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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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 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 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进行动态管理:

  (一)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户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批准纳入保障范围。

  (二)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后,收入增加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要调增保障金。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保障标准的,要及时取消保障待遇。

  (三)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对成员增加后原家庭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增保障金;有一定收入的,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重新计算保障金;成员减少,原收入没有变化的,要调减保障金;收入减少的,重新计算保障金。

  第六条 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制度。城乡低保对象除“三无人员”等特殊困难家庭和长期需政府救助的人员之外,保障期限最长为一年,一年后按照城乡低保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重新审核或审批。期间对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农村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七条 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每月对未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组织两次以上公益性劳动,低保对象本人无正当理由均应当参加。

第三章动态管理的程序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保证动态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的联动,加强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两项制度的相互衔接,保证动态管理进出渠道规范、顺畅。对符合就业(扶持)条件但尚未就业(脱贫)的城乡困难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已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且符合就业(扶持)条件的低保对象,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部门联系,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安置其就业或扶持生产,帮助其尽快从根本上摆脱贫困。对已经就业或脱贫且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要按规定取消低保资格。原享受低保相关优惠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十条 困难家庭提出入保申请时要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做到随时接收申请,进行入户调查和收入核查工作。按照“按标施保”的原则建立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联合审核制度,吸纳乡镇纪检人员,民政助理员,驻、包(社区、村)干部及村(牧)委会成员和村(牧)民代表参加评审,做到公正、公平。经乡镇(街道)“评审会”评审通过的困难家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规定核算家庭收入,集体研究,准确核定低保对象。批准享受城乡低保的对象、补助标准要在乡镇(街道)或村(牧)委会、社区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坚持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按照分类要求进行定期审核,重点对家庭成员及其收入变化频繁的家庭进行限期审核。坚决查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子女不赡养老人、出嫁不减家庭成员等原因纳入的低保对象。

第四章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变化、低保待遇落实、保障金发放、规范化管理情况;州(地、市)民政部门应在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对本地区的低保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四条 坚持城乡低保公开管理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五条 省、州(地、市)两级民政部门低保软件工作人员要定期核查低保数据,防止低保对象跨地区重复领取低保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三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设立低保咨询监督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对群众的建议、意见,各地要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妥善处理和解决。

  第十七条 对违规操作或不守诚信者,要按照《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对动态管理工作规范、查处违纪力度大、成效显著的低保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支持和奖励,推动全省低保动态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章动态管理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地区要加强基层低保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牧)委会、社区三级低保工作网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或辅助工作人员,形成一支稳定的工作队伍。同时,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建立分级培训制度,新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一年内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要加强对低保工作人员的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其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低保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努力为低保对象提供热情周到、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二十条 各地区要重视强化低保工作保障机制建设。低保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工作程序繁杂,各级政府要为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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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电力部


电力部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20日,电力部

为进一步加强部属高校招生计划宏观管理,提高招生计划管理水平和编制水平,使这项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招生计划的编制
1、学校应以满足电力工业发展对人才培养的需求为依据,充分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发展规模和就业等因素,实事求是地将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和下一年度招生事业计划提出建议(见附表一、二),经主管网(省)局审核后,于十一月十日前由网(省)局,报部人教司汇总核定。
2、学校应根据人教司核定的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招生计划数,编制下一年度招生来源计划(见附表三),经主管网(省)局审核后,于十二月底前由网(省)局报部人教司。
3、学校应在委托培养计划基本落实的基础上,于招生年度三月十日前,将招生来源计划报表和数据软盘(见附表四),报部人教司,招生来源计划同时报网(省)局。
4、学校应据部人教司正式下达的各校各类生源计划,于四月三十前向各省(市、自治区)招办寄送本校各类招生计划。(见附表五)
二、招生计划的调整
5、要防止确定招生计划的随意性,经部核定的招生计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作个别调整的学校,经主管网(省)局同意后,应于本招生年度四月十日前,将《电力高校招生计划调整申报表》(见附表六)报部人教司。
6、部人教司于四月底对学校招生计划调整意见的申报,进行审核、批复,并报国家教委备案。未经同意,执行中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调整计划。
三、招生计划的执行和总结
7、学校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应自觉接受各省(市、自治区)招办的领导和监督,并积极予以配合,保证招生计划的执行和完成。
8、每年九月十五日前,学校将截止至九月十日的招生计划执行情况快报部人教司和网省局(见附表七);十月二十日前将招生总结及填写好的《电力高校招生计划完成情况表》(附表八)报部人教司和网省局。
四、计划工作的管理
9、各高校和有关网(省)局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招生工作人员应注意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以确保高质量地完成招生工作。
10、部人教司将通过招生协作组定期对电力高校招生计划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工作努力,成绩突出,在招生工作中积极进行改革且取得较好效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政策规定的学校和个人,将视其情节追究其责任并予以批评。
附表一至七略
附表八:电力高校招生计划完成情况表
学校: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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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 |
|--------|--------|--------|--------|
|原定计划| | | |
|--------|--------|--------|--------|
|实际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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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生源| |
|情况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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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录取| |
|中的主要| |
| 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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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计划| |
|管理工作| |
|的意见和| |
| 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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