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34:00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为加强水泥企业的质量管理,规范企业内部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确保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产品质量,现制订《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予以公告。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和《水泥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封面.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56245.files/n13554324.doc
   2.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56245.files/n13554325.doc
  
  
   目 录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
  附件1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11
  附件2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16
  附件3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20
  附件4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22
  附件5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27
  附件6 试验允许误差表………………………………………………29
  附件7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月报………………………………………30
  附件8 过程质量控制指标要求………………………………………31
  
  
   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管理,保证和稳定水泥及水泥熟料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水泥、水泥熟料的产品标准,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水泥和水泥熟料生产企业。

   第三条 水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确保有效运行。水泥企业应建立质量考核制度,实行质量否决权,并设立质量基金,用于开展质量活动和奖励对企业质量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者。

   企业最高管理者可以任命管理者代表全权负责质量管理,化验室主任在企业法人或管理者代表直接领导下对产品质量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和省级建材(水泥)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水泥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设置

   (一)企业应确立以最高管理者或管理者代表负责的质量管理组织和设立符合《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附件1)的化验室。

   (二)质量管理组织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各车间和职能部门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组织,负责本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三)企业化验室内设控制组、分析组、物检组和质量管理组等,分别负责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质量的检验、控制、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质量管理组织的职责

   1、编制适合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2、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3、负责和监督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4、制定质量奖惩制度,负责协调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并考核工作质量;

   5、组织企业内部质量审核;

   6、负责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7、监督企业质量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8、组织开展群众性质量活动。

  (二)各车间和职能部门的职责

   1、保证质量管理体系在本单位得到有效运行;

   2、组织开展质量管理活动;

   3、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组织和化验室的质量指令;

   4、完成本单位涉及的质量指标或质量目标。

  (三)化验室的职责和权限

   1、质量检验

   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按规定做好质量记录和标识,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数据,掌握质量动态,保证产品检验的可追溯性。

   2、质量控制

   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燃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企业内控质量指标,组织实施过程质量控制,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掌握质量波动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与预防能力,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预防措施,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

   3、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合格确认和验证

   严格按照相关产品标准和企业制定的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合格确认程序进行确认和验证,杜绝不合格水泥和水泥熟料的出厂。

   4、质量统计和分析

   利用数理统计方法,及时进行质量统计,做好分析和改进工作。

   5、试验研究

   根据原燃材料、助磨剂、混合材等材料的变更情况及用户需求,及时进行产品试验研究,提高水泥和熟料质量,改善产品使用性能。

   6、化验室具有水泥和水泥熟料出厂决定权。

   第八条 化验室人员配备

  (一)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工艺、质量调度、统计及检验等人员。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可配备一定数量科研人员。检验人员人数应能满足检验工作需要,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职工总数的4%,或不得少于12人。

   (二)化验室人员任职要求

   1、化验室主任:必须具备中级职称以上资格,或从事化验室工作多年,具备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和良好职业道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坚持原则,熟知生产工艺、相关标准和质量法规,并取得省级(含省级)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材行业协会或其授权的建材质检机构签发的水泥企业化验室主任资格证书。化验室主任的任命和变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2、工艺、质量调度人员:具备初级职称以上资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

   3、质量统计人员:具备初级职称以上资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经过专业训练,掌握水泥生产理论知识和相关统计技术,熟知有关标准和规章制度,并取得省级(含省级)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材行业协会或其授权的建材质检机构签发的水泥企业质量统计员资格证书。

   4、检验人员: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知本岗位的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范围及检验方法,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级(含省级)以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材行业协会或其授权的建材质检机构签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5、化验室人员要相对稳定,化验室业务骨干的任用和调动应征求化验室主任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化验室的认定

   (一)化验室需取得合格证:日产熟料4000吨(合计产能)及以上规模的企业需取得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颁发的化验室合格证,其他水泥企业需取得各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各省级建材行业协会颁发的化验室合格证。

   (二)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制定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编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图表和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内控指标,按照GB/T19000—ISO9000族标准编制为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所必需的程序文件。

   第十一条 化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与检验制度,主要包括:

   (一)各组职责范围、岗位责任制和作业指导书。

   (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三)对比验证制度(如与国家级、省级对比验证;内部抽查对比验证;使用国家有证标准样品/标准物质对比验证)。

