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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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


  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防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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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在我国原已绝迹的卖淫嫖娼活动又沉渣泛起;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丑恶现象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而且还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性病的传播,直接危害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为严厉打击这一犯罪活
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现就加强对旅店业等行业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利用经营场所等条件组织或纵容卖淫嫖娼活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业是加强监督管理的重点行业(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一)旅店业(包括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用于接待住宿的经营场所);
(二)公共娱乐业(包括舞厅、歌厅、卡拉OK厅、酒吧、影剧院、录像放映点以及附设于宾馆、饭店的上述开展娱乐活动的场所);
(三)出租汽车营运业;
(四)饮食服务业;
(五)理发美容业;
(六)其他有关服务性行业(包括按摩服务、健身服务、桑那浴服务等有关的服务行业)。
二、对上述行业的新办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申请增加与上述行业有关的经营服务项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要严格依法审批登记。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者,必须坚决取缔。对擅自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与上述行
业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严禁将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承包、租赁给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只允许承包、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但承包方或承租方,必须与发包方或出租方签订书面合同,经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后,到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承包方或承租方一律不得再
行转包或转租给其他企业经营。
严禁从事上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将自己经营的旅店、饮食店、咖啡厅、娱乐场所承包、租赁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经营。
四、严禁私招滥雇从业人员。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聘或雇用从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合同经批准后应将其副本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时,亦应按上述程序报批并补报备案。
五、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杜绝本单位人员组织、纵容、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或从事其他色情活动以及为此类活动提供条件。不同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服务公约、服务人员守则
、店堂规则、工作规范等;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陪酒女郎”、“伴舞女郎”等服务内容;接待住宿的场所,应建立住宿登记制度、证件核验制度和来访登记制度;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单间,已设置的必须拆除或改装大面玻璃,并不得悬挂窗帘;歌厅、舞厅、卡拉OK厅、
酒吧厅不得播放不健康的歌曲或乐曲,不得以任何形式对顾客进行色情挑逗;公共娱乐场所在经营期间必须保持一定亮度的照明,严禁熄灯。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身的条件,建立专门的监督检查队伍或指定专人负责检查。上述行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随时接受并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和抽查;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七、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凡发现与卖淫嫖娼活动有关的违法行为,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处理。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予以处罚。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1991年11月20日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今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 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涝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