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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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8号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理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市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安全乘车的无障碍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无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话。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车出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第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监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行安全、便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
  (一)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常生活工作所使用的设施;
  (二)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人接收外界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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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11/12
【题注】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第二十九条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站依法追回贪污、侵占、挪用、挥霍的违法违纪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根据资金的来源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或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等。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有关部门的内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