   (四)检验和试验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的管理制度。

   (五)标准溶液配制和专人管理制度。

   (六)标准砂采购和管理制度。

   (七)文件管理制度。

   (八)样品管理制度。

   (九)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十)检验原始记录、台帐和检验报告的填写、编制、审批制度。

   (十一)月报、年报的填写和上报制度。

   (十二)质量统计管理制度。

   (十三)出厂水泥(熟料)的合格确认制度。

   第十二条 检验环境条件、试验仪器设备和化学试剂的管理要求

   (一)检验环境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仪器设备必须按相关水泥产品标准和《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要求配置齐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建立仪器设备档案。

   (三)检验用的化学试剂应验明其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等级、执行标准及生产许可证的编号,严禁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化学试剂。

   第十三条 产品对比验证检验和抽查对比的管理要求

   (一)企业应按《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附件5)的要求,定期向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或建材行业授权的质检机构寄(送)样品,进行对比验证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检验结果以相应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凡无故不按规定寄(送)样品者,当年对比合格率按零统计。

   (二)参加国家或省级建材行业质检机构组织的水泥物理性能检验和化学分析对比。

   (三)为了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化验室对各检验岗位人员要组织内部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化学全分析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单项物理检验岗位每人每月不少于4个样品;

   强度检验岗位每月不少于2个样品;

   同一岗位的对比检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四)企业检验中所用基准物质,必须是国家有证标准样品和标准物质。

   (五)试验允许误差应符合《试验允许误差表》(见附件6)规定。

   第十四条 质量记录、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及上报的要求

   (一)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原始记录和台帐使用统一的表式,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并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按期存技术档案室。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台帐应长期保存。

   (二)各项检验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完整,不得任意涂改。当笔误时,须在笔误数据中央划两横杠,在其上方书写更改后的数据并加盖修改人印章,涉及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检验记录的更正应有化验室主任签字或盖章。

   (三)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整理和统计,每月有月统计报表和月统计分析总结,全年应有年统计报表和年统计质量总结。

   (四)质量月报、年报要按统一表式填报齐全,月报于每月10日前,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相应的管理部门(附件7)。

   (五)企业应创造条件,建立计算机质量管理数据库,利用互联网在企业内部和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或建材行业质检机构建立质量信息交流平台。

   第十五条 人员培训和考核

  (一)提高企业职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素质,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每年应制定培训和考核计划,并按期实施。

  (二)每年按计划对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建立检验人员培训档案,考核成绩应作为评价其技术素质的依据之一,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调离质检岗位。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质量控制要求选择合格的供方,以保证所采购的原燃材料符合规定要求,供应部门应严格按照原燃材料质量标准均衡组织进货。建立原燃材料供货方的档案,并对其符合性进行评价。原燃材料质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过程质量控制指标要求》(以下简称《指标要求》,见附件8)。

   第十七条 原燃材料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建立预均化库或预均化堆场,保证原燃材料均化后再使用,使用前应先检验。对于同库存放多种原料时,应按原料种类分区存放,存放现场应有标识,避免混杂。原燃材料初次使用或更换产地时,必须检验放射性,确认能保证水泥和水泥熟料产品放射性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混合材、石膏、水泥助磨剂、水泥包装袋等质量应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一)企业在初次使用时,必须按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确认能保证产品质量后方可使用。

   (二)供方应按品种和批次随货提供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或型式检验报告。

   (三)水泥企业应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

   (四)对质量波动大的材料应及时记录,并在生产时注意搭配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材料,应及时通知供方,可采取退货或让步接收的办法处理;当采取让步接收的办法处理时,应不影响下道工序产品的质量;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委托省级或省级以上建材质检机构进行型式检验或仲裁检验;

   (五)混合材的品种和掺量必须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原燃材料应保持合理的贮存量,其最低贮存量为:石灰石质原料5天(外购10天);粘土质原料、燃料、混合材10天;铁质校正原料、铝质校正原料、石膏20天。企业根据原燃材料供应的难易程度,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其最低贮存量。当低于最低贮存量时,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开采计划和质量指标时,首先要满足配料要求,不同品位的矿石应分别开采,按化验室规定的比例搭配进厂。企业自备矿山外包开采时,应对分包方进行能力评定,签订外包协议书,并进行有效的控制。

  
   第五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半成品的质量管理和控制方案,经企业质量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化验室负责监督、检查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料

