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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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向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机关提交所获地质资料。
第三条 陕西省地质矿产局是全省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在下简称资料管理机关)。
陕西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和本省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和份数,按照《办法》规定办理。此外,以下地质资料,应向资料管理机关 汇交一式两份:
(一)达不到正规普查要求的普查项目,包括计划外承包的地质项目、扶贫地质项目和物化探异常检查报告者;
(二)石油、天然气钻井资料中,达不到《办法》所列资料汇交范围规定井深的普查井、工作区的主要探井,以及生产井中有代表性的油、气井完井地质报告。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办法》要求,并填制地质报告目录检索卡一式两份,矿产地质报告还应填制矿产地质报告索引卡一式四份,连同地质报告、汇交地质报告质量检验单一并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资料管理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 从事地质工作地单位,应在每年五月底之前向资料管理机关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汇交计划。资料管理机关对各单位报送的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经审核、汇总后,于六月底前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更改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资料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对建立汇交关系的地质(科研)项目,由资料管理机关发给汇交证,作为收集地质资料的凭据。
第七条 资料管理机关每年三月底将上年度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将一年中新收馆藏的地质资料编目公布。新收到的地质资料,从收到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开始提供借阅使用。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的地质资料,资料管理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编制计划、规划和进行资源预测、经济决策所需的资料;
(二)经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重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设计和施工必须使用的资料;
(三)为完成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地质、科研、教学等任务所需的基础地质资料。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或营利活动时,应与汇交资料单位协商,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从汇交资料单位提取资料的,应报资料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资料管理机关应对汇交单位新发现的和详查的基地资料保密。对近期(一至三年)安排进行地质工作的矿点、矿化点、物理化学勘探异常地区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以及直接涉及汇交资料单位经济权益的地质资料,汇交单位可提出该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超过五
年),资料管理机关在保密期限内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或长期不向资料管理机关汇交资料的单位,资料管理机关除按《办法》和本规定予以处理外,并可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建议,停止办理该单位新的勘查项目登记。凡申报地质找矿奖、地质勘查奖、科技成果奖的项目,无资料管理机关出具的
汇交资料证明的,主管评奖机构应不予评奖。
第十二条 对无正法理由,不按期汇(补)交资料的,按下列资料分类处以罚款;
(一)有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区域地质、水文、物化探调查报告,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期汇(补)交大中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小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非重点科研项目地质报告,大中城市和重点工程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地震地质、物化探地质、遥感遥测等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三)不按期汇(补)交矿产普查地质报告,小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及其它资料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擅自将资料管理机关馆藏的地质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罚款数额如下: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至五万元(含三万元)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资料管理机关执行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以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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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90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当前,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因部门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导致概算超支的现象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改进和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项目管理,解决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概算超支等问题,我委决定进一步加强对中央党政机关等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项目概算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方面。管好、用好中央党政机关建设投资,有效控制项目概算和工程质量,是党政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责任。当前,全党正在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和投资概算控制是坚持“两个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精神的具体体现。中央党政机关在建设项目管理和概算控制上应成为所有建设项目的榜样和典范。

  针对当前中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存在的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并导致建设项目概算超支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改进工作,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和概算控制。

  二、加强对工程设计的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文件是建设项目开展工作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必须严格遵守。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后续工作中不能突破。今后,对于不按批复要求编报的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我委不予受理;对承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的相关咨询、设计单位,我委将视情况给予劝戒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工程监理的管理

  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责任是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担施工的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项目业主方实施监督。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对项目使用单位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监理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项目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劝戒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四、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察机制

  为解决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重前期审批、轻建设期管理的问题,要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察机制。

  (一)建立项目责任人制度。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从立项开始要由项目使用单位确定一名项目责任人(在立项批复文件中明确)。项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是,定期向我委报告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的编报过程中,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等情况。

  (二)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开工后,由项目责任人按季度定期向我委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和概算执行情况,主要是反映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有无超概算等问题。党中央机关、国务院机关各部门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将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抄报中直管理局或国管局(项目进展报告的具体格式附后)。

  (三)对投资和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我委可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结构安全审查后,委托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复核。对不依据我委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项目,我委将要求修改或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暂停开工建设。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设计变更和超概算因素(建设规模、内外装修标准、设备、材料选型等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向我委提交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超概算的,我委不再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五)我委将派人不定期对在建项目进行巡查,实地了解项目建设情况,并对项目进展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五、加快推进“代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对政府投资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将逐步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近期我委将在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中进行“代建制”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

  六、对违规项目进行处罚

  (一)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期较长的项目,我委视情况委托咨询机构在建设过程中和完工后进行中期和后期评价。对超概严重的项目先进行整改,在未达到整改目标之前一律不予验收,并暂停批准概算调整,也暂不批准该部门其他项目。

  (二)对管理混乱,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严重的项目使用单位,我委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还要在媒体上曝光。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转有关部门处理。

  本通知中的“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是指由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及直属事业单位等为项目使用单位的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

  我委批复立项并安排投资的中央本级文化、教育、卫生、广播、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含京外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述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自发出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央党政机关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0613451692046466.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消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七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八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九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