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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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记录应当保存3年。
  
  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向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处理企业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前7日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由市环保部门对投标企业是否具备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资格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和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监测制度或者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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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政办〔2011〕25号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1〕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1〕25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按照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省政府对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责任主体,利用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四条 采购范围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使用部分)》和《河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所列药品。

  第五条 实施范围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七条 通过科学限价、合理竞价、公开议价的方式,规范开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基本药物采购周期暂定为12个月。

  第八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参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第九条 根据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

  第十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厅和发展改革委要全面调查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对独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以及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二条 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确定一家企业中标,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同意,将全省划分为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方式,即投标企业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㈣(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采用百分制评审,客观分值80分,主观分值20分,依据评标要素得分情况,由计算机评标系统自动生成由高到低的分值排序,确定入围品种和规格,得分相同的药品可并列,但其入围品种和规格数量不得突破相关规定。

  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入围品种和规格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或者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十五条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付款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鼓励生产企业优先选择2010年我省公开遴选的100家配送企业进行配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送,中标生产企业均应对中标药品的质量、价格、供应和配送负总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临床需求,遴选中标药品,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通过河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付款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支付货款,原则上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各地可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具体付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领导,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

  二、省卫生厅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配送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管,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三、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指导采购机构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政府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各级监察机关、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八、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历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不执行集中采购价格,同企业订立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受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加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
(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 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 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和审批手续。
(二)住宅建成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递送峻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提供所有票据、资料,经有关管理机关审核验证后,方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领证手续。
第六条 干部建造私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和私自转让、出售房屋。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出售自建私房的,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
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依法纳税。
第七条 严禁干部在建造私房中的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地或超标准占地;
(二)以各种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
(三)公私混建或套建住房。
(四)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五)在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中化公为私。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新建房屋,退还土地。
(二)对超占用地标准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超占土地。
(三)对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建房资金、材料、劳力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到企业购买低于定价的建材,或少买多拿、开次品的票据拿正品的货物,或不付少付土地、运输、建筑等费用的,其差价部分按侵占国家、集体财物论处;对购买材料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以挪用
公款论处。
建房中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非法所得论处。
(四)对以违法违纪手段为建房者提供奖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票据上弄虚作假,防碍对违纪问题查处的,按违纪严肃处理。
(六)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出售新建私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各级干部的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或有明显违法违纪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严肃查处。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