   (一)为保证生料质量,应配备精度符合配料需求的计量设备,并建立定期维护和校准制度,生料配料应按化验室下达的通知进行,配料过程应及时调控,确保稳定配料;出磨生料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二)出磨生料要采取必要的均化措施,并保持合理库存。出磨生料和入窑生料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入窑煤粉

   煤粉质量应相对稳定。入窑煤粉应配置准确的计量控制装备。煤粉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熟料

   熟料质量是确保水泥质量的关键。要求:

   (一)窑操作员应经培训持证后上岗。

   (二)入窑风、煤、料的配合应合理,统一操作,确保窑热工制度的稳定,并根据窑况及时采取调整措施,防止欠烧料、生烧料的出现。

   (三)出窑熟料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四)出窑熟料按化验室指定的贮库存放,不应直接入磨,应搭配或均化后使用,可用贮量应保证5天的使用量。熟料中不得混有杂物,对质量差的熟料,化验室应采取多点搭配或分开存放并标识,经检验后按比例搭配使用,同时对出磨水泥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泥粉磨

   (一)为保证水泥质量,水泥磨喂料设备应配备精度符合配料需求的计量设备,并建立定期维护和校准制度。发生断料或不能保证物料配比准确性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二)熟料、石膏、混合材和水泥助磨剂等入磨物料的配比应按化验室下达的通知进行,并有相应的记录。

   (三)粉磨中改品种或强度等级由低改高时,应用高强度等级水泥清洗磨和输送设备,清洗的水泥全部按低强度等级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四)入磨熟料温度控制在100℃以下。

   (五)出磨水泥温度不大于135℃。超过此温度应停磨或采取降温措施,防止石膏脱水而影响水泥的性能。

   第二十六条 出磨水泥

   (一)出磨水泥的质量控制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二)水泥库应有明显标识,出磨水泥应按化验室指令入库,每班应准确测量各水泥库的库存量并做好记录,按化验室要求做好入库管理。

   (三)同一库不得混装不同品种、强度等级的水泥。生产中改品种或强度等级由低改高时,应用高强度等级水泥清洗输送设备、水泥贮存库和包装设备,清洗的水泥全部按低强度等级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四)专用水泥或特性水泥应用专用库贮存。

   (五)出磨水泥要保持3天以上的贮存量。

   (六)出磨水泥应按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数据经验证可以作为出厂水泥相关指标的确认依据,但不能作为出厂水泥的实物质量检验数据。检验项目、频次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重要质量指标三小时以上或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时,属于过程质量事故,化验室应及时向责任部门反馈,责任部门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
  
   第六章 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泥和水泥熟料的出厂决定权属于化验室。化验室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的检验和过程管理,水泥和水泥熟料出厂应有化验室通知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质量必须按相关的水泥产品标准严格检验和控制,由于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检验结果滞后,企业必须建立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质量合格确认制度,经确认合格后方可出厂。出厂水泥和水泥熟料质量合格确认制度由化验室负责制定,内容如下:

   (一)按照水泥产品标准规定,出厂水泥所有的技术指标均应建立相应的质量合格确认制度(出厂前已有检验结果的项目除外),并形成书面文件。

   (二)以出厂水泥进行确认时,其中强度指标应根据出厂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分别建立早期强度与实物水泥3天和28天强度的关系式。早期强度检验方法按JC/T738《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进行。

   (三)以出磨水泥进行确认时,出磨水泥质量应稳定,且28天抗压强度月(或一统计期)平均变异系数满足Cv≤5.0%(强度等级32.5)、Cv≤4.0%(强度等级42.5)、Cv≤3.5%(强度等级52.5及以上)。其中强度指标应根据出磨水泥品种和强度等级分别建立早期强度与实物水泥3天和28天强度的关系式。早期强度检验方法按JC/T738《水泥强度快速检验方法》进行。

   (四)当出磨水泥质量出现波动或28天抗压强度月(或一统计期)平均变异系数Cv>5.0%(强度等级32.5)、Cv>4.0%(强度等级42.5)、Cv>3.5%(强度等级52.5及以上)时,应按出厂水泥进行确认。

   (五)出厂水泥的合格确认制度应定期根据生产条件、原料变化等及时修正。

   (六)水泥熟料的出厂合格确认制度参照出厂水泥制定。

   第三十条 出厂水泥质量控制

   为保证出厂水泥的实物质量,企业应制定严于现行标准要求的内控指标。出厂水泥的内控指标要求应符合《指标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均化

