的必要设备和条件。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制度,确保药品质量。凡不具备制剂条件和不进行质检者,不得配制药品制剂。
十八、医院不准办药厂,自配制剂,必须坚持为医疗和科研服务的方向,坚持自用原则,不得进入市场,范围只限于医院临床,科研需要,市场无供应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按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要合理定价,国家有统一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执行。
十九、各级医疗单位不得进行生物制品的生产和制备,如医疗和科研特殊需要,必须具有严格的无菌条件和生物、生化的实验检验设备,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制备,以保证制品安全可靠。
二十、调剂和制剂所需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质量标准,中药必须按要求进行加工炮制,不合格的原料不得使用。
二十一、调剂要严格执行处方制度,认真审查处方,调配要遵守规程。称量要准确,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必须经过核对,调配者及核对者应在处方上签字,发药时应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剂量及注意事项。中药方剂需先煎、后下,冲服、另兑等特殊煎法的药物应单包注明。
二十二、对违反规定,乱开处方,滥用药品等情况,药剂科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者应报告院领导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六章 药品的保管
二十三、药剂科(药房)应按计划购药,药品入库时要严格执行验收制度,对质量可疑的药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备用。
二十四、按照《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管理麻醉药品和毒、限剧药,并监督医疗上正确使用。
二十五、库存药品要建账立卡,做到出入有据,账物相符,定期盘点。
二十六、药品仓库应有必要的冷藏、避光、防潮、通风、防鼠的设备条件,按药品性质分类保管,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要注意安全,另设仓库,单独存放。
二十七、对药品要经常检查,防止变质失效,中草药要根据它的特点,采取妥善办法加强保管。
要加强进销药品的数量统计,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使用,并报请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处理。

第七章 药剂的科学研究
二十八、药剂科(药房)要结合临床,进行有关药剂的性质,剂型,调剂,制剂,药品质量,配伍禁忌等的研究,不断提高药剂工作水平。
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临床药学研究,结合临床,协助医生制定合理给药方案,力求达到提高疗效,降低毒副反应,确保用药安全有效。
二十九、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对药剂科的科学研究工作要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切实予以安排,给予保证。

第八章 药剂人员的培养与提高
三十、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开展学术讲座,文献介绍,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药剂人员业务技术水平。
三十一、医院对药剂人员的技术职称及行政职务晋升,应按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三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三、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