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贮运、监督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工业原料和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复合预混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工业产品。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本省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技术;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手段或者有委托的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当地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新开发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试产前,应当先报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条件审查、新开办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企业在立项审批前,应先报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工艺条件审查。
经批准的饲料生产企业,试产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产期届满,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留样观察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生产饲料。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条 经营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保证饲料质量、卫生标准的贮存条件和设施。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饲料必须符合饲料标签标准,不得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不得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不得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四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的规定。包括产品名称、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加药产品应当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药”字样,并标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对饲料产品进行产品宣传,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质量监督与检验
第十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饲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有关饲料质量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饲料质量企业标准。
饲料生产企业制定的饲料质量标准,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饲料质量实行监督检验制度。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饲料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饲料进行抽查检验。生产、经营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质量必须经过企业自行检验,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厂。
企业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
(二)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的;
(三)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的;
(四)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或者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