   水泥出厂必须均化后出厂。保证水泥的均匀性,缩小标准偏差,严禁无均化功能的水泥库单库包装或散装,严禁上入下出。每季度应进行一次水泥28天抗压强度匀质性试验。水泥匀质性试验方法按GB12573附录B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化验室签发的书面通知,按库号和比例出库,并做好记录。同时水泥库应定期清理和维护,卸料设备保持完好,确保正常出库。

   第三十三条 包装

   按照水泥产品标准的规定,应建立水泥包装质量的确认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定期根据包装质量的变化进行修正。水泥包装质量的确认内容要求如下:

   (一)选择水泥包装袋定点生产企业,建立供方资质、生产能力等档案。每批包装袋应有出厂检验报告,每年至少一次型式检验报告,每月或按包装袋的批次进行牢固度验收检验。

   (二)建立包装质量抽查制度。每班每台包装机至少抽查20袋,其包装质量、标志等应符合标准要求,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散装水泥应出具与袋装水泥包装标志内容相同的卡片。

   (三)袋装水泥在确认或检验合格后存放一个月以上,化验室应发出停止该批水泥出厂通知,并现场标识。经重新取样检验,确认符合标准规定后方能重新签发水泥出厂通知单。

   第三十四条 取样和编号

   (一)出厂水泥必须按产品标准规定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并留样封存,封存日期按相关产品标准规定。

   (二)出厂水泥的编号,应严格执行产品标准的规定,禁止超吨位编号。

   第三十五条 交货与验收

   出厂水泥质量交货与验收必须严格执行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标准砂

   标准砂是检验水泥胶砂强度的法定标准物质,企业应在国家指定的各省(区、市)定点经销单位购买标准砂,并保存购买发票和标准砂标准样品证书复印件等。根据水泥产量和试验需求制定合理的标准砂年采购数量。杜绝使用和购买假砂。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水泥的处理

   (一)出厂水泥检验结果中任一项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通知用户停止使用该批水泥,企业与用户双方将该编号封存样寄送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建材行业质检机构进行复检,以复检结果为准。

   (二)按合同要求进行实物质量验收中,双方共同签封的样品在有效期内被省级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建材行业质检机构判为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三)出厂水泥自检或经过复检,富裕强度不符合《指标要求》时,企业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未指明的其他品种水泥和商品熟料生产企业应参照本规程制定对出厂产品的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广泛征询对水泥质量、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建立用户档案,持续改进和追踪。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原《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和《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规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1. 水泥企业化验室基本条件
   2.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管理办法
   3.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评审员管理办法
   4. 水泥企业化验室评审考核表
   5.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管理办法
   6. 试验允许误差表
   7. 水泥企业产品质量月报
   8. 过程质量控制指标要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成品油流通和宏观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成品油的规划、贮存、输配、经营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和其它燃料油。

第四条 玉林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本市所辖各县(市)区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各县(市)区经贸委(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成品油容器和成品油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成品油的消防安全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成品油质量、计量监督。规划、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公路、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成品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业务活动受本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成品油经营单位由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余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由所在县(市)区经贸委(局)审批,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交通运输规划、高等级公路规划编制本区域成品油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实施。

城区、公路成品油销售网点、贮配站布局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品油专项规划为依据,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七条 新建、改建加油站、贮配站、输油管道、销售点等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项目立项:业主向当地县(市)区经贸委(局)提出(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的项目业主可直接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经贸委(局)根据专项规划审核后由同级计划委员会(局)批准立项。

(二)持立项批文向同级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一证(规划定点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部门在审批办理一书一证过程中,应听取同级环保、公路交通、安全监察、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三)持立项批文、规划部门一书一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业主方可进行征用土地工作。

(四)凭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和计划批文,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获得规划部门一书两证后,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工作。设计任务书、图纸报同级建设局,由建设局审查通过发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成品油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成品油工程的建设、施工、消防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容器和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安全监察、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成品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九条 油站贮油和输油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安全监察、消防、环保、技监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条 成品油工程竣工后,由经贸委(局)会同安全监察、消防、规划、交通、环保、建设、公路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凭建设工程有关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才能办理经营许可审批手续,未经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成品油、设备(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成品油的批发实行统一经营,零售加油站(或销售网点)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设备。

(七)具备国家成品油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
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
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
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30%。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6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
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