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
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坚持分级管理、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结余调剂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委托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按交纳人的主要税种入库级次分级征缴,按月划 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市本级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
(三)负责对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情况备案审查和稽核,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负责对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县(市)区失业保险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二)负责本级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和发放,并于每月月底前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和发放金额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负责社区失业保险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县(市)区、街道、社区三级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网络,实现失业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实发工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数额核定后,地税部门下达征收缴款书。
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地税部门按月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明细及票据移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汇总,记清做实职工个人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未达到核定缴费额度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待足额缴纳后再记清做实。
第七条 符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失业后,补足失业保险欠费后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当年标准执行。已登记参保但未缴费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市)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用于当期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以前年度欠发的失业保险金用当期支付结余、清理失业保险欠费、自筹资金等方式解决。县(市)区当年收支有结余的,上划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调剂金。
县(市)区在应收尽收的前提下,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给予适当调剂。
第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实行统一提取、集中管理。市财政部门以上年度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实际入库额为基数在市本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统一提取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县(市)区不得再自行提取。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全市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市财政部门按支出预算执行。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管理使用必须符合《辽宁省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106号)的规定,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市转移迁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标准发放。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欠费的清理。用人单位当年失业保险费的清欠工作由地税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以前年度失业保险费的清欠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
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特别是要根据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尤其突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宣传,以及办税人员扣缴工作具体操作的辅导。对尚未开展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的扣缴义务人,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大宣传力度,督促扣缴义务人尽早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在执行过程中,各地应及时掌握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并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
对下列个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一)非雇员(不含股东、投资者):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股东、投资者: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等;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含雇员和非雇员):外文姓名、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报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时,应报送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础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附件2)。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所得,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人情况。
已实行扣缴申报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但同时报送有困难的,应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备查簿,正确反映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资料。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不准确的,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需要延期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应在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底联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二)全年的职工人数、纳税人数及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减免税额、已扣税额、应补(退)税额、滞纳金、罚款等。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个人身份证照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归集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逐人建立个人收入与纳税档案。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已经实行扣缴申报后的个人按其全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税法宣传、政策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2.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附件1
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纳税人姓名
身份证照类型
身份证照号码
国籍
所得项目
所得期间
收入额
免税
收入额
允许扣除的税费
费用扣除标准
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
扣除数
应扣税额
已扣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合 计
—
—
—
—
—
扣缴义务人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报告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的,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声明人签字: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签章):
受理人(签章):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税务机关(章):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报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的所得税额。扣缴义务人必须区分纳税人、所得项目逐人逐项明细填写本表。
三、扣缴义务人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填写本表要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六、表头项目的填写说明如下:
1、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确定的税务识别号。
2、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扣缴义务人单位名称全称并加盖公章,不得填写简称。
3、填表日期:是指扣缴义务人填制本表的具体日期。
七、本表各栏的填写如下:
1、纳税人姓名:纳税义务人如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其姓名应当用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2、身份证照类型: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回乡证等)名称。
3、所得项目:按照税法规定项目填写。同一纳税义务人有多项所得时,应分别填写。
4、所得期间:填写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的时间。
5、收入额:如支付外币的,应折算成人民币。外币折合人民币时,如为美元、日元和港币,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如为美元、日元和港币以外的其他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现钞买入价折算。
6、免税收入额:指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税的补贴、津贴等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于纳税的所得。
此栏只适用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其他所得项目不得填列。
7、允许扣除的税费:只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1)劳务报酬所得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劳务发生过程中实际缴纳的税费;
(2)特许权使用费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提供特许权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和相关税费;
(3)适用财产租赁所得时,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修缮费和出租财产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
(4)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税费是指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税费。
8、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准予扣除的捐赠额不得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
9、已扣税额:是指扣缴义务人当期实际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减免税额。
10、扣缴非本单位职工的税款,须在备注栏反映。
11、表间关系:
(1)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人民币合计)-免税收入额-允许扣除的税费-费用扣除标准-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注:全年一次性奖金等特殊政策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除外。
(3)收入额(人民币合计)=收入额(人民币)+收入额(外币折合人民币)
12、声明人: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
八、本表为A4横式。
附件2
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扣缴义务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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